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教养的存废问题
从人的趋利性来说,回避不利是每个人的正常选择,对于犯下了某些罪过的人来说,如果可以回避法院的审判是每个经济人的自然选择,因为提请法庭审判就意味着自己的罪过得到法律的确认,可能留下污点,而且法院可以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然而,并不是每个人都这样,我就见过自己主动请求法庭确认自己有罪的,这倒不是出于对自己罪孽的反省,而是出于避开劳动教养的考虑。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规定为1-3年,必要时还可以延长一年,比刑事处罚中的管制(3个月-2年),拘役(1-6个月)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还要严厉得多。虽然法律规定的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并没有上升到剥夺自由的高度,但在实际的执行当中往往和自由刑没有多大的区别。所以,现实中往往就有了罪行更重的可能只是几个月的拘役,但是没有犯罪的却要教养几年。同样,不仅仅有人要回避劳动教养而选择刑罚,也有人回避了刑罚选择劳动教养,因为劳动教养相对来说可以更容易由个人的意志处理。
为此,广东省政协委员、法学博士朱征夫8月28日向广东省政协提交了一份“关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提案”。值得一提的是,这份提案得到了包括广东经济管理学院法律系教授蓝燕霞、中国新闻社广东分社社长陈佳、深圳社科院院长乐正等诸多人的附议。
当然,并不是每个人都能够接受劳动教养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乍一看,劳动教养具有了明显的地域特征,成了部分人才能享受的“优待”。这当然不是什么好事,但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却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
劳动教养制度在历史上发挥了它的积极作用,但目前它已经不适合我们的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了。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无救济就没有权利,因为离开了救济手段的权利往往可以任由其他权力的随意剥夺。但是,被劳动教养人员的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赔偿请求权等救济权利在关于劳动教养的法规中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劳动教养还有强迫公民劳动的趋向,应当说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也有不受强迫劳动的权利。
废除劳动收养制度,也是我们的新法效力的应然要求,我国的《立法法》明文规定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必须由法律规定,而关于劳动教养的法规都是有国务院制定的,根据新法效力优于旧法的原则,劳动教养的相关限制了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应当废止。
前段时间,我们废止了同样限制了公民人身自由、而且落后于时代发展的收容遣送制度,用救助制度代替了收容,对于劳动教养制度,我们同样可以设立轻罪法庭的形式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