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主不为住户出地址证明 承租人有权要求减少租金
昨天,门头沟法院审结江都公司与青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酌情减少青城公司应交纳的租金。
2006年1月,江都公司与青城公司订立协议,约定青城公司从江都公司租赁坐落在门头沟区的一套房屋,用于办公、营业及从事商务活动,期限为1年。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江都公司为青城公司出具租赁地址证明,以便青城公司办理广告牌使用许可。租赁期限届满后,青城公司未归还租赁物,未继续交纳租金。为此,江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青城公司腾退租赁物,并按照每月3800元给付自2007年1月至腾退之日止的租金。
在庭审中,青城公司以江都公司自2007年1月起拒绝为其出具租赁地址证明,无法悬挂广告牌为由不同意江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江都公司要求青城公司腾退租赁物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应当指出,本案租赁物为商业用房,因江都公司拒绝为青城公司出具租赁地址证明,青城公司无法使用广告牌,不能完全实现租赁物的商业用途,故青城公司占有租赁物的对价应当酌情减少。故此,门头沟法院判决青城公司腾退房屋,并按照每月3300百元标准给付江都公司至腾退之日止的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