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停车场内丢车 物业公司被判承担部分损失
放在小区停车场的轿车丢失后,业主张女士将小区收费停车场、物业公司及物业公司的上级单位某实业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近日,二中院终审判决:该实业公司赔偿张女士损失3.2万元。
2001年7月4日,张女士向小区停车场交付了2001年度停车费1440元,并领了物业公司发的停车证。此前,其还与物业公司签订一份没有约定期限的《机动车管理协议书》。
2002年8月,张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2年4月7日早晨六时发现自己的本田轿车丢失,经向公安局报案,未能找回。保险公司理赔支付了22万余元赔偿金,本人实际遭受经济损失11万余元。停车场、物业公司放任不查验,导致车辆丢失,对自己车辆丢失遭受的经济损失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停车场、物业公司、实业公司赔偿车辆失窃遭受的经济损失11万余元。
停车场辩称,起诉前张女士未曾告知丢车一事,停车场不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辩称,公司与张女士无车辆保管关系,也无协议,故不同意赔偿。实业公司辩称,公司与张女士无车辆保管关系,也无保管协议,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张女士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向停车场交纳了停车费用,受领了物业公司核发的机动车车证,又与物业公司达成机动车管理协议,因此停车场及物业公司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均负有对在小区内停放机动车的管理义务。根据张女士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理赔申请情况,停车场、物业公司、实业公司关于张女士的车辆并非在小区丢失的意见不能成立,停车场及物业公司对张女士车辆丢失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责任。张女士上诉要求停车场、物业公司、实业公司承担损失的大部分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停车场现已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物业公司又是实业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由实业公司直接承担责任为宜。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