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欧盟于1996年率先推出独立于著作权的特殊权利保护以来,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在立法层面进入一个新阶段。然而新制度刚刚问世就陷入了全球性的广泛争议。许多知名学者对特殊权利保护对象从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结构扩及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提出直截了当的批评。保护数据库=垄断数据似乎成为不证自明的公式,对垄断的担心激起了众多反对。即使一些支持对数据库进行特殊保护的学者也数据的垄断表示不安。本文就数据库保护与数据垄断是否存在必然的关系分三个层次展开讨论。
1 保护数据库是否就是保护对数据的垄断
首先笔者不同意有些学者所认为数据库保护只能限于数据库结构而不能扩张到数据信息的主张。数据库结构与数据相比如同仓库与存货,数据库真正的价值完全在于数据而不是结构。对权利人而言,自己的全部利益都寄托于法律对数据内容的保护上。失去材料的数据库结构仅仅是没有灵魂的空架,鲜有保护价值可言,竞争者也很容易通过改变库结构来规避法律。欧盟数据库指令立法理由第38条就正确的指出:‘随着数字记录技术日益普遍的使用,使数据库制作者面临这样一种风险,即他人可能会未经其本人许可,采用电子方法复制数据库内容或将数据库内容重新编排,进而产生一个内容相同的数据库,但却不会侵犯其数据库编排上的任何版权。’所以对数据库的保护必须以数据作为客体,否则这种权利将形同虚设。况且现代数据库技术的趋势,不是使结构编排更有个性,而是尽可能地消除这种个性 。强调保护日趋通用的数据库结构倒会真正产生垄断危险。
由于各种类型商业数据库的单元数据往往由不享有版权保护的公有信息组成,典型如电话号码簿。赋予数据库制作人对数据享有专有权看似与知识产权法促进信息传播的宗旨背离,而且有将公有财产圈入私家花园的嫌疑。所以有学者认为保护数据库就是保护对数据信息的垄断,笔者对此的看法是:可无限复制性是信息不同于有形物的本质特征,数据库对公有信息的采集同时是对信息的复制过程。公有信息数据库的建立是促进而不是妨碍信息的传播,所以这并不同于对有形财产的“圈地运动”。 何况如上所述,信息这种特殊的物质是“圈”之不绝的,似不必为之过于担心。应当明确数据库制作人受到保护的只是禁止他人通过特定数据库获取/利用数据的权利。同一数据作为公有信息在数据库外的任何存在都不受垄断。换言之,任何人通过数据库外其他途径获取公有信息(数据)权利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制止。进一步解释,权利人得以“垄断”的只不过是他人通过特定数据库获取数据的途径,决不是数据本身。 这也构成了数据库特殊权利和普通著作权的不同之处。后者通过将作品排除在公有信息之外使权利人对作品之表达得以独家占有。有观点认为公有信息属于公共财产,所以数据库权利人不能利用公有信息牟利。笔者认为对此还是具体分析为宜。莎士比亚的作品当然早已进入公有领域,笔者却还没有见过书社无偿出版的。数学、物理公式既不受版权,也不受专利保护,我们却认可专门收集公式的教学辅导书籍是有价商品。那么把同样内容的信息做成商业性电子数据库亦未尝不可。
笔者认为对数据库保护特别立法专门规定的思路是正确的。但是笔者赞同对数据库进行特别保护并不等于认为欧盟的数据库保护指令没有缺陷。恰恰相反,欧盟的数据库指令由于出台过于仓卒,甚至对特殊权利的性质也没有明确定义。同时该指令对于权利人在有些方面保护过宽,而对涉及公众利益的合理使用制度又设计过窄。虽然这些暴露出的问题需要中国在自己进行数据库立法设计时加以借鉴和避免,但是特别立法专门保护数据库模式我们应当在不断完善中加以坚持。
2 政府数据库与民事权利
笔者以上论述并非试图论证对数据库的特别保护不会造成信息垄断。由于许多情况下某些数据库成为公众接触特定数据的唯一途径,所以我们将不得不正视数据垄断的可能性。现实生活中,由于某些数据库制造主体对特定信息的采集和获取天然享有排他性的优势,这些数据库又往往关切社会公众利益甚大,无论对数据库以著作权法保护还是实行特殊权利保护都应当对这类数据库的信息垄断问题加以特殊关注。尤其突出的是政府部门制作的数据库,即使构成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5条的规定也不被赋予任何财产性权利。这完全符合知识产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原理。例如各种经济指标统计表,邮电部门的电话号码统计库,对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影响很大。应当坚持对除了国家机密以外的政府信息贯彻公开化和透明化以服务公众,严格防止各部门为部门利益而以种种名义加以滥用。
去年披露的高考查分事件当中,教育部门对考生本应负及时准确提供分数的义务,然而许多地方的教委却将自己对考生的义务变成了挣钱的好机会。体面一点的将查分权公开招标牟取暴利,更有甚者干脆暗箱操作幕后卖断。 现代法治理论认为政府的唯一职能和存在价值就是为社会公众服务。恰恰相反的是,在中国许多部门非但习惯享用行政垄断带来权力寻租的乐趣,更擅长公然将义务变为权力。假如承认这些教委对考生的考分数据库享有牟利的权利,无疑是承认他们可以“合法”腐败。政府数据库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而应当由行政法严格规范。教育行政部门决不能违背行政法的原则假借民事权利的名义把自己应尽的行政义务变成收费服务。笔者认为对于政府部门应当提供的服务数据应当绝对禁止垄断。
3 基于消费信息的数据信息反垄断
在现代法学理念中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特殊的地位,其中消费者权益又被格外突出。有许多以服务类数据为基础材料的数据库虽然由非政府机构的私主体制作,但此类数据库如被具有数据采集上独占性优势的制作者以牟利为目的限制公众对数据的自由接触,也将对广大消费者的权益造成负面影响。例如商场既然向消费者提供售货服务,就不得制止他人以正常途径取得和传播经合法公开的商品、服务价目表。同理航空公司也无权禁止他人复制传播航班时刻表。电视台、广播电台的节目表可以视为一种数据库。尽管电视台、广播电台对节目表在制作编排时需要反复斟酌酝酿,可以视为付出智力劳动,但电视台和广播电台既然向观众提供播放节目的服务,就没有理由再限制观众预先取得节目表的途径。提供节目表与提供节目服务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限制观众取得节目表就等于限制观众取得接受节目的权利。举个例子,汽车制造商不能只卖汽车却拒绝出售或者以不合理的高价销售备用轮胎,在这个保护消费者的时代法律并不认可顾客会被‘将军’。换句话说,通过多种途径取得节目表是观众们的权利,而不妨碍观众的权利则是广电机构的义务。由此推论如果有电视台为牟取垄断利润而以授权方式独家许可特定媒体刊登节目表,并且不合理的禁止其他媒体加以转摘就属于侵犯观众对所接受服务的知情权,属于非法垄断。不能承认广电机构可以为了一次服务从观众口袋里掏两次钱。
笔者不否认节目提供者对外可以有偿授权刊登节目表,此涉及私法自治的基本原理。但笔者认为其无权发放独家许可也无权禁止第三人以合理的条件对节目表进行转载。这里体现的是给予消费者特别保护理念而对数据库权利人的特殊限制。欧盟在玛吉尔(Magill)案中的立场对上述理念做了经典的阐释 。玛吉尔案中,爱尔兰和北爱尔兰的三家电视台拒绝许可一家周刊刊登它们的电视节目预报,并为此向爱尔兰高等法院起诉该周刊侵权。本案一波三折,争诉双方从爱尔兰高等法院一路交替诉至欧盟委员会以及欧洲初审法院,直至由欧洲法院终审判令电视台败诉。非常值得注意的是,欧洲法院判决虽然是借助反垄断的名义,但其中列举的一条重要理由就是保护观众权益。可见数据库由于自身的特殊性,应当受到比一般版权作品更大的权利限制,以真正体现利益平衡和防止可能出现的对数据的不当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