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广西国营三门江林场。
法定代表人:陈瑞齐,场长。
原告:柳州市郊区柳东乡牛车坪村公所。
法定代表人:荥运贵,村长。
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知炳,市长。
三门江林场与牛车坪村争议的山林地位于柳州郊区柳东乡潭冲桥一带的山岭的西半坡,面积约550亩左右,该片山地自土改以来未经任何政府部门确定权属。1953年牛车坪村民在当时的乡长钟朝森和村民组长李已林(原名蒋志芳)的带领下,在该片山岭地点种了松树籽,次年补种了树苗,1955年村民在争议地种有少量的轮歇地。1955年三门江林场(水冲分场)职工在当时的副场长郑喜才、技术员廖振廷带领下,也在该片山岭地种植了马尾松树苗。植树后,双方都对该片山岭地树苗进行护理。1960年柳州市郊区东方红公社(即柳东乡)组织人员对柳东大队营造山林进行了综合普查登记,将该片山岭林木登记在东方红公社柳东大队名下(牛车坪属柳东大队管辖)。1963年牛车坪生产队将该片山岭林木固定给其所属的4、6、7小队进行管理。1954年,广西省农林厅林业局作出了"关于柳州林场场界的指示",三门江林场分别于1954年、1963年对三门江林场水冲分场作了规划,又分别于1973年,1984年由区林业勘测设计院帮助绘制了林相图。七十年代后期,随着林木的成熟,双方对潭冲桥一带山林权属发生争议。1977年4月双方代表在自治区和柳州地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以下称柳地处纠办)的主持下,在争议山林地内砍伐九株松树进行年轮鉴定,其中七株树木的年轮符合林场1955年所植树木的年限,据此作了鉴定结论,双方签定了确定争议山林归属协议,柳地处纠办在此协议上作了鉴证,协议附件要求代表签字和单位盖章。牛车坪代表签字后即单方反悔,没有盖章,协议附件没有履行,纠纷仍然存在,双方多次请求政府尽快解决这一纠纷。柳州市人民政府多次召集双方代表及有关单位进行调查、调解,均达不成协议,遂于1991年3月16日作出柳政发(1991)32号"处理决定",决定将谭冲桥地区北面两个山岭划拨给柳东乡牛车坪村委会、面积264亩,作为集体所有之山林;潭冲桥地区南面的山岭划给自治区国营三门江林场,面积259亩,山地林权属国家所有。
三门江林场和牛车坪村均不服柳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分别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门江林场诉称:1954年根据广西农林厅林业局的指示,将潭冲桥一带荒山列入造林规划,1955年水冲分场副场长郑喜才、技术员廖振廷带人在该山种植马尾松,并派护林员管理至今。1963年在其主管部门的帮助下,分别制作了规划图、林相图备案。七十年代,木已成林,被牛车坪村民盗伐引起纠纷。1977年4月在广西自治区和柳州地区两级处纠办的主持下,与牛车坪大队于同年4月6日、4月21日签订了两个协议,协议内容已明确:潭冲桥一带山林为国家所有,由我场进行管理。被告柳政发(1991)32号处理决定将属我场(代表国家)所有的264亩山林确定给牛车坪所有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公断。牛车坪村公所诉称:解放前后我村村民都在此争议山岭开荒种植,1953年春乡长钟朝森带领村民点种了松籽,次年补种了树苗。1960年春柳东公社组织人员对牛车坪大队种植管理的山林(含现争议的山林)进行普查登记,上报给有关部门。1963年春,根据中央"六十条"政策,生产大队将有关山林(含现争议山林)"四固定"划分给所属小队所有。1977年后,林场无端提出权属争议,当时所签订的协议违背事实应属无效。被告柳政发(1991)32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请法院依法撤销,以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柳州市政府辩称:三门江林场与牛车坪村公所争议之土地的权属自土改以来从未确认过。自五十年代起两原告先后在该山岭地植树、管理。发生争议后,双方未能提供确实的权属依据。从维护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出发,为了防止纠纷延续和恶化,我们根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主张财产权利,必须提供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才能得到依法保护。经审查,两原告所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所认定的历史上双方都进行了造林和管理的事实,提供的有关书证历史上都未经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确认,依法不具备确认权属的法律效力。至于两原告1977年在有关部门的主持和鉴证下,所签订的协议,在程序上虽无不当,但据以确定各方山林范围的"年轮鉴定"没有必要的鉴定材料,缺乏科学依据,因此,依法也不具备确权的法律效力。据此,两原告主张山林权属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在两原告坚持已见,争执十多年久调无效的情况下,依法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依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和维持行政管理正常秩序,稳定大局,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1年9月25日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发(1991)32号《关于处理自治区三门江林场与柳东乡牛车坪村对潭冲桥一带山林权属争议的决定》;(二)驳回原告柳东乡牛车坪村公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广西国营三门江林场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牛车坪村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作认真调查核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门江林场上诉称:(1)一审法院颠倒了主要审查对象;(2)一审判决维持柳政发(1991)32号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请求纠正。柳州市政府则以原诉理由进行答辩。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只能证明双方各自在争议地上的各种行为,所提供的有关书证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或政府确认,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二上诉人1977年在有关部门主持和鉴证下,所签订的协议,手续不完备,作为确定权属的树木"年轮鉴定"缺乏必要的鉴定材料和科学依据。协议签订后,牛车坪村又单方反悔,使协议附件无法履行,纠纷继续存在,双方均要求政府给予解决。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为了妥善解决纠纷,召集双方当事人及有关部门进行多次调查、调解,经做工作无效,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了柳政发〔1991〕32号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柳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于1992年6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基本一致。处理此案需要把握的关键问题是:什么行为才算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是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某种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作出确认的行为。在本案中,两原告在主张自己对争议地的林木享有所有权时,都把一些非政府确权行为作为政府确权行为看待,这是不正确的。如三门江林场所作的规划图、林相图,牛车坪大队在1963年"四固定"时对山林所作的"固定",以及1977年争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等,这些行为都不属于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1991年3月16日,柳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争议地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了柳政发〔1991〕32号处理决定,对讼争的山林权属作出了确认。这一确认行为,才是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该确权决定,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因而是合法的。因此,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柳州市人民政府的这一确权决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