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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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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
 
作者:徐宇光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4-8-26
 

[案情简介]

 原告创业公司诉称:200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麻姑公司生产、被告颐龙舟公司销售的苦瓜酒系列产品在生产加工方法上与原告所有的苦瓜酒清凉饮料系列加工方法专利权一致或等同。这些产品在北京市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造成了原告的相关产品在北京大量滞销,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责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麻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生产的麻姑牌苦瓜酒是经国家工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2002年7月经市食品卫生质量评价允许的,我公司合法生产,委托他人代为销售均是合法的,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二、原告专利号为92115146.2的苦瓜清凉饮料产品的加工方法专利已于2001年1月31日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成为公知技术。故我公司使用该方法不构成侵权。三、我地区祖辈相传的黄瓜吊瓶方法已经广为流传,其产品广泛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颐龙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事实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12月8日,案外人赣州市种子管理站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名为“苦瓜清凉饮料系列产品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1996 年1月14日,该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92115146.2(简称本案专利)。

 1996年1月16日,赣州市种子管理站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本案专利有偿转让给原告,并于1997年8月15日进行了转让登记。

 2001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公报第17卷第5号上刊登公告,本案专利因未缴纳年费终止。2001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公报第17卷第26号上刊登公告更正,前述本案专利终止的公告删去。2001年10月24日和2002年1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收到交款人署名为“江西王玲”为本案专利交纳的专利费各4000元。

 被告麻姑公司提交了于2001年9月1日在鸡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编号为Q/JMJQ02—2001苦瓜酒企业技术标准。

 法院在收到上述企业技术标准后交鸡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实,该局函复本院:“麻姑公司生产的苦瓜酒,是2001年初研制,6月份试生产并投入市场,同时该公司将《苦瓜酒》企业标准草案和苦瓜酒加工技术送到我局,由于标准中一些技术指标待送我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确定,故该企业标准推迟到2001年9月1日方履行备案手续。”

 上述事实均经相应证据佐证属实。

 

[ 法院判决]

 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

 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本案专利涉及的苦瓜清凉饮料是新产品,但对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麻姑公司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关于本案专利涉及的是新产品的制作方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本案不适用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使用了本案专利所述的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

 二、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构成侵权的证据只有被告麻姑公司生产的苦瓜酒。观察该产品外部特征,酒瓶内苦瓜的外形完整,无破损、切断的痕迹,且瓜体明显大于酒瓶的瓶口,显然幼瓜是在瓶中长大,后由酒液浸泡制成苦瓜酒。从被告麻姑公司产品的外观和包装盒上的产品说明可以确认,被告生产的苦瓜酒的原料主要是白酒和在瓶中生长到一定大小的苦瓜,形成的产品与依据原告专利生产的苦瓜清凉饮料属于相同产品。但是,以上事实仅能反映被告麻姑公司生产苦瓜酒产品的工艺与本案专利部分一致,但不能证明其生产苦瓜酒产品使用了本案专利所述制造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不能证明被告麻姑公司构成侵权。另一方面,被告麻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苦瓜酒企业技术标准作为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原告专利方法的证明。就该企业标准而言,首先,对其真实性原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且鸡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在核实后出具了证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麻姑公司提交的这份企业标准已经在2001年6月送至该局,并于2001年9月备案。本院对这份企业标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由于在被告麻姑公司生产的苦瓜酒的外包装盒上所载明的产品标准号与其提交本院的企业标准编号相同,且原告没有提交被告麻姑公司生产的苦瓜酒产品不是依据其企业标准生产的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麻姑公司生产的苦瓜酒是依据其企业标准中的“苦瓜酒加工技术”生产的。

 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麻姑公司使用了本案专利权所述的制造方法,故不构成对本案专利的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麻姑公司生产苦瓜酒产品时没有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故被告颐龙舟公司销售苦瓜酒产品亦不构成对本案专利的侵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方法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以“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为一般原则,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例外。按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按照该规定,对于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是否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被控侵权方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不构成侵权。然而,这种举证责任倒置是有前提的,即仅在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时方可适用,换言之,在提出侵权主张一方证明了该被侵权的专利方法系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后关于侵权责任的证明责任才发生倒置。在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所有的专利方法所生产的产品系新产品,而被告却提出了该产品不是新产品的有关证据,故本案不适用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被告的技术是否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仍在于原告而不在于被告。

 

 二、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全面覆盖原则。

 按照专利法第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在判断被控技术是否侵犯专利权时,需要将被控技术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特征进行对比,如果被控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了专利技术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构成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原告据以认定侵权的只是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依专利方法所生产的产品相同,但是,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其专利方法相同的必要技术特征(生产技术)。被告则提供了其已经向质量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在该企业标准中明确阐述了该产品的系以不同于专利方法的其他生产方法生产所得。所以,被控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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