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诉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4-3-19 15:00:3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216号
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14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1128号E1-263室。
法定代表人张凌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中山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凌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多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齐贤镇沿港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潘红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松,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真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治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向昌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阙兴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以下简称惠工厂)诉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菱公司)、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衣公司)、上海多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菱公司)、上海宏真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真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顾惠民、被告海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胜、被告华衣公司及被告多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兆军、被告多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松、被告宏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工厂诉称:原告成立于1992年2月,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工业用缝纫机的企业。原告的产品质量优良,远销欧美等国,年出口创汇额近千万美元。原告及原告的产品多次获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1997年7月原告申请注册了“海菱”文字及图形商标,并于1998年10月获准注册。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实施了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误导了消费者及经销商,使原告销售量减少并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是:一、被告海菱公司:1、将原告的字号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海菱”作为其字号使用;2、在其生产的工业用缝纫机产品上将原告的字号“惠工”作为商标使用;3、将原告的字号“惠工”作为产品名称使用;4、在其生产的设备上使用了原告特有的产品型号;4、其印刷、散发的“GC0318上下复合送料厚料平缝机”、“GC6-28高速单针平缝机”的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抄袭了原告的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二、被告华衣公司:1、擅自将原告的字号“惠工”注册了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恶意串通许可被告海菱公司使用;2、销售被告海菱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3、将原告的字号“惠工”作为产品名称使用;4、散发侵权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三、被告多菱公司:1、销售被告海菱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2、散发侵权的产品宣传资料。四、被告宏真公司:销售被告海菱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恶意串通、故意交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字号,误导消费者,抢占市场,其行为足以使公众对原、被告产品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多菱公司明知上述两被告的行为违法仍公开销售侵权产品,散发侵权宣传资料,因此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的上述各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判令上述三被告停止侵权、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共人民币500万元;4、判令被告宏真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26份证据:
一、证据1-6证明原告对“惠工”字号、“海菱”注册商标、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享有在先权利,对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依法享有权利。
1、 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 原告“海菱”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3、全国缝纫机标准化中心颁发给原告的产品型号证书(共三份,型号分别为GC0318、GC6-28-1、 GC6-28);
4、中国缝纫机协会颁发的中缝协(1999)第34号文件;
5、原告“GC0318型上下复合送料厚料平缝机”宣传资料及说明书;
6、原告“GC6-28-1型高速单针平缝机”宣传资料及说明书;
二、证据7-10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商标、产品具有很高知名度。
7、原告“海菱”商标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证书;
8、原告及原告产品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奖状(共十一份);
9、上海缝纫机行业协会出具的原告及原告产品知名度情况的证明;
10、中国缝纫机行业协会出具的原告在同行业中业绩和知名度情况的证明;
三、证据11-20证明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11、被告华衣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12、原告与被告华衣公司1994年业务往来凭证;
13、被告华衣公司享有“惠工”商标的资料;
14、被告华衣公司“惠工”工业缝纫机广告照片;
15、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向被告华衣公司购买“惠工GC6-28”、“惠工GC0318”工业缝纫机机头出具的公证书;
16、被告华衣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发票(共两张);
17、被告华衣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说明书(共两份);
18、被告海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19、被告海菱公司“惠工”牌工业缝纫机设备价格表及销售人员名片;
20、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及说明书;四、证据19-22证明被告多菱公司公开销售侵权产品、散发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21、被告多菱公司及多菱公司销售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22、被告多菱公司与被告华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书;
五、证据23-24证明被告宏真公司销售“惠工”牌缝纫机。
23、被告宏真公司销售“惠工”牌缝纫机的发票及销售人员名片;
24、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向被告宏真公司购买“惠工GC6-28”工业缝纫机机头出具的公证书;
六、证据25证明各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市场混淆。
25、义乌百盛缝制熨烫设备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致原告的函;
七、证据26证明原告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26、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费发票。庭审中及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10份证据:
1、 原告的质量体系注册证书;
2、 原告供销科职工周振敏的证明;
3、 上海五维设计有限公司的证词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 原告2002年6月3日出具的说明;
5、上海鼎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鼎海公司对原告产品宣传资料作出的说明;
7、原告与鼎海公司关于印制产品样张的合同;
8、义乌百盛缝制熨烫设备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9、浙江省东阳市华联衣车公司为张凌木出具的证明。
10、原告支付律师费发票;
上述证据1证明原告经营管理水平已达到国际标准。证据2-7证明原告产品宣传资料完成的时间及权利归属于原告。证据8证明向原告反映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的单位确实存在。证据9证明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凌木在申办被告海菱公司时具有恶意。证据10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海菱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海菱公司的“海菱”字号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的,该行为合法有效。“惠工”商标是被告华衣公司合法注册后许可被告海菱公司使用的,被告海菱公司为该商标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使其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告海菱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包装是委托他人设计的,与原告的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包装存在很大的差异,原告无法证明其对此享有专有权,因此被告海菱公司不存在抄袭原告包装、宣传资料的行为。被告海菱公司是根据缝纫机行业惯例使用产品型号的,原告对产品型号不享有专有权。因此,原告指控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本案纠纷,因此本案应按“先行政后司法”的程序处理。
被告海菱公司为证明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 被告海菱公司的营业执照;
2、 被告海菱公司与被告华衣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 “惠工”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
4、 被告海菱公司及原告产品照片;
5、 被告海菱公司包缝机产品的照片;
6、 被告海菱公司业务单位出具的说明;
7、东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海风缝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的宣传资料;
8、被告海菱公司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申请;
9、浙江省缝纫机行业协会出具的说明;
上述证据1-3证明被告海菱公司使用“海菱”字号、“惠工”商标的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证据4-5证明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外形及包装不同,且被告海菱公司有诸多产品是原告所没有的,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证据6证明消费者购买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是出于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凌木的信任,与原告或原告的产品没有任何联系。证据7证明被告海菱公司的宣传资料是由他人参照“海风公司”的宣传资料设计的,并未抄袭原告。证据8证明被告海菱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法院不应受理。证据9证明国内缝纫机产品主要仿制日本产品,被告海菱公司没有抄袭原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华衣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华衣公司的“惠工”商标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核准注册的,并且被告华衣公司使用该商标及许可被告海菱公司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华衣公司从未从事过生产和销售行为,也没有散发相关的宣传资料,因此被告华衣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多菱公司辩称:被告多菱公司自2001年7月25日成立以来一直未从事任何生产、销售及其他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多菱公司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多菱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 被告多菱公司的营业执照;
2、 上海市奉贤区齐贤镇财税所、招商引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在庭审中共同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中国消费者基金会授予“惠工”牌缝纫机中国消费者可信产品的证书作为反证,证明仅凭原告提供的各种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及商誉。
被告宏真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宏真公司对销售过“惠工”牌缝纫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在商标使用、产品宣传及销售过程中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宏真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一、 原、被告企业设立情况及经营范围根据原告营业执照的记载,原告惠工厂的经营起始期为1993年5月5日,主要生产、销售工业用缝纫机及配件和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等。被告海菱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凌木,经营范围为缝纫设备及配件加工等。被告华衣公司于2000年6月9日由原浙江省东阳市华联衣车公司改制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凌木,经营范围为工业用制衣设备、制衣设备零配件、制造、购销、修理。被告多菱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缝纫设备及配件加工等,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名称为上海多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被告海菱公司销售部、多菱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住所地均为上海市塘沽路309号15D室,该处房产的权利人为被告海菱公司及华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凌木。被告宏真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缝制设备及零销售、维修服务。
二、原、被告的商标注册情况 1998年10月28日,国家商标局向原告颁发“海菱”中、英文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12192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缝纫机。2002年1月,“海菱”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1999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浙江省东阳市华联衣车公司颁发“惠工”中文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134703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缝纫机、烫衣机、工业缝纫机台板、工业缝纫机、裁布机、包缝机等。2000年4月28日,浙江省东阳市华联衣车公司(甲方)与被告海菱公司(乙方)就“惠工”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0年5月1日起至2002年4月30日止。2000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
三、原、被告的“上下复合送料厚料平缝机”、“高速单针平缝机”(以下简称系争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
经对比,原、被告系争产品的宣传资料基本相同,均分为正反两页,正面由蓝、白两种颜色构成,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型号、产品照片、图例及商标。反面由中、英文文字说明、产品照片、表格及相关数据、企业名称及地址组成。对于“上下复合送料厚料平缝机”,原、被告宣传资料除商标、企业名称、地址不同外,在版面编排、布局、色彩、文字内容、照片、表格内容等方面均相同。对于“高速单针平缝机”,原、被告的宣传资料除商标、企业名称、地址不同、产品型号略有不同外,在版面编排、色彩、布局、文字内容、表格内容等方面均相近似。原、被告系争产品的说明书均由文字、图例组成,两者的文字内容及图例基本相同,不同之处是原告的说明书采用单张折叠形式,而被告的说明书是装订成册的。
四、被告华衣公司实施的行为
2001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毅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向被告华衣公司购买了“惠工GC6-28”、“惠工GC0318”工业用缝纫机机头各一台,产品内附有产品说明书,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400元、1900元,并当场取得被告海菱公司惠工牌工业缝纫设备价格表及产品宣传资料一套,被告华衣公司开具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销售发票,该销售发票在货物名称一栏载明“惠工GC0318头”、“惠工GC6-28头”。 五、被告宏真公司的销售行为
2001年12月26日,原告代理人任红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向被告宏真公司购买了“惠工GC6-28”工业用缝纫机机头一台,产品内附有产品说明书,单价为人民币1600元,被告宏真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
另查明:1994年3月2日,浙江省东阳市华联衣车公司曾向原告惠工厂购买过工业用缝纫机头,且原告向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四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商标注册证、被告华衣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及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增值税发票、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在产品及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与原告字号相同的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二、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是否将原告的字号“惠工”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三、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使用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型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是否模仿了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五、被告多菱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告海菱公司产品、散发产品宣传资料的行为;六、原告要求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500万元是否有依据。
一、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在产品及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与原告字号相同的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华衣公司明知原告拥有“惠工”字号、“海菱”商标,仍去注册“惠工”商标具有恶意,被告华衣公司将其“惠工”商标许可被告“海菱公司”使用,而且被告华衣公司、海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因此上述两被告交叉使用原告的商标和字号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认为,“惠工”商标和“海菱”字号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并且也是合法使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告华衣公司曾向原告惠工厂购买过原告的工业用缝纫机产品,作为同业竞争者,并基于双方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华衣公司应当知晓原告的“惠工”字号及“海菱”注册商标。在此情况下,被告华衣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与原告字号相同的“惠工”商标,其法定代表人又成立了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海菱公司,并将其“惠工”商标许可被告海菱公司使用,由此形成了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印制、散发的宣传资料上同时出现了分别与原告“惠工”字号、“海菱”商标相同的“惠工”商标和“海菱”字号。因此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具有对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其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混淆。事实上,已有消费者和经销商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了混淆。因此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印制、散发的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与原告字号相同的商标及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是否将“惠工”作为其产品名称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华衣公司在销售发票、产品价格表及产品说明书上均将“惠工”作为产品名称使用。被告华衣公司认为,产品名称应该是缝纫机,“惠工”是注册商标,不是产品名称。被告说明书、宣传资料中均在“惠工”字样旁标有注册商标的标记,而且产品价格表上的表述是“惠工牌”,因此,“惠工”是作为注册商标而合法使用的。至于销售发票对产品名称的表述,只能说明开具发票行为不规范。
本院认为:产品名称通常是对某种产品的表述,并以此区别于其它产品,而且往往与该产品的特性、功能、用途等相联系。被告华衣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散发的产品价格表、说明书对“惠工”的表述分别为“惠工”牌及“惠工”®,此时“惠工”代表的是注册商标。销售发票在货物名称一栏填写的是“惠工GC0318头、惠工GC6-28头”,仅凭该销售发票也不能证明“惠工”是产品名称,而且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也未必完整规范,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两被告将“惠工”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因此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将“惠工”作为其产品名称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使用原告GC0318、GC6-28产品型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全国缝纫机标准化中心分别于1995年5月6日,同年5月11日、2000年12月10日向原告颁发了GC6-28、GC0318系列、GC6-28-1三份产品型号证书,故上述三个产品型号是原告特有的。中国缝纫机协会99年34号文件也规定“任何企业都不得使用其它企业已经登记注册的型号”,故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使用原告的产品型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认为产品型号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GC0318、GC6-28、GC6-28-1三个产品型号是其向全国缝纫机标准化中心申报新产品后,由该中心对其申报的产品进行命名而取得的,该型号与原告申报的产品具有对应性,并起到识别作用,故原告对此享有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上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产品型号,足以造成消费者和经销商的误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是否模仿了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
原告认为: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不仅在文字、图片上,甚至连提示符都与原告说明书相同,被告海菱公司的宣传资料在版式、色彩、文字等方面均与原告的宣传资料相同,因此被告的说明书、宣传资料抄袭了原告的说明书、宣传资料。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对原、被告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基本相同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上述两被告认为在同行业中,各厂家的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都十分类似,且原告无法证明其说明书、宣传资料的形成时间早于被告说明书、宣传资料的形成时间,此外被告的宣传资料是参照海风公司的宣传资料而设计的,并没有抄袭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产品说明书在产品销售时已形成,产品宣传资料在1999年初已设计完毕,并交付印刷单位印制。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印制过程的证据,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设计、印刷的常规来判断,上述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衔接,原告的陈述也符合企业经营的一般规律,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确认1999年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和宣传资料已经形成。而被告海菱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3日,故关于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的形成时间原告显然早于被告。被告在后形成的说明书、宣传资料与原告的说明书、宣传资料基本相同,据此可以确认被告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模仿了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被告认为其没有模仿,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虽然被告提供了为其设计宣传资料的有关人员的证词及海风公司的宣传资料,但该证词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海风公司的宣传资料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模仿原告产品说明书和宣传资料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因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五、被告多菱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多菱公司的销售分公司、被告海菱公司销售部均在上述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凌木的产权房所在地,因此认定被告多菱公司也参与了销售被告海菱公司产品、散发系争宣传资料的行为。被告多菱公司认为其自成立后,一直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任何纳税记录,因此原告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虽然仅凭被告多菱公司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不能确定其未实施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但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多菱公司在上述地址挂牌营业、销售海菱公司产品、散发系争宣传资料,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多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是否有依据。
原告认为其对企业字号、注册商标、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享有的知识产权受到了各被告的侵害,根据各被告共同恶意侵权、被告海菱公司库存300万元、原告销售量减少等情节,要求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20万元,另有律师费、调查费人民币11万元、商誉损失人民币69万元,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各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多菱公司因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实施了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原告造 成了损失,故上述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及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的获利均无法确认,本院适用“酌定赔偿原则”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在适用“酌定赔偿原则”时,本院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两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2、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消费者、经销商对原、被告产品的严重混淆;3、本院两次对被告进行证据保全时,以及证据保全之后,两被告均拒不提供其帐册凭证;4、两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表示其库存的产品已达300万元,但两被告拒不提供其库存产品的下落;5、工业用缝纫机设备制造行业的一般盈利情况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经营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施了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宏真公司实施了销售被告海菱公司的惠工牌缝纫机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提出本案应通过“先行政后司法”的程序处理的观点,本院认为,在本案受理前原告已就其与上述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要求处理的申请,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作出处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本案,是正确的,两被告就此提出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产品及印制、散发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海菱”字号及“惠工”商标的行为和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产品上使用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的产品型号的行为及模仿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的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产品及印制、散发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海菱”字号及“惠工”商标的行为和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产品上使用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的产品型号的行为及模仿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的行为;
三、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中国服饰报》刊登声明,向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由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5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520元由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晨
审 判 员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ΟΟ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