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高民终字第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润峰经济技术开发园。
法定代表人裴静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青,北京市中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志新,男,64岁,汉族,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总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潞,男,汉族,52岁,住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里4楼3单元20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霞,女,汉族,41岁,住北京市崇文区健康里西巷29号。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简称顺城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青,王潞、李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指控被告自1995年8月至今一直使用本专利技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被告应对其在672号判决生效前一直利用本专利对外就其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向原告支付适当的费用。672号判决生效之后,被告仍在其网站上以专利权人的名义对外宣传,该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广告或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网站(网址:http://www.scdz.com.cn)主页上发表声明(时间保留二十四小时),以消除其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门户网站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承担);二、被告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潞、李桂霞经济损失八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潞、李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顺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顺城公司赔偿王潞、李桂霞八万元损失的内容,改判由王潞、李桂霞负担诉讼费。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顺城公司侵犯专利权,却判决顺城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顺城公司假冒专利的行为没有给王潞、李桂霞造成不良影响,不应赔偿损失。顺城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将网上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庭审时也就此向王潞、李桂霞表示了歉意。
王潞、李桂霞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潞、李桂霞为“程控高压开关综合保护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1年10月31日授权,专利号为95108240.X。
2003年8月7日,根据王潞、李桂霞的要求,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对顺城公司网站上(网址:http://www.scdz.com.cn)的页面内容进行了存盘、打印等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03)京宣证字第37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第4页载明:“郑重申明 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告诫新老客户:GSZJ-S/H系列高压开关数码综合监控器即我公司原DCZB-X系列微电脑程序控制高压开关综合保护器,在原有功能基础上增加了功率因素、温度传输、汉字显示等功能”。该公证书第6页登载的是顺城公司的KJ67煤矿井下电网安全系统防爆认证书一览表,其中包括煤部科鉴字(1995)第006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和“程控高压开关综合保护装置”专利证书。鉴定证书载明的鉴定日期为1995年5月24日,鉴定成果名称为微电脑程序控制高压开关综合保护器。专利证书上载明的发明名称为“程控高压开关综合保护装置”、专利权人为顺城公司,发明人为王潞、李桂霞。
顺城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对其网站内容进行了更新,删除了上述“程控高压开关综合保护装置”发明专利的有关内容。
王潞、李桂霞一审提供的证据即(2002)高民终字第672号判决;DCZB -X4型微电脑程序控制高压开关综合保护器的《使用说明书》;照片3张;(2003)京宣证字第376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顺城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上述事实有第95108240.X号发明即本专利证书、(2004)京西二证字第0073号公证书、(2002)高民终字第672号判决、(2003)京宣证字第3767号公证书、DCZB -X4型微电脑程序控制高压开关综合保护器的《使用说明书》、照片3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的行为是假冒专利权的行为。假冒他人专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我院(2002)高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顺城公司在此后的九个月时间内仍在其网站上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名义进行宣传,使他人误以为其是专利权人,侵占了专利权人的销售市场,该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假冒、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顺城公司的行为性质、主观情节及其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顺城公司认为其不应当赔偿王潞、李桂霞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关于王潞、李桂霞指控顺城公司侵犯其专利权问题的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 010元,由王潞、李桂霞负担10 000 元(已交纳),由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负担10 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保全费2020元,由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 010 元,由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