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车被盗 停车场被判无责
法院认为:每月150元停车费为“秩序管理费”,车主与停车场间非“保管合同关系”
近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一起停车场丢车索赔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停车场不必为丢车买单。因为车主与停车场之间非“保管合同关系”,再则车主无法充分证明车辆是因停车场看管不善而被盗的。
不久前本报曾报道过莲岳路一临时停车场内两辆“本田雅阁”轿车一夜间不翼而飞。两位被盗的车主认为,停车场对轿车失窃负有责任,近日他们相继将停车场告上法庭,要求停车场赔偿他们的丢车损失,即保险公司免责的21%赔率范围内的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车主之一曾先生说,虽然曾先生的车有办理了保险,失窃可以理赔,但是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1%,赔偿数额只有15万多元,与他买车的花费相比,少了近10万元,此外,他买车支出的2万多元购置税也不能获赔。
车主把车停放在停车场,究竟与停车场之间属于什么样的关系?停车场每月收取150元停车费,承担怎样的对应责任?这些问题成为本案争议的关键。对此,两位失主都认为,车主每个月交150元停车费,既然停车场收了费,双方就存在合同关系,而且是有偿保管合同关系;现在,因停车场保管不善导致车辆丢失,对方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停车场为自己辩解说,两位车主只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下落不明证明”,不能证明他们的车是交由停车场看管时被盗的事实。而且,停车场强调说,车主的本田轿车平时都是随停随行,无需告知停车场管理人员,也没有交付车钥匙给停车场。因此,停车场不必为丢车负责。
关于双方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而本案当中,车主曾先生等二人没有将车钥匙交给停车场。双方之间不符合保管合同关系。至于停车场每月收取的150元,应该界定为“小区停车秩序的管理费”,即保障驾驶人员驾驶的车辆在小区停车区内有序地停放。
另外,法院还指出,从车主提供的证据来看,也无法充分证明车辆是因停车场看管而被盗。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车主曾先生等二人的索赔请求。
但失主曾先生对中院的判决结果表示不服,准备向福建省检察院提起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