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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未经登记,能否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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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未经登记,能否对抗第三人
 
 
 
    笔者认为,签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是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租赁合同强制登记备案的规定之前,租赁合同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观点过于武断,但考虑到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租赁合同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当事人签订、变更、终止合同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事实上,大量的租赁合同并未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合同是否属无效合同? 

    理论界与司法实务已取得共识,即合同有效。但是未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能否对抗第三人,观点不尽统一,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完全否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如《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15条第2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承租人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种是限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房屋租赁权是设置在不动产房屋上的权利,根据法理及国外立法实例(如日本民法典第605条规定:“不动产租赁实行登记后,对以后就该不动产取得物权者亦发生效力。”) 

    其欲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具备一定的物权公示外观。如果租赁权没有进行登记公示,其结果有可能是第三人在买受租赁物时,不知道租赁物上已负担租赁权,第三人基于善意买受租赁房屋后,不仅要受买卖不破租赁的限制,而且要面临承租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的风险,这种不可预测性打乱了买受人的经营、生活计划,扰乱市场交易的安全。我国学者在起草未来民法典的时候,都将登记确立为不动产公示的方法并明确了登记的对抗效力,如梁慧星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239条规定:“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但取得人取得权利时知悉权利瑕疵或者登记有异议抗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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