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一份借条,被告也认可借条是他所写,但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介绍:
2006年5月,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被告洪某,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诉称,2001年1月13日,洪某向其借款2万元。2003年,洪某将位于桐庐县分水镇库区的一幢即将拆迁的房屋折价1万元抵偿给王某,余款1万元,洪某于2003年6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之后,洪某未还款。庭审中,原告王某提供了被告洪某出具的借条。
被告洪某对该借条系自己所写并无异议,但辩称其于2003年6月1日向王某借款1万元。2004年其将在库区的房屋一幢折价1万元抵偿给王某,债务实际上已经抵销了。只是在其向王某要回借条时,王某说借条放在家里,回去后就销毁,因为双方当时还是亲戚(洪某的妹妹与王某的弟弟原系夫妻,现已离婚),所以就没有坚持叫王某归还借条。现在双方不是亲戚了,王某拿了这张借条来起诉。实际上被告不欠王某借款,要求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洪某提供了二份证据:一是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洪某将房子以1万元的价格抵给王某;二是桐庐县分水江水利枢纽工程库区管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洪某抵偿给王某的房子已于2004年6月15日拆除。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理由是:原告虽然持有借条,但被告有相关证据证明已于2004年将房屋折抵给原告,作为偿还10000元的借款。而原告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支持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原告持有的借条是真实的,但因双方在办理房屋抵款时是口头协议,不能确定房屋抵款之事就发生在借条之后,故应支持原告的主张。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洪某在2001年是否向王某借款20000元;二是2003年6月1日被告的借条是否为其扣除房屋抵偿款之后出具给原告的剩余欠款的凭证。
2、如果原告王某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洪某在2001年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那么被告洪某以房屋折抵10000元借款后尚有10000元余款应当偿还。但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始终无法提供确实证据。
3、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房屋抵偿借款之事发生在2004年,而原告主张2003年6月1日的借条是房屋抵偿后出具的,但无相应证据佐证。
由此,笔者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民商事案件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借款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原告主张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其以房屋抵偿行为之后出具的,与房屋抵偿是不同款项,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后,法院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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