状告车场赔偿购车款 车主证据不足被驳回
日前,海淀法院对原告朱先生诉被告海安停车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朱先生要求海安停车管理公司赔偿其购车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先生诉称,2006年1月25日17时许,其到海淀区知春路沃尔玛超市,将自行车停在被告门口的存车处,存车时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原告在18时50分从超市出来时发现存车处看车人不在了,原告自行车也丢失了,随后报110,到双榆树派出所做了笔录。后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购车费用1298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将自行车存放在我公司所属的停车场内,我公司没有和原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我公司的存车场在存车时均有存车凭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工作人员疏忽管理致使原告车辆丢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将车辆存放在其管理的停车场,因此原告应当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确实将车辆存放在被告管理的停车场。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报案回执单和发票,无法认定原告所述存车事实的存在。由于原告所报的盗窃案,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因此对于相关事实亦无法认定,也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购车款,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