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事赔偿制度要发挥调整、缓解司法权与公民权的矛盾和冲突的功能,就必须将平衡司法权与公民权所要求的内容表达出来。我国现行刑事赔偿法律制度在制度规范层面存在严重缺陷,不能满足调整司法权与公民权的矛盾和冲突的实际需要,应当在刑事赔偿范围、归责原则、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程序以及赔偿经费管理体制的设定上进行修改完善,使其与其他相关制度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救济体系。
关键词
刑事赔偿制度;赔偿范围;归责原则
法治的本质是要妥善处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寻求它们两者之间的最佳平衡点。而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在刑事司法领域并非总是和谐的,经常出现司法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刑事赔偿能够调整刑事司法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矛盾和冲突,促进两者关系的动态平衡。刑事赔偿法律制度应当将平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所要求的基本内容表述出来,以客观准确地反映权利保障的实际需要。实践证明,我国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称《国家赔偿法》)确立的刑事赔偿制度,无论刑事赔偿的实体问题,还是刑事赔偿的程序设置,都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和问题,使得刑事赔偿制度的救济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如果以一个本身就不完善的程序去救济另一程序产生的错误和缺失,能否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能否达到对其他程序的救济,本身就值得怀疑。本文拟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我国现行刑事赔偿的制度缺陷进行评述,并对刑事赔偿制度的修改完善进行阐述,以期对刑事赔偿立法的修改有所裨益。
一、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存在严重缺陷
《国家赔偿法》确定的刑事赔偿制度,为合法权益遭受国家公权侵害的公民个体及时获得救济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但《国家赔偿法》实施的情况表明,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贯彻落实并不理想,不赔、难赔、赔不到位的现象一直存在着。这些现象的发生与体制机制、法文化意识、接受监督的观念等存在一定关联,但刑事赔偿法律制度本身设计的不合理不能不说是重要的因素,制度设计的不规范、不周延影响刑事赔偿效能的发挥。从制度规范的逻辑结构和制度设计所要达到的效能看,我国现行刑事赔偿制度既有实体上的缺失,又有程序设置上的缺陷。
(一)刑事赔偿的范围没有囊括所有违法侵权事由,有的规定内涵不明确
我国现行刑事赔偿立法将刑事赔偿的事由限定为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刑讯逼供,暴力侵权,违法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违法查封、扣押财产等,执法中存在的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没有纳入刑事赔偿的范围。人身羁押赔偿限定在对无罪者的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对其他侵犯被追诉者人身自由权的,如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未经拘留、逮捕的法定程序,没有办理决定拘留、逮捕的司法文书,就对被追诉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非法羁押或者变相羁押的,或者将被追诉者关押在监禁室或者指定的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剥夺人身自由的,是否应当给予赔偿没有明确。生命健康权赔偿限定在刑讯逼供和暴力行为直接造成的伤害,对因刑讯逼供或者暴力殴打引发其他疾病,或者对因受羁押导致的伤残、精神病或其他疾病,是否属于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事由不好掌握。侵犯财产权的赔偿限定在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以及错误判决,对因错拘错捕导致财产或者经营无人照管而引发的财产损失,以及为获得赔偿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是否属于错误行使职权侵害财产权的情形,立法上没有明确,等等。刑事赔偿立法对上述问题规定的盲点,造成实践中无法可循,形成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盲区,不能满足规范司法权力和保障个体权利的实际需要。
现行刑事赔偿制度已经确定的赔偿事由,有的不具体、不明确,容易产生理解分歧。如错误逮捕的赔偿条件“没有犯罪事实”,究竟是指最终的裁判结果没有认定存在犯罪事实,还是指客观上不存在犯罪事实,立法没有明确。如果是指裁判结果没有认定存在犯罪事实,则只要生效的司法裁判没有判定被追诉者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属于“没有犯罪事实”的范畴。对被追诉者逮捕的,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的错误逮捕,应当给予赔偿。如果是指客观上不存在犯罪事实,则不仅要求追诉结果没有认定犯罪成立,还要求不存在启动追诉程序或者采取逮捕措施的证据条件,亦即对被追诉者的追诉和逮捕纯粹是冤枉的。按照这种标准理解“没有犯罪事实”,关键要审查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及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定证明标准。如果逮捕时有证据证明被追诉的人实施了被追诉的犯罪行为,即便最终判决被追诉人无罪的,对被追诉人的逮捕,也不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的错误逮捕,不应当给予赔偿。只有能够证明不存在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理由,或者能够将决定逮捕的证据一一否定或者能将主要证据否定掉,才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的错误逮捕。
由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理解上的分歧,对错误逮捕的认定标准就不一致。有的地方采纳司法裁判认定上无犯罪事实的观点,只要被追诉者被判决无罪或者终结诉讼,就把逮捕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的错误逮捕而给予赔偿。有的地区根据“客观上无犯罪事实”的理念办理羁押赔偿案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羁押赔偿,因逮捕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赔偿。只对其中不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逮捕决定,认定为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的错误逮捕而给予赔偿。由于立法用语的抽象模糊,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有的地区赔偿,有的地区不予赔偿。法律的严肃性因制度设计的不周延受到损害。
(二)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含混不清,模糊了刑事赔偿的责任标准
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决定追究国家的赔偿责任,解决的是国家侵权赔偿的基础问题,决定着国家是否应当赔偿以及为何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赔偿实行的是违法归责原则[1] ,根据是国家赔偿法第2条中规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认为“违法行使职权”中的“违法”构成刑事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但从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机制看,“违法行使职权”不能成为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例如,没办手续将犯罪嫌疑人逮捕,而后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确实施了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不能因为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违法逮捕就对其给予赔偿。又如未经批准也没有办理搜查证就对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进行搜查并扣押其财产,后续侦查确定扣押的财产确系犯罪赃款,不能因违法扣押就认定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财产权而给予赔偿。反之,刑事司法行为或者决定没有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不见得就不成立刑事赔偿的责任。如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逮捕手续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经查实该人没有犯罪,不能因为手续合法就免除错误逮捕的赔偿责任。事实上,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的“违法行使职权”不是对归责原则的确定,它只是明确了受害人要求刑事赔偿的前提条件,能否获得赔偿要看是否具备刑事赔偿责任构成的各要素。从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其他规范看,也没有具体明确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由于制度设计对归责原则规定的含混不清,导致执法中在刑事赔偿的责任标准上产生模糊认识,造成刑事赔偿执法中客观归责现象的泛滥。一些不应当给予赔偿的案件,不恰当地按照违法归责的原则错误地给予赔偿,一些应当给予赔偿的则又因不存在违法的情节决定不予赔偿,使以纠错和追求公正为根本宗旨的刑事赔偿制度,偏离了其运行的轨道,造成了新的执法不公,影响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规范功能的有效发挥。
(三)刑事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标准不一致,淡化了刑事赔偿的国家性
刑事赔偿义务主体是指接受刑事赔偿请求,依法对赔偿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代表国家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刑事赔偿是国家赔偿,责任主体是国家。各赔偿义务机关只是代表国家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应当体现刑事赔偿的国家属性,应当按照同一标准确定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而我国的刑事赔偿法律制度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标准是不统一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的规定,确定刑事赔偿义务主体的标准包括:“谁侵权,谁赔偿”、“后置”以及“共同赔偿”等,分别适用于不同的赔偿事由。错拘错捕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单独赔偿,侵犯生命健康权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按照“谁侵权,谁赔偿”的标准确定赔偿义务主体。二审改判无罪的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按照“共同赔偿”的标准,由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共同赔偿。再审改判无罪的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则按照“后置”的标准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即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义务。这种对同种法律制度中的同一事由,采取不同标准予以处置的做法,容易偏离法律制度的宗旨和目标,造成执法混乱,例如,作逮捕决定与提起公诉不是同一检察院,而与一审法院共同赔偿时,有的地区由提起公诉的检察院与一审法院共同赔偿,有的地区则由作逮捕决定的检察院与一审法院共同赔偿。按照“谁侵权,谁赔偿”的标准决定赔偿义务机关,还容易将国家赔偿责任转化为具体的国家机关的赔偿责任,弱化了国家作为赔偿责任承担者的主体地位。有的赔偿义务主体为规避赔偿责任,往往按照有利于自己的处置原则理解和执行法律,相互推诿,有的为规避赔偿甚至不依法终结追诉或者作无罪处理,使赔偿请求人合法的赔偿请求得不到及时受理,影响了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刑事赔偿的程序设计不完善,导致执法中的随意性
程序是实体的保障,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要借助符合刑事赔偿责任认定机制的程序方能实现。国家赔偿法第20条至23条具体设置了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程序,分别是违法侵权事由的确认程序,义务机关的决定程序、复议程序、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审理程序等。这些程序中的确认程序与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导致刑事赔偿执法随意性大。
1、刑事确认程序的地位和效力不明确,造成执法不统一。国家赔偿法第2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这一规定明确了违法侵权事实的确认是赔偿的前提,违法侵权事实未经确认的,不能获得赔偿。但确认究竟是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还是赔偿案件办理中的程序,刑事确认的主体、时限以及确认标准怎样把握,确认的法律效力如何,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简略,不好理解,导致对确认程序、确认性质和法律效力理解的分歧。有的地区把刑事确认当作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而把赔偿案件的办理区别为确认程序和赔偿案件的办理程序。有的地区则把确认理解为刑事赔偿案件审查办理本身,认为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过程,实质就是审查确认是否存在违法侵权事由并决定是否应予赔偿的过程。理解上的分歧导致执法的随意性。有的把赔偿案件的实质审查提前到立案前的确认阶段,在确认阶段就对赔偿申请涉及的原刑事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导致赔偿案件还没立案,就得出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的结论,使刑事赔偿案件立案后的审查流于形式。有的地区干脆取消确认程序,直接将赔偿申请作为赔偿案件立案的根据,进入赔偿案件的审理程序,根据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决定是否应当给予赔偿。
2、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缺乏监督机制。根据我国刑事赔偿立法的规定,法院赔偿委员会是刑事赔偿案件的最终裁决者,且实行一裁终局制, ①即便法院的赔偿决定有错误,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决定有异议,也没有其他救济程序。刑事赔偿立法对法院审理刑事赔偿案件的程序设置,与公正的价值目标相悖,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一是当法院和检察院共同为赔偿义务机关时,由法院对案件最终裁决,会偏离法院居中审理案件的基本原理,使另一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决定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二是对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裁决赔偿案件的程序设计过于简单,没有必要的程序性规定,使法院审理刑事赔偿案件程序的严肃性受到怀疑;三是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案件,没有监督程序,即便赔偿决定存在明显错误,因程序缺失,也不能得到纠正。赔偿义务机关往往以不执行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方式,表示对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存有错误的抗议,导致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不能执行,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因程序设计的缺陷难以落实。
(五)赔偿经费管理体制不顺畅,造成了刑事赔偿执法中“法律白条”现象
赔偿经费是刑事赔偿制度得以落实的物质基础。赔偿经费缺失,或者经费不到位,将直接影响刑事赔偿法律规范的实施。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 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国家赔偿费用先从本单位预算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但有关赔偿经费管理的立法规定并没有得到落实,一些地区财政部门未将赔偿费用列入预算。有的赔偿义务机关经费紧张,无力先行支付赔偿金。有的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迟迟得不到拨款,造成赔偿决定执行难,国家赔偿变成了实践中的单位赔偿。这些问题的存在,造成了刑事赔偿中的法律白条现象,损害了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的权利,也挫伤了一些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赔偿的积极性,制约了刑事赔偿法律制度救济功能的发挥。
二、完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构想
刑事赔偿制度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对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公民个体进行救济为最终落脚点,反映了尊重公民权利的主流价值观,体现的是权利对权力的制衡。要充分发挥刑事赔偿制度对公民权的救济功能,就必须对我国现行刑事赔偿的制度缺陷进行修改完善,增强其对遭受侵害的公民权的救济能力。
(一)充实完善刑事赔偿的范围
刑事赔偿的范围是刑事赔偿制度的核心和基础,涉及国家在哪些事由上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定程度反映了国家法治水平的高低和公民个体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但究竟应当怎样界定刑事赔偿的范围受制于多种因素。既不能因刑事赔偿范围过宽影响刑罚保护(保卫社会)功能的发挥,又不能因为惩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而忽视刑罚对公民权的保障功能。笔者认为,刑事赔偿范围的界定既要体现对公民权的保护理念,与刑事司法权力运行的范围相适应,把刑事赔偿制度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宗旨落到实处,又要防止因刑事赔偿而挫伤司法人员履行惩治犯罪职责的积极性,还要考虑国家财政的实际支付能力。赔偿范围的界定,既不能以损害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积极性为代价,又要符合惩治犯罪不能以牺牲个人合法权益为成本的原则。在人身羁押赔偿方面,对侦查中错误执行强制措施,限制或者剥夺被追诉者人身自由权的,羁押期限超过判决确定刑期部分的羁押,纳入刑事赔偿的范围。在侵犯生命健康权方面,对因无辜被羁押造成的身体疾病或者精神病,应当认定为生命健康权受到了侵害而给予赔偿。在侵犯财产权方面,对确属无辜被羁押而造成的损失,应当作为赔偿事由,并规定一个适当的赔偿额度。还应当考虑法律制度的规范性和操作性,避免制度设定中模糊用语,尽量将制度规范要表述的含义具体化,杜绝因立法本身的不规范造成执法的混乱,把刑事赔偿保护公民权利的理念落到实处。
(二)明确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能够决定刑事赔偿责任的有无和轻重,能为判断刑事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法律价值上的依据和标准。为准确界定侵权主体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分清责任大小轻重,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刑事赔偿制度的价值目标,以及立法上确定的刑事赔偿的各项事由,具体明确我国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危险责任)原则,并且应当贯彻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严格责任为辅的归责体系。
国家赔偿法确立的刑事赔偿事由中,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暴力侵权、刑讯逼供以及违法查封、扣押等侵权情形,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这些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赔偿事由,决定应否承担刑事赔偿责任,要审查赔偿义务主体履行职责时,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如审查逮捕是否严格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如果依法对证据和涉案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就能发现不应当逮捕的事由,因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而作了错误逮捕的决定,侵害被追诉人人身自由权的,就说明赔偿义务主体主观上存有过错,在具备刑事赔偿构成的其他要素时,就应当认定刑事赔偿的责任成立。如果司法人员审查逮捕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审查证据,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证据发生变化,或者因法律规范的变化导致原逮捕错误的,则说明司法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刑事赔偿责任因不具备主观归责原则而不能成立,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如果是由于被追诉人的过错致使司法人员作出了错误的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决定,或者司法人员和被追诉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则应当免除或者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正如德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项规定的:“如果在行使公权力时,已经尽到该情况所必要的注意,义务损害仍不能避免,金钱赔偿可以免除。”这一立法可为修改完善我国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确定归责原则时参考借鉴。
由于严格责任不评判侵权行为引起的原因、性质和内容,不查明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而着眼于侵权行为的结果,对保护公民个体的权益能起到积极作用,但无限扩大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一定程度上又会影响刑事司法人员履行惩治犯罪职责的积极性。故,严格责任原则只能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将其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或者难以查明主观过错,查明主观过错对决定赔偿没有多大意义的情形,可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据此,笔者认为,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应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要查明因原错误的生效裁判客观上对被追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而不需查明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机关是否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就成立刑事赔偿责任。这应成为完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归责原则的基本指导准则。
(三)统一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标准
尽管刑事赔偿的具体事由各异,侵害的具体权利对象不同,但刑事赔偿制度的规范性要求按照统一标准和原则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刑事诉讼是由相互联系的各诉讼阶段组成的,尽管各诉讼环节的职责不同,但相互制约,后一阶段对前一阶段提供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负有审查把关的责任。虽说侵权事由(包括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发生在前一阶段,如果后一阶段的审查没有发现,说明承担后一诉讼职责的机关没有尽到全面正确审查判断事实和证据的职责,主观上存有过错,客观上延长了对被追诉者合法权益侵害的时间,承担后一阶段诉讼职责的机关也应承担责任。再说,刑事赔偿是国家赔偿,为避免产生刑事赔偿为侵权机关赔偿的认识误区,体现刑事赔偿的国家属性,同时为方便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便利刑事赔偿案件的审查办理,应当按照统一的原则和标准决定赔偿案件的审查办理主体。笔者认为,在刑事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应当按照刑事赔偿的本质属性要求,从便利赔偿,节约成本,促进权利保护的角度,统一按照“后置原则”的要求,规定由最后作无罪处理或者终结追诉的前一诉讼阶段的机关,作为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机关,受理刑事赔偿请求,作出赔偿决定,并取消共同赔偿制度。按照这一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赔偿义务主体包括:一审作无罪判决的,提起公诉的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不起诉终结追诉的,作逮捕决定的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一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明确刑事确认的地位和效力,对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审理程序建立监督机制
从确定刑事赔偿责任的内在规律,以及刑事赔偿案件立案要具备的条件看,设置刑事确认程序作为赔偿案件立案前的程序是必要的,但立案前确认阶段的审查应当定位为形式审查,赔偿案件立案后的审查才应当是实体的证据审和事实审。笔者认为,刑事赔偿立法应当对确认的具体含义,确认审查的内容,确认的标准和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明确刑事确认是刑事赔偿案件立案审查的前置程序,确认审查仅限于对终结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或者证明侵权事实的相关文书的审查。对侵犯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的赔偿请求,只要赔偿请求人能够提供终结刑事追诉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作的无罪判决,或者扣押其财产的文书的,就应当予以确认。对刑讯逼供或者暴力侵权等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请求,只要能提供法定医疗机构的伤情鉴定文书,就应该予以确认。经过确认后的赔偿案件,并不一定能够获得赔偿,是否应当给予赔偿,还有待于立案后从事实和证据上进行审查,以规范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程序。同时,为保障刑事赔偿程序作为救济程序的公正性,由赔偿委员会对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案件进行审理是必要的, ③但笔者认为,为保证法院赔偿委员会客观公正地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取消赔偿委员会对赔偿案件的一裁终局制,实行二裁终局,建立错误决定的复核制,明确对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监督机制,由检察机关对法院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发现赔偿决定确有错误,或者赔偿请求人认为法院的赔偿决定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上级法院提出再审请求,上级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再审决定,再审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必须执行。检察院不得再以赔偿决定错误向法院提出抗告。如此,既能保障法院赔偿委员会错误的决定得以依法及时纠正,又不至于因程序过多使赔偿请求人陷入无休止的诉累中。
(五)改革完善国家赔偿经费的管理体制
国家赔偿经费的管理,是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赔偿经费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会使刑事赔偿的其他制度性规定流于形式。为保障刑事赔偿制度的严格执行,使违法行使职权侵害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得到救济,应当对我国现行国家赔偿经费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建立方便赔偿请求人获得赔偿,有利于赔偿决定及时执行的经费管理体制。根据我国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以及赔偿经费的管理、核拨和赔偿决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赔偿金的体制,即各级财政机关单列赔偿经费预算后,直接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赔偿请求人持生效的赔偿决定直接到财政部门申领赔偿金,或者采用小额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预算经费中支付,大额赔偿费用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由司法机关支付的小额赔偿费用应列入当年的预算经费,财政部门对司法机关作预算时,应单列由司法部门直接支付的小额赔偿经费,一并拨给司法机关。如此既可促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尽量减少错案发生,减少赔偿量,又可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弥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和支付后财政核拨困难的缺陷。赔偿经费管理体制的这种改革思路,也与其他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趋势相符合。④
参考:
①《国家赔偿法》第2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23条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②《国家赔偿法》第29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支付。”第7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③取消共同赔偿后,就不存在共同赔偿中检察院对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因牵涉法院自身利益的不公正性质疑了。
④西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主要有三种模式,即中央政府统一编列赔偿预算、各级政府分别编列赔偿预算、国家设立专项赔偿基金及通过保险渠道支付赔偿费用等。中央政府统筹编列赔偿预算即所有国家赔偿费用皆由中央政府作为专项编入预算,如法国、新加坡等。有的国家采取各级政府分别编列赔偿预算,各自就本级政府各机关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如韩国等。有的国家专门设立国家赔偿基金作为赔偿费用,如美国。根据美国联邦侵权求偿法的规定,任何根据本法作出的超过2500美元的数额的给付裁决、调解或决定,由国会拨出专款支付。美国国会几十年前就拨出专款用于赔偿,每年稍有增加。有的国家如德国通过保险渠道支付赔偿费用,德国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2款规定,德国国家保险部门,如果在与财政部长协商后指定了活动的一定范围或职责的一定范围,即可代理政府机关或者行政机构办理赔偿事务。
参考文献:[1]王宏。刑事赔偿制度的立法缺失[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