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确定管辖的目的,就是使行政审判权得到具体落实,便于当事人起诉和应诉,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多指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法条这样规定不妥。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对象是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行为,诉讼标的是复议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复议行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因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的改变而被撤销,从而不复存在,不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也不会再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即使诉讼,人民法院也会因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复存在,不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而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将裁定驳回起诉。因此,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对象是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诉讼标的是复议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被告是复议机关,而不是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护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根据该条规定,可见,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是复议机关,而不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这样规定,也和上述诉讼标的是复议行为的合法性相一致。
三、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干扰大,不利于人民法院的公正审理和裁判。司法环境的理想状态是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扰和破坏。这也是我国宪法所确定的。但是,理想和现实总有一定的差距。司法体制的行政化设置,法院的人、财、物受控于地方人民政府。司法环境的现实状态使得司法独立受到各方面不同程度的干扰和破坏,司法独立可谓举步维艰。尤其是行政审判,因被告直接是当地政府机关而受到的干扰更大。我们一方面憧憬司法独立的理想状态,一方面又不得不面对司法独立的干扰和破坏。
而根据行政复议的一般程序,当是级别较高的行政机关复议级别较低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区域设置,使得复议机关的级别一般也高于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级别。人民法院审理级别较低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有时都要受到难以克服的干扰和破坏,而审理级别较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困难是可想而知的,司法实践中也是不现实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调解》的精神,为了提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抗干扰能力,都是级别较高的人民法院受理级别较低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因此,根据立法的精神,出于司法的实际,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应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就是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和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有时会发生重合的现象。例如某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到县级人民政府复议,县级人民政府复议后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仍不服的,不论是选择乡、镇政府所在地人民法院还是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是县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可见县级人民法院,才对行政案件有管辖权。但是,上述重合与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予盾。这是不难理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