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侵权百案类评(不正当竞争及商业秘密类)
2004-10-8 17:40:26
中国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近百个侵权行为案件进行了系统的分类研究,目的在于探讨其中的法律精神和得失,我们摘录其中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案例,供大家学习参考。
目录
一、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业秘密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二、侵害著作权和邻接权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三、侵害专利权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四、侵害商标权类案件
(一) 案件概况
(二) 类评
一、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业秘密类案件
(一)案件概要
1、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990年第3期)
(1)事实概要:莒县酒厂的酒的瓶贴商标上,除印有圆圈图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被告文登酿酒厂将带有原告商标标志“喜凰”酒的瓶贴装潢,除把“喜凰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天福山牌”注册商标、喜凰酒的“凰”字改为“凤”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并将印好的“天福山”牌喜凤酒瓶贴装潢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由于该瓶贴装潢在设计构造、字形、颜色等方面与原告的近似,因此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告同时还在同一市场中采用压价手段与原告竞争,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管理处通知被告停止使用,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2)裁判要旨:莒县酒厂在本厂生产的白酒上使用的圆圈图形“喜凰牌”注册的商标,属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除此之外,其瓶贴装潢上的图案、颜色、文字等,不属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之列。文登酿酒厂仿照莒县酒厂的瓶贴装潢,制造了与被告人相近似的瓶贴装潢,使用在自己生产的白酒上的行为,不能认为是侵害商标专用权。但文登酿酒厂为与莒县酒厂竞争,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名称统一起来”的规定,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的“喜凤酒”作为自己酒的特定名称,从而制作出与原告向近似的瓶贴装潢,造成消费者误认误买。被告同时还在同一市场采用压价手段与原告竞争,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并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认定为侵犯商标权,判决停止侵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3139元,同时罚款3万元。 被告不服提起二审后,二审法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将被告的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停止侵害,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6838元。
2、 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诉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998年第2期)
(1)事实概要:被告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标明原告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为其产品的生产厂家,并予以销售,获取大量利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2)裁判要旨: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企业的知名度决定着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而企业的知名度是凭借企业产品的质量来赢取的。侵权人利用他人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不需更大的投入便可坐享其成。还往往采用低价竞争策略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被告天印厂冒用原告自动化厂的厂名予以销售产品,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损害了自动化厂的名称和名誉,又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也给用户安全使用电器产品造成潜在的威胁。对此,天印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第20条和《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天印厂在《中国电力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自动化厂经济损失480849.18元。
3、 北京斯维格威格—泰德电子工程公司诉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及刘永春等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998年第3期)
(1)事实概要:被告刘永春等人原系原告泰德公司技术人员,为原告进行IC卡软件开发及硬件设计等工作,并同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后被告到银兰公司兼职并将秘密泄漏给该公司,还抢走原告的部分客户。原告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2)裁判要旨:所谓“商业秘密”应当符合四个要件:第一、不为公众所知的秘密性;第二、一定的经济价值性;第三、具有现实的实用价值;第四、权利人必须采取保密措施。泰德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开发的IC卡技术,投放到市场后用户反应良好,给公司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该公司虽未对此项技术进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但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以及加强公司内部管理等方式进行保护,使自己的技术及经营信息始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的秘密状态。因此,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而被告刘永春等人违反保密协议,泄漏商业秘密,既构成了违约,又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银兰公司属于共同侵权人,应该由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利润计算。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停止批露、使用原告IC卡管理系统的商业秘密,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6450元,以及诉讼费用2万元。
4、 北京中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999年第3期)
(1)事实概要:原告北京中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曾委托被告进行城市家庭租用影像制品的市场调查,并约定被告对调查结果承担保密义务,被告在做完市场调查后,通过媒体将原告的商业秘密公开发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
(2)裁判要旨:根据约定,中锐公司要求保密的内容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负有保密义务,违反义务,即构成违约。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公开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违反了当事人双方的约定。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第10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费和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并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5、台福食品有限公司与泰山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1999年第5期)
(1)事实概要:一审原告泰山公司于1986年开始在台湾省销售“仙草蜜”及“八宝粥”饮品,并将其包装图案和“泰山”文字作为商标在台湾注册。1993年以后,上述产品开始销往我国大陆地区。被告泰福公司于1994年10月17日将“八宝粥”和“饮料罐体片材(仙草蜜)”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并被授予专利,原告认为被告的饮品包装图案、色彩、文字均与原告的产品相似,遂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宣告被告的专利无效,并以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提起反诉认为原告侵犯其专利权。
(2)裁判要旨:在原告申请以后,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上述两项专利无效的决定,一审被告的专利视为自始不存在,被告的反诉应该无效。同时被告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依法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于是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与原告相类似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查案件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并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6、 瑞恩电脑有限公司诉会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1年第2期)
(1)事实概要:原告自主开发研制了股市操作类软件产品“股神”,上市之后该产品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1999年,原告取得“股神”商标使用专有权。自2000年开始,被告在其软件产品外包装上冠以“股神2000”的名称,并在公司的网站上宣传“股神2000”。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股神2000”是“股神”的升级产品,于是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裁判要旨:原告依法取得“股神”的商标专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将其软件产品冠以“股神2000”的名称,很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的升级产品,因此被告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使用“股神2000”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股神”字样作为其产品的外包装并向原告书面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在其产品和网站上停止使用“股神”字样,被告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
7、厦门市粉末冶金厂诉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陈昆西、陈孟宗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1995年第1期)
(1)事实概要:原告厦门市粉末冶金制品厂通过受让取得青铜多孔元件烧结专有技术。因为拥有此技术,原告在全国同行业中占有竞争优势地位。陈昆西与陈盂宗作为粉末厂掌握和了解该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负有为本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律义务,却擅自将该商业秘密使用于与他人共同投资举办的横竹厂,该厂生产和销售与粉末厂相同的产品,给粉末厂造成经济损失。粉末厂以商业秘密被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要旨:粉末厂为不使该项技术让公众知悉,仅限少数有关人员掌握,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该项技术已成为粉末厂的商业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昆西、陈孟宗本应为本企业保守商业秘密,却擅自将该秘密使用于与他人共同投资的横竹厂,该厂生产和销售与粉末厂相同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依法应该承担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一审法院认为青铜多孔元件烧结技术为粉末厂的商业秘密,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于是判决:横竹厂停止侵权;陈昆西、陈孟宗各赔偿粉末厂经济损失13200.50元,横竹厂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项技术已成为粉末厂的商业秘密,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停止侵权;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增加陈昆西、陈孟宗、 横竹金属制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额至178418.50元,其中陈昆西、陈孟宗各承担40%,横竹厂承担20%,三被告上述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
8、佛陶集团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诉金昌陶瓷辊棒厂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1995年第4期)
(1)事实概要: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生产技术属国家级秘密技术,佛陶所对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制定了保密细则。后将其中部分技术申请了专利,但专利申请文件未涉及的内容和专利申请日以前的专利技术,仍以技术秘密方式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广东南海市金昌陶瓷辊棒厂明知该项目属佛陶所研制和所有,却以优厚报酬聘请原在佛陶所工作多年的区永超、吴国雄二人,擅自使用佛陶所冷等静压预制成型工艺技术。区永超、吴国雄未经佛陶所同意,将原在佛陶所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泄露给了金昌厂,为金昌厂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关键性技术。佛陶所以非专利技术秘密被侵犯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裁判要旨:企业的非专利技术秘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生产技术是佛陶所经数年奋斗研制成功的;该技术具有实用价值和竞争优势,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佛陶所对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制定了保密细则,完全符合非专利技术秘密的构成特征,是佛陶所的非专利技术秘密。金昌厂明知该项目属佛陶所研制和所有,却擅自使用该技术,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侵权行为。
(3)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佛山市中级法院判决金昌厂败诉: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019元;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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