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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铃声涉及的版权问题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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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铃声涉及的版权问题之探讨
 
作者:马宁 杨晖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5-5-8 9:32:00
 

 近年来国内关于手机音乐铃声的案件已有数起,其中涉及到的音乐版权问题开始为人们所重视。随着手机铃声市场的迅速扩大,不同的商业开发模式也层出不穷,本文逐一分析了每种模式下可能涉及的版权问题,并指出了版权对于我国手机铃声市场的影响。

一.手机铃声中的版权问题概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这说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作品是指曲谱、歌词及其他之音乐著作。而一般我们所听的 CD、录音带、MP3、手机铃声,则是属于录音制品,并非音乐作品。但是录音制品在制作时,通常是将曲谱、歌词来演唱、演奏,因此,侵害录音制品时,除非是音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否则亦构成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侵害。当今的手机铃声已由单音向和眩发展,标志着手机铃声的听觉效果越来越不亚于录音制品的音质,但其终究与原来存在的流行音乐有所不同,因此,将流行音乐重制为手机铃声,并没有侵害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但手机铃声仍与原音乐著作之旋律相同,故有侵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之可能。由于手机铃声的要求就是一听就知道是哪一首歌,因此必然是依照那首歌所参考的曲谱来制作,未经音乐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而利用其音乐作品的內容,除非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和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形,否则均应属侵害音乐作品权利人的权利。

二.手机铃声的几种现行商业利用模式


不可否认,手机铃声市场在短短的几年内得到了超乎意料的快速发展,其商业利用模式也从单一的内嵌歌曲到越来越个性化的自编歌曲。随着科技的发展,新的利用形式必将不断涌现,在此仅就现行的几种模式涉及的版权问题作初步的分析。

1.手机制造商在生产手机时,先行提供多首内嵌歌曲铃声,不必消费者再作处理,这就涉及音乐作品的复制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对复制权的定义,“复制”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这是从复制所依靠的技术手段的角度对“复制”下的定义。手机铃声虽然不属于上面明确列举的方式之一,但从其制作的原理来看要参照原来歌曲的曲谱,这也是一种复制的形式。只是复制通过的媒介与传统的不一样而已。如果涉及的音乐作品仍在版权保护期内,手机制造商应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方可使用。2003年被诉侵权的几款TCL手机中的铃声音乐即属此种利用类型。

2.移动通信运营商与内容提供商合作,通过移动运营商提供的表单格式为手机用户提供铃声下载服务。这牵涉音乐作品的复制权以及我国版权法新增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相关音乐的利用亦应取得音乐著作权人的授权。2002年发生的网易在其网站上提供受版权保护的歌曲供铃声下载被诉侵权即属此种类型。在该案中(简称“铃声传情”案),网易公司充当的是内容服务提供商的角色,即通过自己拥有或租用的网络空间向公众提供具体“内容”的服务者,它提供的涉案歌曲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网易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歌曲供用户作铃声下载之用,属于通过网络这种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下载歌曲铃声符合“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特征,因而网易侵犯了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下载的歌曲铃声如上面分析的,也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而第二被告北京移动则属于仅提供传输通道,但不对其中传输的内容施加选择与控制的服务者,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要追究它的侵权责任。但此案促成了中国移动集团公司“移动梦网”13家主要内容提供商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2年12月16日签署了涉及“铃声下载”音乐著作权的协议。协议规定,移动梦网内容提供商在申请开展音乐类服务前必须向中国移动集团公司出示合法的音乐著作权使用授权。这就有效地防止了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对权利人、经营者和消费大众来说,可谓达到了共赢。

3.网站直接提供用户铃声下载,大部分是免费下载,但可以从网络广告获取利益。不管这种铃声下载经营是免费还是收费,都牵涉音乐作品的复制权以及网络传输权。

4.手机杂志或网站虽未提供铃声下载,但依不同手机机种,以按键上的英文、阿拉伯数字提供音乐铃声编码方式,由网友自行在手机上按键编曲。这是一种较新的手机铃声制作模式。下面以作者在“手机自编Music网站“上查询到的《要定你》这首歌在Nokia手机上的输入范例: 3*849595886959688791*186**2*7**9968859692886959388212916**84*49938849595886959688791*186**2*7**9968859692886959388212914 938821199。① 这种提供音乐铃声的编码方式容易产生争议。笔者认为,由于上述的输入范例乃是将音乐作品的旋律改以文字呈现,比较接近书面形态的曲谱,因此,保护范围上应有所差別。曲谱是以文字、符号的方式表现,若使用曲谱的方式并不是將曲谱拿来演奏,而是以文字、符号的方式来利用,判断是否侵害曲谱的著作权,就应该与文字作品的侵权判断相同。比如,假如你把整本钱钟书的《围城》放在网站上供读者阅读,很明显构成侵犯著作权,但是假如你只把二页的內容放在网站上,就很可能不构成侵犯版权。因此,笔者认为将手机铃声的输入范例放在网站上供使用者参考,与将手机铃声歌曲放在网站上供使用者下载,会有不同的解释。由于手机能输入的音符有限,因此,手机铃声的输入范例,不会是整个曲谱,同时,以文字的方式而不是以音乐的方式放在网站上,对于音乐作品市场无论现在还是未来,影响都不会很大,因此,将手机铃声输入范例放置在网站上供使用者参考,应属合理使用,不构成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侵害。尽管如此,有的自编手机铃声网站已经意识到版权风险问题,如自编手机Music网站上(http://www.sjzbm.com/)有这样的声明:“本站铃声音符全部有我们自己编制,但是我们没有原曲的版权,如果你认为我们侵犯你的合法版权,请给我们来信,我们立即删除。”铃声秀(http://www.ringshow.com/)上的声明则更直接:“因为版权原因,我们不再提供流行音乐的手机铃声谱,请大家不要来信要这样的谱,如果侵犯了您原曲版权,请给我们来信,我们立即删除。”这说明国内一些网站的版权意识已经有了大幅提高。

三.版权对我国手机铃声市场的影响


科技为作品的利用增加了许多渠道,这种渠道的增加一方面可以为著作权人带来更多的使用报酬,另一方面也造成对著作权的新的侵害形态。不管有无涉及营利的行为,除了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使用外,原则上都应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

先前发生的几起典型案例,如网易的铃声传情案、TCL手机铃声被诉侵犯版权案,并不见得是坏事。它为我国刚兴起的手机铃声市场起到了一定程度的规范作用,这些诉讼会使相关企业意识到将版权费用计入价格成本的必要性,可以促使它们在合法的层面上的竞争,而不是停留在低价竞争的层面上。我国是手机出口大国,如果国内的手机生产商出口到外国的手机因手机铃声版权纠纷被海关扣押,损失将更为巨大。从这个角度看,TCL手机铃声案还是很及时的,它有助于国内手机厂商在其企业运营中建立更健全的版权评估机制。对急于探寻赢利途径的网站来说,意识到在提供内容的过程中的版权风险有助于它们找到更为理性和实际的营利模式。

版权的价值只有在作品的更广泛的传播中才能体现。手机铃声市场对于饱受盗版困扰的音乐权人来讲,无疑是个巨大的商机。然而,这种利用方式涉及到的利益方是多元的,包括音乐权人,移动通信商及一些网络内容服务商。诉讼对抗只能解决表面问题,“醉翁之意不在酒”,只有本着“共同开发”的精神,版权才能在手机铃声这块市场上找到它应有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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