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附条件无效,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只要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应受法律保护。但在本案中,由于财政补助款拨发期限的不确定性或者无法履行,事实上造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款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张某
被告:河南省新野县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
一、基本案情
1996年春,张某与某村委代表口头约定由张某为某村委打农用机井9眼,井深每米某村委支付工程款70元。张某在机井完工后,与某村委结算,双方确定了工程款。在支付工程款时,因县、乡会议精神,每打一眼农用井,县财政部门拨发补助款500元。故某村委在支付工程款时每眼农用井扣下500元,双方约定等上级补助款下发时再付,但未约定利息。某村委在2000年7月7日给张某出具证明,证明了上述事实经过。此后,因县财政部门一直未下拨农用井补助款,原告多次向某村委催要余下工程款,某村委以补助款未到位为由未付余下的工程款4500元。
原告张某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经营的井队为被告某村委打机井9眼,被告某村委村民已使用多年,但仍以工程补助款未下发为由拒付剩余的工程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程款4500元及利息。
被告某村委辩称,原告张某为我村打9眼农用机井属实,我方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4500元未付。但在工程完工结算时,我们双方已经约定,按县、乡会议精神,每眼农用井由县财政补助500元,等到县财政部门的补助款拨发后我们才能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打农用机井的事宜口头协商一致,并已得到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使用受益,按照合同约定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财政补助是政府与村委之间发生的行政关系,县财政部门没有拨发农用机井补助款,可由被告与财政有关部门协商解决。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主张利息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于2002年4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某村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工程款4500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1日起按日2.1%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是一起因承揽合同引发的案件,案情比较简单,事实也很清楚,唯一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所辩称双方已约定待县财政补助款下发后再付剩余的工程款能否成立。在审理中有意见认为,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双方的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当按照约定待县财政拨发补助款后再付工程款,但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
综合本案来看,双方虽然协商过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但实际上双方协商的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是不确定的。因为县财政的补助款什么时候能够下发,被告如与县财政有经济往来该补助款能不能下发原告并不清楚。从本案看,原告在1996年为被告打井,到2002年起诉,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县财政仍未拨发该发的补助款,用一个不确定的期限来约定另一个期限,理所当然两个期限都是不确定的或者都是无法履行的,该约定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事实上已造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双方的约定并不能成立,故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是不确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到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相应支付。”现原告已全部交付机井,被告使用收益已长达六年之久,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4500元工程款。
四、律师提醒
在农村,群众对政府及政府行为是十分相信的。在农民法律意识还有待于加强的今天,农民心中的政府与法律是相对等的,甚至超越了法律,同时,群众对政府行为也极端信任。在处理现在越来越多的涉农案件中,如果涉及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所作出的政府行为,作为政府部门对外的承诺或条件不能履行,对群众的指导性质变为强制性质,在群众没有法律依据而败诉后,容易产生被欺骗感,会由对政府及政府行为的极端信任转变为极端的不信任,使得许多合理的政策、规定反而推广不下去,许多该收的合理费用无法收取。因此,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会议精神,做到令行禁止,这样才能减少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