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个月前,债务人明明为王先生开具了转账支票还上了欠款。未料,当债权人王先生持该票据提款时却被银行拒付并出具了“退票书”。正当王先生百思不得其解时,法院依法认定,这是债务人搞的鬼。
本市静海县人王先生与赵某有业务往来,2007年9月至12月,赵某欠了王先生20893元货款。赵某告知王先生,这笔欠款由其债务人刘某代付。随后,刘某给王先生开具了转账支票,付款行系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某支行分理处,票号完整,票面金额为20893元。2008年1月,王先生委托开户行转账付款时,被银行拒付并制作了“退票书”。王先生当时大吃一惊,马上找到刘某询问。但是据刘某说,为王先生出具转账支票的事他并不知情,他本人也从未办理过支票挂失手续。王先生无奈向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20893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王先生向法院提交了天津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等证据。
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去年9月,赵某在与王先生的业务往来中,欠王某货款20893元,王先生从赵某处取得了由刘某开具的转账支票。但后来王先生用诉争之票据提款时,银行以“票据已挂失”为由将该支票退回,并为王先生出具了“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法院认为,王先生持有的由刘某出具的转账支票,形式完整,内容明确,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属有效票据。王先生取得转账支票,为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作为出票人的刘某应当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即王先生付款的义务。刘某出票后以票据挂失的方式拒绝履行付款义务,造成银行退票,导致王先生未能实现付款请求权。现王先生向出票人刘某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其支付票据载明的金额,于法有据,法院支持,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刘某支付原告王先生票据金额208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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