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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车不发牌车被盗 法院判保管行为不规范该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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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车不发牌车被盗 法院判保管行为不规范该赔
 
 
 
 
 
     近日,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宣判了一起车辆保管合同纠纷案。被告望仙坡居委会被判决赔偿原告阎某自行车被盗的损失。 

    2005年5月2日上午9时许,阎某前往区展览馆观看房展,在望仙坡居委会的车辆保管处保管车辆时,他索要车辆保管牌时,保管员说没牌了。9时50分左右,阎某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保管员以要等领导才能处理为由敷衍。无奈之下,阎某与其他几位车辆失主向“110”报案,并与一名保管员一起到公园派出所进行处理。随后,望仙坡居委会负责人来到派出所与阎某等失主协商,但协商未果。阎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望仙坡居委会按所丢失自行车原价758元的七折赔偿损失。望仙坡居委会辩称,阎某自称其将车放入了车辆保管点内,却没有保管牌予以证实,不能证明与望仙坡居委会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不同意赔偿。 

    一般而言,车辆保管寄存人将车辆交给车辆保管人,保管人即将车辆保管牌交予保管寄存人,双方即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在本案中,阎某提交不了车辆保管牌是一个基本事实,但从法院向南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所做的调查得知,阎某报警丢失自行车当天,该居委会存在保管车辆而不发放保管牌的情况牞从而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该居委会于2005年5月2日与车辆保管寄存人形成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有两种情况:1.发放保管牌;2.没有发放保管牌。故本案不能仅以阎某是否能提供车辆保管牌来确定其与该居委会双方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关系。作为阎某,未能提供车辆保管牌亦有两种可能:1.将车辆交由该居委会保管,没有取得保管牌;2.没有将车辆交由该居委会保管,因而没有车辆保管牌。现该居委会无证据证明阎某没有将车辆交其保管,阎某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将车辆交由被告居委会保管。假设阎某已将车辆交由该居委会保管,也存在不能提交保管牌的可能。造成这种情况,是由于该居委会保管车辆的行为不规范引起的。 

    无法举证赔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该规定,综合本案的情况,法院确定阎某与被告望仙坡居委会是否形成车辆保管关系应由被告举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无保管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法院的调查,法院确认阎某与望仙坡居委会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关系,遂依法判决:望仙坡居委会应赔偿阎某自行车被盗损失436元,并担负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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