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保险单办理借款 受托方懈怠给付引官司
近日,北京顺义法院判决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二原告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给付适时借款利息,并驳回了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果某、汤某系夫妻关系,在1997年为其儿子购买三份《少儿终身平安保险》,每年支付保险金1080元。2003年,二原告因经济紧张,被告许某称能用保单从保险公司借款,于是二原告委托许某办理借款事宜,2003年4月21日,许某从保险公司借款4300元。但一直未交与二原告,并据为己有至今。直到2004年12月才将借款手续交到二原告手中。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300元并给付自2004年12月之后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900元及误工费1000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为二原告借款4300元是事实,但已将钱给付了二原告,且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顺义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委托协议,被告为二原告办理向保险公司借款事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事实上为二原告向保险公司办理了借款事宜。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有效。在委托合同中,受托方应当向委托方及时交付或报告委托事项的办理结果。本案中,被告在办理了借款之后应当及时将所持的款项交付给二原告,但由于被告之懈怠给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同时,二原告在接到被告返还的协议书后即应当知道借款的数额及期限、利率。二原告应当及时偿还给保险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给付自2004年12月之后的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其已将从保险公司借款款项给付二原告及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予以认定。
本案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