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小说《中国远征军》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判决原告是《中国远征军》的著作权人之一,被告因违反合作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40元及购买涉案图书的费用120元。法院同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
200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80%;原告方拥有小说著作权的20%。尔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了各自拥有的著作权比例,并约定该小说的所有衍生作品所获收益均按此利益分配。
2006年,《中国远征军》作品已完成初稿,但随后在小说创作过程中,因为各方对该小说的修改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矛盾,被告遂不再与原告联系,由被告执笔将《中国远征军》小说创作完成。2007年,定稿后的《中国远征军》小说由重庆出版社出版,小说封面注明被告著,没有提及原告的名字。
原告认为,他对小说《中国远征军》的创作进行了大量的策划、组织和协调工作,还提供了小说名称、主人公名字及修改意见,他也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作者。在该小说创作完成后,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就将该小说出版发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作者及根据协议所享有的著作权,遂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中国远征军》小说不能再版,恢复原告的著作权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费10万元等五项诉讼请求。
相对的,该小说的署名者则认为他们才是涉案小说的作者,原告只是为小说的创作提供了帮助,并没有参与小说的写作,不是该小说的作者,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二人是文字作品《中国远征军》的作者并拥有排他的全部著作权。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小说《中国远征军》的作者及是否拥有小说著作权。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多项证据可以证明《中国远征军》小说由被告执笔完成。原告虽然为该小说的创作进行了大量的策划、组织和协调工作,还提供了小说名称、主人公名字及修改意见,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小说的实际创作付出了创造性劳动,难以认定其是《中国远征军》小说的作者。
对于原告是否拥有小说的著作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虽然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作品不是受委托创作的作品,但是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认可通过合同方式取得著作权的方式。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客观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通过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取得了《中国远征军》小说的著作权,是该小说的著作权人之一,并根据上述协议拥有《中国远征军》小说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但因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参与了该小说的创作,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小说的作者之一,故该小说著作权中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4种人身权利应由被告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