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停车场丢失车辆被判赔偿11万
经理张先生驾驶帕杰罗越野车去某饭店就餐,饭店对面的收费停车场在向张先生收取停车费后却弄丢了代管的车辆。张先生将该停车场的管理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管理公司赔偿损失。日前,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停车管理公司赔偿张先生损失费11万元。
2005年2月,张先生驾驶一辆2003年购买的帕杰罗越野车前往朝阳区一家饭店用餐。在缴纳了4元停车管理费后,张先生将车停在饭店对面的停车场里。过了一个多小时,用餐完毕的张先生从饭店出来准备驾车离开,却发现自己的帕杰罗已经不翼而飞了,张先生立即拨打了110并联系保险公司。由于此前购买了保险合同,张先生从保险公司得到了34万元的赔偿。但是当时买这辆车的时候花了50多万元,剩下的钱谁来陪?不得已,张先生将该停车场的管理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停车管理公司赔偿剩余的损失。
可是停车管理公司不同意赔偿,他们的理由是,停车场虽然收取了停车费4元钱,但是张先生并未把车辆钥匙、行车证交给停车场管理人员,车辆始终在张先生的控制之下,所以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公司不应赔偿。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停车管理公司在向张先生收取了停车费并出具了盖有其财务章的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后,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张先生是否把车辆钥匙、行车证交给停车管理公司不影响该保管合同的成立。因公司保管不善,造成张先生车辆丢失,公司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作出的赔付不及张先生的损失,剩下的部分应由停车管理公司赔偿。
据此,一中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