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知识产权 >> 知识产权法律 >> 不正当竞争、垄断、商业秘密法律 >> 文章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复函 1999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复函
发表日期: 2006-03-10 13:45:14   作者:   点击数 28      
 
 
 

 

 

颁布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颁布时间:1999-07-07
生效时间:1999-07-07
               (劳社厅函〔1999〕第69号)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请示》(豫劳函〔1999〕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时,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项目;第二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五、六条关于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的含义,是指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1999年7月7日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提前下班出交通事故是否..
·房屋增值部分是否应视为..
·协议离婚一年后反悔要求..
·武汉律师,有限责任公司..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武汉律师张早刚代理原告..
·车上人员和第三人转化问..
·武汉律师-最高人民法院..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
·本案“股东”内部转让份..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联盟网站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