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保管人的危险通知义务是指当保管物因第三人原因或者自然原因发生毁损、灭失的危险时,当保管物面临第三人的权利主张、诉讼请求、司法保全或者非法扣押时,保管人有义务及时通知寄存人。在实践中,保管人的危险通知义务的内容是两项:
1、保管物原物本身发生了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同的变化,这种变化使得保管物与交付时的原物状态差距很大,保管物处于毁损、灭失的危险状态之中。导致这种危险的原因可能是第三方的原因,也可能是自然的原因。
2、保管物在法律上出现权利瑕疵,即保管物面临第三人的权利主张、诉讼请求、司法保全、司法执行或者非法扣押的状态。
在这两种情形下,保管人基于对保管物的合法占有状态,有合同法上的通知义务,及时通知寄存人。保管人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寄存人才能及时采取措施,或是排除保管物所处的毁损、灭失的危险,或是采取法律上的手段使保管物面临的法律上的权利瑕疵状态消失。如果没有保管人的及时通知,寄存人由于对保管物暂时丧失占有,对保管物面临的危险并不知晓,寄存人就无法采取排除危险的措施,保管物一旦因危险而受损,对寄存人来讲权益必会受到损害。基于《合同法》上的通知义务,保管人如果根本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都要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