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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金生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确认公安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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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金生诉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确认公安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武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生,男,1959年8月2 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一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46街坊64门1号。

委托代理人:蔡念东,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特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友高,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胡致慧,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法制科民警。

上诉人陈金生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陈金生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以下简称青山区分局)确认公安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作出的(2005)青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念东、被上诉人青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友高、胡致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8月3日,原告陈金生之母王运伢因患“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晚期)并胸、腹水”,在武汉市普仁医院(原一冶医院,以下简称普仁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王运伢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死亡。因普仁医院于1999年8月撤销了太平间的配置,该医院通知殡仪馆到医院接运王运伢的遗体。原告以医院诊疗有误为由,拒绝将死者遗体送往殡仪馆。在普仁医院医袢嗽狈锤醋鼋馐凸ぷ魑扌У那榭鱿拢诘比?3时许向武汉市公安局110报警。青山区分局下属的八大家派出所接警后,于13时零4分到达现场,会同普仁医院医务人员做原告及其胞弟陈金华等亲属的工作,向死者亲属宣传相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经协商,普仁医院按照死者亲属的要求,将死者王运伢的住院病历复制给原告,并通知武汉市青山殡仪馆(以下简称殡仪馆)到医院拖运遗体。当殡仪馆的车辆、人员于15时30分左右到达普仁医院后,原告仍拒绝将死者的遗体运走。普仁医院的工作人员、公安民警再次做原告及其亲属的工作,至当日17时30分许,经死者亲属同意,殡仪馆的外勤接运工将死者遗体抬上车,原告之弟陈金华随殡仪车到殡仪馆,与殡仪馆签订了《特殊殡仪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2004年8月25日,原告以其没有工作,家庭贫困,系低保户为由,向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在安葬费用上给予一定的照顾;原告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红卫路街办事处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确认,经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批准,由殡仪馆按政策减免了相关的费用。2004年8月26日,殡仪馆按双方协议约定,将王运伢的遗体火化后,其骨灰由原告与其亲属送回原籍黄陂区安葬。2005年5月,原告以信访的方式,向青山区分局反映情况,对八大家派出所的出警行为提出异议,认为是该派出所未经家属同意强行将其母亲的尸体运走的。青山区分局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05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反映的情况不实。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在无权搬运尸体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将其母亲的尸体强行搬走,属行政违法,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山分局则认为该局八大家派出所民警接市局110指令出警,该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为化解矛盾,对发生纠纷的双方进行协调并无不当,民警出警后的处警行为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原告陈金生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时,死者王运伢的另外两个子女(陈金华,男、陈贵珍,女),于2005年10月9日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参与原告陈金生的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青山区分局下属的八大家派出所在接到110的出警指令后,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在普仁医院没有太平间存放尸体的情况下,依据《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在现场对纠纷双方进行协调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陈金生在其母亲王运伢病故后,以医院用药过错为由与普仁医院发生纠纷,普仁医院通知殡仪馆到医院接运尸体,在原告亲属同意的情况下,由殡仪馆的工作人员将王运伢的遗体抬上车运至殡仪馆存放的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强行搬运其母亲的遗体,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金生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滥用职权,其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金生要求被告青山区分局赔偿其精神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整,由原告陈金生负担。

上诉人陈金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要求医院提供住院病历、注射所用的药瓶,并做尸检,医院拒绝提供,且不同意做尸检。此时被上诉人未经家属同意,强行帮助医院和殡仪馆将上诉人的母亲尸体搬上车拖走,其家属并没有同意,上诉人之弟陈金华是看见母亲尸体搬上车后,因担心尸体不见了才随车前往,到了殡仪馆后,才签订的特殊殡仪服务委托协议书,若家属同意,应在医院就同意。只是事后上诉人母亲的尸体拖到殡仪馆后,迫于无奈才火化。二、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不合法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的第二、七份证据,青山区殡仪馆的证明,没有青山区殡仪馆的人现场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九、十、十一份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有权利将上诉人母亲的尸体拖走,上诉人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没有对医院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故被上诉人应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出警执法程序有错误,一审法院根本不予过问。被上诉人接警后,到医院来了五个人,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出示任何证件表明身份,最后未经家属同意将上诉人母亲的尸体拖走,这是违反执法程序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偏袒,对无效证据予以认定,请求:1、依法撤销(2005)青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由青山区分局赔偿其精神损失赔偿3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山区分局辩称:我局八大家派出所接武汉市公安局110指令,依法出警、处警,于法有据。派出所民警依法做死者王运伢之子陈金生、陈金华二兄弟及其他家属的工作,宣传法律,并告知死者家属有什么问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民警还会同医院、死者家属协商,医院按死者家属的要求将医治王运伢的病历等记录材料复制给了陈金生。之后,派出所民警再次做陈金生、陈金华及其他家属的工作,至当日下午5时30分,在死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医院通知青山区殡仪馆的运送遗体专车,将王运伢的遗体运至青山区殡仪馆存放,死者家属陈金华随车到青山区殡仪馆办理了相关手续。我局八大家派出所民警李晓冰、涂经建、邓彪、潘钢、孙惠民等人在此次出警处警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3条、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23条的规定着装并佩带人民警察标志同时口头表明警察身份,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五人的警察身份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我局八大家派出所民警出警、处警行为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8份事实证据与事实不符;对被上诉人提交的4份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执行。被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辩意见与一审质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对上诉人的信访和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7月5日、8月2日、8月23日作出《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05年9月14日作出复不受字(2005)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05年9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073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上诉人的信访和复议申请分别给予了处理、复查答复。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接警出警、处警的法定职责。2004年8月23日13时,被上诉人青山区分局八大家派出所接武汉市公安局110指令,该派出所民警及时到达报警单位武汉市普仁医院。在处警中,民警向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陈金生和家属及武汉市普仁医院做了积极宣传相关法律规定并告知解决问题的途径,调处、化解矛盾等工作。上诉人其母王运伢病逝后的遗体由医院运往殡仪馆存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事实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得失,利益增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接武汉市公安局110指令后,出警、处警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和由青山区分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金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代理审判员 吴 明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巩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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