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为民、林金妹申请平潭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赔偿请求人:陈为民,男,193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平潭县人,农民,住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土地后15号。
赔偿请求人:林金妹,女,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平潭县人,家庭妇女,住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土地后15号。
赔偿义务机关:平潭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曾晖,局长。
1995年4月7日,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原副所长林明对两赔偿请求人之子陈绍任刑讯逼供并致其死亡。林明于1995年12月21日被终审判决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经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平潭县公安局于1995年11月1日决定立案审议。同年11月间,赔偿义务机关多次口头告知赔偿请求人林金妹关于赔偿的金额及计算标准。赔偿请求人陈为民、林金妹对此不服,于1995年12月14日向复议机关福州市公安局递交了《关于不服平潭县公安局对被害人陈绍任赔偿问题的申请复议报告》。福州市公安局对此没有作书面答复。平潭县公安局又于1995年12月29日按已告知的内容,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作出赔决字(1995)第001号《赔偿决定书》。该赔偿决定按平潭县199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01元人民币)的标准,向赔偿请求人支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74020元人民币,另支付生活补贴费2000元人民币,尸体冷藏费5540元人民币,共计81560元人民币。1996年1月24日,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又另行支付给赔偿请求人尸体冷藏费5540元人民币。至此,赔偿请求人先后从赔偿义务机关领取人民币87100元。赔偿请求人陈为民、林金妹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平潭县公安局还应当赔偿两赔偿请求人各至七十岁的生活扶养费,于1996年1月19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请求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查明,被害人陈绍任初中毕业后至被害前无正式职业,亦未从事其它能获得经济收入的工作。其本人的生活系依靠家庭。1995年陈绍任被害时,赔偿请求人陈为民年满56岁,赔偿请求人林金妹年满49岁,均无残疾。两赔偿请求人提供的有关医疗材料,无明确的临床诊断,不足以确认两赔偿请求人患有可能影响劳动能力的疾病。因此,两赔偿请求人关于“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理由不充分。
【审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首先,平潭县公安局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为1994年度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根据《1995年中国统计年鉴》,1994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38元人民币。因此,平潭县公安局赔偿给赔偿请求人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为90760元人民币。其次,关于生活费的赔偿,只有被害人生前扶养的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才有权获得。本案中,被害人陈绍任生前没有扶养两赔偿请求人的事实,且两赔偿请求人亦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赔偿请求人陈为民、林金妹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平潭县公安局继续赔偿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生活补贴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认可。本案中已经支付的,视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6年5月22日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平潭县公安局因侵犯陈绍任生命权,应向赔偿请求人陈为民、林金妹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0760元人民币。扣除已支付的87100元人民币,还应支付3660元人民币。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陈为民、林金妹关于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付生活费的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评析】
(一)本案被害人陈绍任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致死,赔偿请求人依法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刑讯逼供是指在司法程序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等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审讯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国刑法也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杀人定罪从重处罚。因此,本案赔偿请求人陈为民、林金妹之子陈绍任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致死,除依法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外,两赔偿请求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必须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计算赔偿金、丧葬费进行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算……(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本案中,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平潭县公安局按平潭县199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01元人民币的标准,向赔偿请求人支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74020元人民币,显然同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相悖。因此,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必须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按国家上年度——199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38元的二十倍计算,应向两赔偿请求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0760元人民币。
(三)本案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生活费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条件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根据这一规定,对生活费赔偿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无劳动能力的人;二是死者生前对其实际扶养的人。本案中,被害人死者陈绍任死前无正式职业,亦未从事其他能获得经济收入的工作,本人的生活全依靠家庭,其被害时赔偿请求人其父陈为民年满56岁,其母林金妹年满49岁,均无残疾,也没有患有影响劳动能力的疾病。因此,本案两赔偿请求人要求对其生活费赔偿各至七十岁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两赔偿请求人的此项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