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代价或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规定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经过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使合同向将来终止法律效力或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特点在于: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换言之,法律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通过行使解除权,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 。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是不同的,其区别在于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一方当事人享有仅凭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当事人双方间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约定解除则是通过双方协商或事先约定解除的条件,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69条、94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符合这几种情形的,当事人即可行使法定的解除权。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存在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应该解除,并非一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就产生法定解除权,如果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不严重,没有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就不能解除。这个法定解除条件实际上是在出现不可抗力以后,对合同解除作出了限定的条件,只有在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能解除,而不是只要出现不可抗力就可以解除。
(二)因预期违约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实际是对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明确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非违约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规定这项制度的目的是让预期违约的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以解除合同的方式,尽快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三)因迟延履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4项的前半部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两种情况下的迟延履行,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对方订立合同目的落空,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这种情形可不经过催告程序。这两种情况其实质都是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均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四)其它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后半部分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如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等也可能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非违约方只要能证明因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律也赋予他合同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
(五)因行使不安抗辩权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68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即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出现《合同法》68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时,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对方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或根据合同性质的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94条第5项属于兜底性条款。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当事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权。这实际是为将来法律的发展预留空间,同时防止法律规定出现漏洞。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方法
1、国外立法例在现代各国立法上,合同解除的方法大概有三种情形:其一是通过法院裁判解除,《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时,视为有解除条件的规定,但是并不当然解除合同,当事人无权自行解除合同,而是须向法院提出,经过法院裁判确认才能解除合同;其二是依法律规定,当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自然解除,无须法院裁判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依法律规定合同当然而自动的消灭,英美法系多采用这种方法;其三是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即解除,不需要经过法院裁判,德国法采用了这一方法。
2、我国的法律规定《合同法》以上述的第三种方法为主,结合另两种方法的优点规定于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是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单方享有解除权的规定,本文不进行讨论。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合同法》的规定是在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享有了合同解除权,解除权人应当采取“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对通知是书面还是口头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只要能证明对方确实收到了合同解除的通知,当然采取书面形式的通知是较为妥当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不必征得对方同意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办理相关手续的,从其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可以要求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解除无效,解除权人应对产生合同解除权的原因和解除通知已到达对方的事实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合同法》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采用的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解除,不需要经过法院裁判,但对方提出异议可以有补救办法即通过裁判确认解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这两条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裁判解除。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既有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解除不需要经过法院裁判也有当事人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裁判解除的两种规定。
三、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司法实践中,具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或有的当事人在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后也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合同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已司空见惯,习已为常,对此作法,法官或仲裁员亦留下了根深蒂固的印象,似乎合同解除权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一项权力,非当事人自己的权利。而从《合同法》第96条文意上理解,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当事人拥有法定解除权后,只需通知对方,解除通知到达后,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权是一方当事人依法律规定自行行使,致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行使的权利,原则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他可以选择行使解除权,也可以选择不行使解除权。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不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行行使,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在提出对合同解除异议,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审查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是否有效,也就是说96条只赋予了相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人的解除行为有异议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诉权,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应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审查和确认。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权,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合同,这两条是对《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具体规定,只要符合了法定解除的条件,解除权一方当事人不必经过通知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直接判决解除合同。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在现行法律中均有规定。
(一)如果当事人在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向人民法院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进行实体审理,在具体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后,从实体上判决解除合同或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当事人要解除合同应通过向对方当事人发解除通知的形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无需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合同解除权应采用被动审查原则,只有在相对方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时才予以审查,法院不能代行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直接应当事人的请求由法院依职权去干预、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那么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当事人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因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与《合同法》96条规定有不同之处,但法律的立法本意是允许当事人选择可以不通过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的形式而要求通过裁判形式来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具体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基础上可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对当事人的诉请应从实体上进行审查。如何理解《合同法》96条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同点,可将起诉状视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通知,原告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实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原告以诉讼的形式将通知和确认解除效力的二个行为合二为一,法院应从实体上审查原告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从实体上判决解除合同或驳回诉讼请求。即第二种观点符合法律的本意。
(二)如果当事人在已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当事人并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无效的,解除权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判决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对方未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时,只能从形式上审查解除权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到达了对方当事人的,从事实查明上认定合同已解除。第一种观点,如法院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请,属于确认了合同解除无效,在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要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的前提下,按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替对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如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判决解除合同,按理从判决来看合同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但《合同法》96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时间肯定在判决生效日之前,这就出现了两个合同解除之日,因此法院主动进行实质性审查,无论如何判决都处于两难境地,第一种观点不可取。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只须从形式上审查当事人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这种纠纷案件,当事人一般在提起解除合同请求时,还要求对方恢复原状、返还损失等,法院可从事实上认定合同已解除,支持其它诉讼请求即可,至于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如何处理,以裁定驳回起诉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都不恰当,可在说理部分表明合同已解除,不应将其作为一项诉请提出,判项中可不再表述,这时,就存在法院对当事人诉请漏判的情形,这种观点也不恰当。学者认为,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只需要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效力,无需对方作出答复,更不需要对方同意。如果双方就解除权问题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则应对解除权的存在与否进行确认。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已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当事人并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无效的,解除权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通知已到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在通知到达时已实际解除,这是一个事实,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未请求确认解除效力时主动的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尽管对方未提出异议,为使问题得以彻底地、权威性地解决,解除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时,法院可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变更后,法院即可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解除合同有效或驳回诉讼请求,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合同解除的效力,以裁定形式驳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
(三)当事人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解除权人仅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基于合同已解除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法院能否主动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向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后,对方没有提出异议,且在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要求其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时仍未提出异议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应视为对方当事人以自已的行为表示对合同解除没有异议不会提出异议,因当事人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合同的解除只能从形式上进行审查而不必也不能从实质要件上对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合同解除是否有效予以审查,这时的审查重点应该在于解除权人是否向对方即被告方发出通知,通知中是否明确载明与对方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原告只要同时具备这两种条件,人民法院可直接认定合同已解除的事实,而无须再就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审查。根据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依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判决对方当事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四)相对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如何处理《合同法》96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解除权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对方收到通知后,合同即解除,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诉请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法院应具体审查解除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判决确认解除有效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法院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判决确认解除无效的,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解除权一方当事人对通知到达对方至法院判决解除无效这一时间段所采取的行为,如违反原合同约定,解除权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也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解除权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根据《合同法》96条的规定,解除权人有理由认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已解除,当然可以不受原合同约束,解除权人所采取的行为就没有违约责任之说。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院经审查解除不符合法定条件,判决解除无效,那么合同解除就至始无效,也就是说合同从来就没有解除过,当事人当然应受合同的约束,其在发出解除通知之后的行为,如违反原合同就应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两种处理都存在不妥之处,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违约又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他完全可以随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到达对方后即以合同已解除为由堂而皇之的违约又不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对方提出异议,法院判决解除无效的,仅仅是恢复履行,其在判决之前时间段的违约行为也不负违约责任,即合同一方当事人恶意解除合同却不承担任何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如果认为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后解除权人采取的行为均要承担违约责任,又与法律规定的合同已解除相矛盾,且解除权一方可能因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判决未生效或对方怠于提出确认之诉,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不敢采取任何行为救济自己的权利或寻求新的合同主体,又有违经济运行的效率原则。当然这都是法律规定不完善造成的。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区分善意和恶意两种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解除权一方是善意的发出解除通知,对这一时段的行为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是恶意的利用合同解除法律规定发出通知,那对这一时间段的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区分当事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上也存在相当的困难,如果解除权人提出解除的理由凭一般人的判断均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可认定为恶意,在对方提出异议并诉讼后仍然违反原合同约定的,可认定为恶意,如果解除权人有理由认为发出解除通知时是因重大误解错误的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应认定属善意,当然这需要法官的内心判断来确认。相对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无效,法院审查后认为解除有效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四、《合同法》上对合同法定解除权规定上的弊端及立法建议
从前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合同法》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上有其不完备的地方。
1、当事人能否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在《合同法》与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上是不一致的,《合同法》上没有规定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而是以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形式来解除合同;其它相关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条件成立时,可向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法律没有规定,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通知后一直不提出异议,对合同解除置之不理,解除权人是否有权主动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使合同的解除处于不确定状态。
3、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因为在一方享有解除权时如长期不行使,会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合同法》仅在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除了个别法律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外(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1年,对方当事人催告的,除斥期间为3个月),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这样规定不够全面,不能消除因合同解除权不受限制而产生的不良后果。
4、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此时合同按《合同法》的规定应处于解除状态,但法院如判决解除无效,合同解除又至始无效,当事人对判决生效前至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段如何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平衡,是选择采取合同解除有效的下一步行动还是等待合同解除效力确定后再采取。法律应当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暂不产生解除的效力,等待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或在法定期限界满后未提出异议或异议提出合同解除无效诉请被驳回后,合同才解除。
对此,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应通过司法解释规定:
1、赋予合同当事人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直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法院裁判解除和向对方发通知解除两种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2、赋予合同解除权人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有效权利。解除权人在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后,为使合同解除状态尽快固定下来,解除权人可向法院诉请确认解除合同有效。
3、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通知后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确认解除无效的除斥期间应明确规定,可定为三个月。
4、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应明确规定,参考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为1年,对方催告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可规定为三个月。
5、取消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的规定,合同应暂不解除,待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出异议或异议除斥期界满或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有效或驳回确认无效诉请判决生效时,合同才解除。
作者单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