电动车丢失 业主起诉要求赔偿一审被驳回
本市一小区为业主提供电动自行车的有偿充电服务,业主李女士称她将电动自行车放在保安室旁进行充电,转天电动车却不翼而飞,李女士于是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日前,本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认为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的充电服务只是业主将充电器留于保安室,需要充电时业主将电池拿进保安室进行充电,而电动自行车仍由业主自行放置保管,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此一审驳回了业主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女士家住本市河东区某小区,该小区的物业保安室为业主提供了一项电动车充电的有偿服务,每月收费为人民币10元。原告为使用方便经常在物业保安室为电动车进行充电,并每月交纳10元钱的充电费。事发当晚6时许,原告下班回家后,将电动自行车放于保安室旁进行充电,谁知转天上午,原告去保安室取车时发现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丢失。原告当即找到物业公司负责人,该负责人表示马上核实情况给予答复,但至今仍未解决问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电动车一辆,价值2230元。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电动车是否丢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不负有保管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形成保管关系,被告对原告丢失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具有保管义务。依《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中,被告为小区业主提供充电服务,只是业主将充电器留于保安室,业主需要充电时将电池拿进保安室进行充电,而其电动自行车则仍由业主自行放置保管,被告未提供固定场所存放业主的电动自行车,故原、被告之间并无交付和返还电动自行车的约定,对其不形成保管关系,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交纳的10元钱是保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其赔偿所丢失的电动自行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