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棠诉汝阳县地方税务局、工商局、动物检疫站违法扣车造成损失赔偿案
原告:王海棠,男,生于1963年11月17日,汉族,住靳村乡小白村镢头组,农民。
被告:汝阳县地方税务局(简称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马明智,局长。
被告: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苗新,局长。
被告:汝阳县工商动物检疫站(简称动检站)。
法定代表人:葛军立,站长。
王海棠于1995年7月30日在汝阳县靳村乡收购生猪二十五头,同月20日向国税所交纳20日至31日定期定额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52元,29日向工商所交纳管理费152元;向地税所交纳7月份定期定额生猪屠宰税(外销)100元;30日办理了动物检疫证(有效期两天)及车辆消毒手续。以上各项均有各部门收据在卷。王海棠于7月30日下午用汝阳县上店乡一个体司机的农用车(已消毒)将生猪25头运往洛阳,当车行至沙沟时车发生故障,在修车时有一头猪将近死亡,王海棠于31日在靳村乡屠宰后销售,当晚十点左右车修好前往洛阳,大约在当晚二十二时左右在汝阳县上店乡下店附近被三被告工作人员拦查,拦查人员未着标志服,未出示执法及工作证件,王海棠当场出示了上述办理的有关手续,被告地税局工作人员(上店税所雇用人员,无执法证件)认定王应交纳税款960元;已交100元,应补交860元;王以自己已报税且是定额税为由拒绝补报;持工商管理发票的人员(原工商所雇用人员,现税所雇用人员)指出王应交纳240元而只交152元,应重新交纳240元,王海棠不同意;被告动检站工作人员认定其所持票据证物不符合且证明过期,应重新检疫,王海棠以已作过检疫,证明过期是因车出故障,证物不符是因中途修车销售一头为由拒绝重新检疫,并提出让三被告放行。三被告坚持上述意见,不同意放行,双方争执不下,王海棠即到县城找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后又返回,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三被告工作人员即将车及生猪扣至汝阳县上店乡地税所院内,王海棠即返县城到县公安局以路遇抢劫报案。第二天上午随公安局工作人员前往上店调查此事,发现车停在地税所院内,上店派出所问明情况后,让三被告上店各所负责人到派出所解决此事。当时因天气炎热,到中午生猪已死亡五头,在派出所的主持下,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死亡五头生猪损失(含运费)4466元,死猪由上店地税所拉往县食品公司宰杀。王海棠将剩余生猪十九头运往洛阳销售,因天气炎热在途中生猪死亡二头,下车时又死亡三头,价值约4000元,屠宰厂按四头大猪每头150元,另一头按100元收购,王海棠五头猪共得款700元,直接损失3300元。王海棠回来后即向三被告提出支付原同意的损失4466元和又死五头猪的损失,三被告推委拒绝赔偿,被告地税局并提出让王海棠补交屠宰税860元。王海棠不服,向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三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赔偿由此造成生猪死亡十头的经济损失。
审 判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海棠在办理了各种手续的情况下运销生猪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工作人员无执法证件和不出示执法证件拦查原告车辆属违法行为,后又将车辆及生猪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予以查扣,属滥用职权的行为,应该予以撤销。三被告为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直接损失三被告认可的4466元,途中及下车死亡五头猪损失3300元,共计7766元。被告地税局工作人员无执法证件上岗且在扣车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上述损失的百分之七十;被告动检站工作人员虽有执法证件但违反执法程序,未出示证件且在扣车中也起一定作用,应承担上述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被告工商局虽然查车人员不属该局,但由于票证管理不严,也应承担上述损失的百分之十;被告地税局送往县食品公司的五头猪销售款由三被告按比例分得,原告要求的其它间接损失不予认定。被告地税局在有效期内发现由于自身责任使原告少缴税款860元,原告应该予以补交,但不加收滞纳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汝阳县地税局,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汝阳县动物检疫站1995年7月31日晚对原告王海棠所拉生猪及交通工具扣押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三被告认可赔偿原告的4466元损失由被告汝阳县地税局承担3126.20元,汝阳县动检站承担893.20元,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446.60元;
三、原告由上店往洛阳运送途中及下车死亡五头猪的损失3300元,由被告汝阳县地税局赔偿2310元,汝阳县动检站赔偿660元,汝阳县工商局赔偿330元;
四、原告应向被告汝阳县地税局补交屠宰税860元;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并自动履行完毕。
评 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职权。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什么是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指行政机关所行使权力的目的不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符合法律授予这项权力的目的的,亦即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不正当地行使行政权力所发生的法律错误,且不合理。构成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二个要件:①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出其法定的权限范围,该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不合理的;②该具体行政行为违背或者偏离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结合本案税务、动检、工商三机关在法律规定上在某些方面有扣押权,但对事实证据认定不清,且违犯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如若都予认定不如确定为滥用职权能比较全面地予以概括,所以该案认定为滥用职权是正确的。
(二)工商局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也是本案关键所在。既然本案三被告的行为被确定为滥用职权,那么该行为即为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税务、动检应当赔偿无可非议,但工商局在行使该具体行政行为时人员并未到场,但有工商所原雇用人员现税所雇用人员持工商管理发票要求让原告交纳工商管理费的事实,给原告造成工商局人员也参加的事实,最起码工商局负有票证管理不严之责,所以工商局也应赔偿原告损失。
(三)法院应否判决原告补交税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不能作出这样的判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原告应该补交税款,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簿公堂,如不明确判决将会造成两种结果,一种是被告会对原告从重或加重处罚;另一种是被告败诉,自认错,会不再追讨税款。两种结果一会造成行政机关与个人之间矛盾的激化,另一种会造成国家财政受损,这两种结果均是不可取的,所以判决原告补交税款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