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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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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
 
  2003年6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润德丰酒楼的经营者郭伟及其家人与酒楼房东王绍成等多人发生争执,被驱赶出酒楼。在接到郭伟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民警来到事发现场,将郭伟等人带到派出所进一步处理。此时,酒楼的门却不知被谁锁上了,导致郭伟一家无法再进入酒楼。郭伟认为,是派出所民警在事实不清,没有履行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将润德丰酒楼的大门上锁。据此,郭伟与酒楼的另一位投资者谢万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将润德丰酒楼的门上锁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解除对酒楼的非法查封,归还原告存放在酒楼中的物品,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酒楼被查封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辩称,查封润德丰酒楼的事实不存在,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为审理对象,原告郭伟、谢万成认为2003年6月18日被告以锁门的方法实施查封润德丰酒楼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的存在。因此,原告郭伟、谢万成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郭伟不服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是否存在违法查封润德丰酒楼的行为的事实应该由谁举证,即行政诉讼中原告是否承担一定范围的举证责任。我们知道,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和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存在着很大的区别。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上述规定明确了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但对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则未作明确规定。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无举证责任?答案是否定的。从诉讼法理论和行政诉讼的特点来说,由原告承担一定范围的举证责任不仅是必需的,而且也符合行政诉讼的规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之一是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此处的“事实依据”就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的直接根据和相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将原告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了具体分配和归纳,使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有了进一步的明确分配。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应对包括“证明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即要求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对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这部分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说,这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制度。在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实施了违法查封润德丰酒楼的行为,应该承担证明该查封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虽然原告郭伟之妻陈振芳当庭陈述,看见民警锁门并将钥匙交给王绍成,酒楼厨师周敦均也当庭陈述,看见民警将钥匙交给王绍成之弟王绍义,但二人的证言之间存有出入,又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亦没有其他证据补强,且被告否认以锁门的方式对酒楼实施查封措施。王绍成、王绍义等人一致证明锁门行为是王绍成所为;原告申请的3名民警出庭作证,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因此,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润德丰酒楼的门是由民警指挥锁上或民警亲自锁上的事实存在,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础是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公平原则要求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之间的分担应当符合各自的能力要求,符合权利义务要求,并给予弱者一定的保护。因此,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主要的举证责任。但原告亦应具有充分的证据保护意识,本案即提醒行政诉讼的原告,在提高以法律维权意识的同时,更应当明确自己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提高证据意识,这不仅有利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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