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219条以及其他的法律法规都规定对于商业秘密给予法律的保护。对于哪些商业情报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以及具备哪些要件的商业情报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10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其他相关的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对此又作了补充性的细化解释和说明。本文拟重点对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简单的分析和探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对于商业秘密是如此规定的:“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规定在定义商业秘密的同时也对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做出了规定。通过对该项规定的分解可以得出一项商业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只有同时具备非公知性、价值性、实用以及秘密性 四项特征之后才能构成商业秘密,才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下面对商业秘密的各个构成要件进行简单的分析和探讨。
1、非公知性
非公知性简单地说就是不为公众知晓之意,要求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或信息不被社会公众所知悉。有些学者也将这一属性称之为“新颖性”。不管是称之为“新颖性”还是称之为非公知性,其所要表达的中心含义都是相同的,即该技术和信息没有被公共广泛知晓。我国的专利法对于获得专利权的技术要求其必须具备新颖性的特征,同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当中也没有使用新颖性一词,因此为了避免与专利技术所要求的新颖性相混淆以及尊重法律条文的的立法用语,笔者将其称为“非公知性”。
任何公知技术和公知信息都是人类的共同财富,如果允许他人进行独占使用的话,将会阻碍经济与技术的进步和发展。因此,对于此类技术和信息任何人不必经过他人的许可而自由使用并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
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和信息要想获得法律的保护就必须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这里所说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而不是绝对的不被他人知晓。雇员、员工在其职权范围内知悉商业秘密的情形不影响其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其次,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使用人、鉴定人通过合同的约定或者因工作需要而获知商业秘密也不影响其商业秘密的属性。另外,如果同行业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通过正当方式获取并持有同一技术或信息并将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持,只要该技术或信息不被同行业的其它主体所知悉,也不影响其作为商业秘密的属性。
对于什么样的情形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国家工商局1995年11月23日公布实施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说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通过公众渠道直接获的”。这就是说,如果是通过相关公众渠道可以直接获得的技术或信息就落入了公知的范围,限制他人使用显然是侵犯公共利益并有违公平原则。但是通过公共渠道获取相关信息后,如果通过加工整理、编辑挑选、改进提高后所得到的智力成果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不再属于公知信息而可以受到商业秘密权的保护。
“不为公众所知悉”所指的公众不等于社会一般公众,也包括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如果一项信息或技术对于一般消费者和普通公众来说可能不被知悉,而被同业竞争的其他从业人员所广泛知悉也不具备商业秘密的属性,从而丧失了获得法律保护的可能。
2、价值性
价值性即要求使用该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提升竞争优势。这种价值性既包括现实的经济价值也包括潜在的经济价值。
不是企业还是个体经营者,作为一个经济主体首要的目的就为了在竞争的过程中获得竞争优势,获取经济利益。一项技术或信息如果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抑或是可以降低成本的话,那么对其进行保护就符合权利人的利益要求。同时这种价值性并不要求一定要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如果具备潜在的经济价值也同样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3、实用性
实用性要求该商业秘密必须可以转化为具体的可以实施的方案或者形式,法律不保护单纯的构想、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概念 。但是我国对实用性进行如此限定,势必会使一些不能通过实际的转化和实施,并为权利人带来积极经济利益的信息和技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要求受到限制。比如失败的研究数据,失败的经营方式和经营模式等,这些经济情报也是权利人通过人力、技术、财力的投入而得到的情报信息,虽然不能带来积极的经济利益,但是对于降低成本,减少不必要的曲折和弯路还是有很大的帮助。这些信息虽然不符合实用性的要求,但是对权利人来讲,其具备经济价值是毋庸置疑的。如果任由其他人进行侵害和无偿使用的话,对权利人来说显然是不利的。同时这些信息和技术被竞争对手利用后可以为竞争对手节约和降低成本,进而转化为竞争优势。但是依据现行法律,因这些信息或技术不能进行实际转化和实施,不具备实用性可能导致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要件的后果是不恰当地缩小了受到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
我们的近邻日本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规定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日本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缺少对实用性的要求,而是将“有用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通过对价值性和实用性内容的分析不难看出二者的统一体即为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说的“有用性”。但是通过认真比较和分析可以看出“有用性”所包含的内涵要广于价值性和实用性所包含的内涵。经济性要求该技术或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而实用性则要求该技术或信息是可以转化实施的方案、形式,就是说要求其能通过转化和实施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积极的经济效益。但是日本法上的有用性要求具备经济价值的同时不管是可以为权利带来积极的经济利益还是带来消极的经济利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比如实验的失败数据,经营策略的失误等等虽然不可能通过转化实施为权利人带来积极的经济利益,但是对于权利人节约成本、提高效率、改善经营策略都会有很大的帮助。对权利人来讲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所以其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从有用性的内涵和外延来看,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要高于我国所要求的价值性和实用性。
4、秘密性
秘密性要求权利人主动将相关信息和技术作为商业秘密进行合理而有效的保护,比如采取措施防止信息泄漏。商业秘密是私权,如果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都不关心而奢望法律主动保护是不切合实际的。
对于保密措施的方式,通常权利人应当与员工签订口头或者书面的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在文件和资料上加印“机密”或“保密”字样,将资料文件放入专门的房间或保险箱进行管理。对于保密措施需达到何种程度,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并不要求保密措施的万全性,只要达到一个合理而适当的保护程度即可 。
任何一项技术或信息如果具备了上述要件之后即可以获得法律的保护。但是权利人还是应当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通过行之有效的保密方式来维护其自身权益,防患于未然胜于任何事后的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