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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收货不举证 依照单据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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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收货不举证 依照单据付货款
 
 
 

 

   近日,平谷法院审结原告北京金星工贸公司与被告北京顺康纸包装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北京顺康纸包装制品厂向原告北京金星工贸公司支付价款4.8万余元。
  
    2003年3月15日,顺康纸包装厂与金星工贸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顺康纸包装厂委托金星工贸公司加工塑料包装袋。合同签订后,金星工贸公司依约为顺康纸包装厂加工了塑料包装袋,但顺康纸包装厂至今未支付相应的价款。

  在审理过程中,金星工贸公司向法院提交出库单38张,以证明其为顺康纸包装厂加工塑料包装袋的具体情况,该38张出库单中有24张在保管员处签有“徐建华”三个字。徐建华是顺康纸包装厂的员工。该24张出库单共计价款4.8万余元,另14张出库单没有顺康纸包装厂的认可手续,顺康纸包装厂对这14张出库单不予认可,对签有“徐建华”的24张出库单亦提出异议,称不能确认该签名是徐建华本人所为,但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顺康纸包装厂虽以出库单上所列单价与协议约定不符及不能确认是徐建华本人签名为由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关证据,故对该24张出库单予以确认,顺康纸包装厂应向金星工贸公司支付价款4.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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