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批、行政许可与技术合同的效力
一般地说,审批乃是主管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审批与行政许可的关系是属种关系,即行政许可是审批的一种,但审批的外延广于行政许可,它还包括行政许可以外的审批。总体上说,技术市场主要是由市场调节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通常不需要审批或者许可,但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审批或者许可,或者在相关环节涉及许可。技术合同涉及审批或许可的情形至少有以下三种: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技术合同须经审批或者许可后生效,如某些特殊技术的转让须经批准或者许可;二是依照技术合同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技术合同涉及的产品或服务 须经审批或许可,如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生产的特殊产品须经审批的情形;三是依据技术合同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或者技术合同涉及的产品或服务 须经审批或许可,而以获得批准或者许可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认定技术合同的效力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在第一种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衡量和认定技术合同的效力,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的技术合同而未经批准的,倘若合同尚未履行,应当认定为不生效;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应当认定其无效。例如,《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口。”进口此类技术的技术合同属于应当经许可的合同,未经许可即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不生效或无效。相反,自由进口技术的登记管理程序,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当然,认定此类技术合同无效也只能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限。例如,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国务院决定均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倘若技术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行政许可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在第二种情形下,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按照《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未履行此类审批或许可,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只涉及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倘若当事人对办理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种情形下的技术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倘若审批或者许可的条件未能成就,该技术合同即不生效。未经审批或许可而实际履行的,应当认定为合同因履行行为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