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亭县食品总公司玉龙分公司诉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违法检查过往车辆收取生猪组织费及附带行政赔偿案
原告:四川省盐亭县食品总公司玉龙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彪,经理。
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长春,乡长。
1997年5月21日,盐亭县食品总公司玉龙分公司发运生猪30头到安县肉联厂销售,当晚11时许,车行至三台县老马乡过境公路时,被该乡政府组织的检查人员强行拦车检查。押运人员主动出示了随货同行的“营业执照”和国税、地税部门出具的“税务登记证”、“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畜牧部门出具的“畜禽运输检疫证”以及“商品批发发票”等证件。检查人员仍以证件不符合规定,每头猪要补税27.40元,押运人员据理争辩,检查人员又加大补税额为每头补62元,经组织检查的该乡政府领导决定,将该车猪扣押至老马乡政府大院内,然后检查人员离去。直至5月22日下午7时许,在玉龙分公司押运人员缴清了生猪组织费145元,屠宰税435元,检疫费580元后,才将该车猪只和人员放行。扣押时间长达17个小时。其间,因生猪死亡一头,造成二次检疫收取检疫费580元。乡政府在反诉中辩解检查时已发现死亡一头猪,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
1997年6月27日,盐亭县食品总公司玉龙分公司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三台县老马乡人民政府违法检查过往车辆、收取生猪组织费的行政行为,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9506.60元。老马乡人民政府对该诉状叙述的事实认为基本属实,对要求返还收取生猪组织费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返还和赔偿,但未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供答辩状以及行使上路检查、收取有关费用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审判】
三台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中,三台县老马乡政府认识到了由于工作的失误而发生的违法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不应有损失。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老马乡政府退还盐亭县食品公司玉龙分公司生猪组织费145元,赔偿生猪掉膘损失3100元,汽车停顿费500元,押运员补偿费100元,合同违约费200元,死亡生猪损失及检疫费900元,电话费82元,诉讼期间的差旅费500元,共计5227元。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合议庭审查,裁定准许。至此,该案以被告乡政府超越行政职权并承担因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告审结。
【评析】
分析本案,导致老马乡政府败诉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是违法行政。国务院国发(1994)41号《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明文规定,除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林业部门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必要的检查站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同时有关法律、法规并未授予乡人民政府有上路检查过往车辆的权利。
二是超越职权。扣押是行政机关强制扣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将其财产转移他处置于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这种措施限制了当事人占有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错误行使该项权利会给当事人带来财产及其他损失。所以,国家法律、法规对享有该项权利的行政机关以及实施程序作了严格规定。本案中,老马乡政府无视法律、法规规定而扣押运输车辆及生猪,超越了法律规定赋予乡政府的职权范围的行为。
三是违法收取费用。合法收取费用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收取的项目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收取的项目,行政机关不得自行设立项目收取费用;第二,收取费用的数额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该案中被告对原告贩运的生猪收取生猪组织费不符合有关规定,应当退还;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由于被告非法扣押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亦应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