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19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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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
发表日期: 2006-03-10 12:37:20 作者: 点击数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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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颁布时间:1996-12-30
生效时间:1996-12-30
序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权利的愿望;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则的解释,以提供解决由于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新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方法;
认识到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及融保对文学和艺术作品创作及使用的深刻影响;强调版权保护对于鼓励文学和艺术创作的重要意义;
认识到必须维持作者权利和广大公众利益之间,特别是和伯尔尼公约中反映的公众有关教育、研究和获取信息方面利益之间的平衡;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与《伯尔尼的公约》的关系
(1)对属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缔约方而言,本条约系该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本条约与除《伯尔尼公约》之外的其他条约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影响任何其他条约中规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本条约中的任何内容不减损缔约方相互间依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3)以下《伯尔尼公约》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
(4)缔约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及附件的规定。
第二条 版权保护的范围
版权保护表达,但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三条 对《伯尔尼公约》第2条至第6条的适用
缔约各方对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应基本适用《伯尔尼公约》第2条至第6条的规定。
第四条 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以任何模式或形式表达的计算机程序。
第五条 数据汇编(数据库)
任何形式的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也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存在的任何版权。
第六条 发行权
(1)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的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专有权利。
(2)缔约方可自行规定,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经作者授权首次销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所有权之后,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不再适用。对此本条约没有约束。
第七条 出租权
(1)下列伤口的作者:
(i)计算机程序;
(ii)电影作品;
(iii)在缔约方国内法中作出规定的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
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用权。
(2)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
(i)计算机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基本物品的情况;
(ii)出租电影作品的情况,除非这种商业性出租导致该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专有权。
(3)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若缔约方于1994年4月5日针对出租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复制品,已经并继续实施一项合理的补偿作者的制度,那么可继续保留该制度,并且规定对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出租不得严重损害作者的复制专有权。
第八条 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ii)目、第11条之二第(1)款(i)目、第11第之三第(1)款(ii)目、第14条第(1)款(ii)目和第14条之二第(1)款所规定权利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伤口的作者享有授权将其伤口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伤口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能以其选定的地点和时间的方式获得这些作品的专有权。
第九条 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对于摄影作品,缔约各方应不适用《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
第十条 限制与例外
(1)缔约各方只能在某些特殊的、不与伤口的正常利用相抵触,并且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据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
(2)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避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并且没有不合理地损害作者佥利益的特殊情形之内。
第十一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对于作者为行使其依据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授予的权利,以及制止他人从事未经其合法授权的行驶所采用的有效的技术措施,缔约各方应为制止破坏上述技术措施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
第十二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缔约各方应对任何人从事以下行为规定适当的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只要该行为是故意的,或者在考虑民事补救时有理由认为其明知该行为将诱导、可能、方便或隐蔽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侵犯。
(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ii)未经许可,经销以及为经销目的进口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其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已被未经许可地去除或改变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件。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作品的任何权利的所有者、或有关使用该作品的期限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类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该项的任何信息是附于作品的复制件上或在作品向公众传播时显示的。
第十三条 适用时限
缔约各方应将《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一切保护。
第十四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据其国内法可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对任何侵犯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制止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第十五条 大会
(1)(a)缔约的各方设立成员大会
(b)每个缔约方由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对依照联合国大会所确定的惯例视为发展中国家,或处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国家,为促进其代表的参与,成员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给予资金帮助。
(2)(a)成员大会处理有关本条约的维持和发展,以及本条约的实施和操作问题。
(b)成员大会依据第17条(2)行使有关批准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成员大会决定召开任何修改本条约版本的外交会议,并向WIPO总干事发出必要的指令,为该外交会议进行准备。
(3)(a)作为一个国家的每个缔约方有一票,并且只有按其国名的一票。
(b)作为一个政府间组织的任何缔约方可以代替其成员国,以相等于参加本条约的成员国数目的票数参与投票。若其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了其投票权,则该政府间组织不得再参与投票,反之亦然。
(4)成员大会每二年召开一次常会,由WIPO总干事召集。
(5)成员大会确定其本身程序规则,包括召开非常会议、法定票数的要求以及针对本条约规定的各种决议所需要的多数票。
第十六条 国际局
WIPO国际局执行本条约的行政管理事务
第十七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1)任何WIPO的成员国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成员大会可决定允许任何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若该组织声明:它在本条约所涉及的事项方面具有法定资格和具有自己的约束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且对其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已按照其内部程序得到正式授权。
(3)欧洲共同体在外交会议中已作出了上款规定的有关声明,已适用本条约,可以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十八条 本条约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中任何特定的相反规定之外,每个缔约方应依据本条约享有一切权利和承担所有的义务。
第十九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于1997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WIPO的任何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签署。
第二十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在30个国家向WIPO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后3个月生效。
第二十一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
本条约将约束
(1)从本条约生效日起,第20条所涉及的30个国家;
(2)其他国家,从其向WIPO总干事交存批准书后满三个月起;
(3)欧洲共同体从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满三个月起,若该交存是在本条约依据第20条生效之后;或者从本条约生效后满三个月起,若该交存是在本条约生产之前;
(4)其他任何被允许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从交存加入书后满三个月起。
第二十二条 本条约不得保留
本条约不允许保留
第二十三条 本条约的退约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出书面通知WIPO总干事退出本条约。任何退约在WIPO总干事收到退约通知后1年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条约的语言文字
(1)本条约须签署于用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的同一条约原始文本上,所有这些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第(1)款所述的文字以外的任何其他文字的正式文本,将由WIPO总干事与有关方协商后形成。本款所称的“有关方”系指所涉及的文字是其官方语言或官方语言文字之一的任何WIPO成员国,以及欧洲共同体和所涉及的文字是其官方文字之一的任何其他可能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
第二十五条 保存者
WIPO总干事是本条约的保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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