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的范围,是指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也是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获得救济的范围。从理论上说,任何权利都需要相应的救济,因此,作为公民权利救济手段的行政复议,它的范围应当与行政权的范围是一致的,但是,具体到一国的立法实践中,行政复议的范围却受诸多因素的影响,而往往要小于行政权的范围。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包括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作出的影响其权益的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 、执照、资质、资格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 、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7)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 、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8)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或者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9)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 、社会保险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0)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发布决定、命令。《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三)行政复议的排除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8条的规定,下列事项,不能申请复议:
(1)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此外,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也不能申请复议。
二、行政复议的管辖与机构
(一)复议管辖
行政复议管辖是指不同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受理复议案件的权限和分工。它解决的是每个具体行政争议,该由哪一个行政机关复议的问题。确定行政复议的管辖,既要考虑到方便当事人行使申诉权,又要有利于上级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此外,还要考虑到各行政机关承担复议工作量的均衡。《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管辖作了如下规定:
1.对政府工作部门的行为不服的管辖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还有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
2.对地方人民政府的行为不服的管辖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务院部门或省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4.对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5.对授权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6.对共同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上一级人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7.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
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和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8.移送管辖
对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授权的组织、共同行政行为或被撤销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在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二)复议机构
1.复议机构的概念
行政复议机构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内设置的专门负责复议工作的机构。行政机关行使各项职权,根据需要,一般在其内部设置不同的工作机构,由工作机构具体处理法律、法规授予各项行政职权。这些工作机构对行政首长负责,不能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权,复议机构就是这样的内部工作机构。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之一,行政机关为了行使复议权,应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
2.复议机构的设置
我国的行政复议机关有两类:一类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类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因此,复议机构的设置也分两种情况:
(1) 地方各级政府的复议机构。其设在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内或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为本政府提供法律咨询、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对政府职能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一般不能对外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职权。与其他职能部门相比,其地位相对超然,适合于处理行政争议。
(2)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复议机构。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作为复议机构时,复议工作由什么部门具体承担,情况不一样,有的职能部门设置了法制工作机构,有的没有设置,如果设置了法制工作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是复议机构;如果没有设置法制工作机构的,应由其他机构承担复议工作。
3.复议机构的职责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3)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4)处理或者转送本法第7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5)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6)办理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应诉;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