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盛塑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新庄市五权一路九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吴祯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静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乔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五股乡五权三路29号1楼。
法定代表人林哲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顺荣,北京慧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贺盛塑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贺盛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核心是第三人的弃权声明是否有效,相同专利应否保留其一。第三人在无效审查期间,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通知释明的内容,做出的放弃第9930822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弃权声明已予以公告,虽然公告登载有误,但已产生公示作用,不正确之处并不必然导致弃权行为无效,故第三人的弃权声明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审查指南》3.1.1规定了“同一专利权人具有相同申请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解决办法,即可由专利权人选择其一,并放弃其一,或者由他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中一个专利权无效的办法来解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利效力的决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做出的第51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51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贺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51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涉案专利自授权日至放弃权利日期间获得的权利属于重复授权,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将涉案专利权的放弃刊登在专利公报“专利权主动放弃”栏内;乔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乔工公司)放弃99308226.2号专利后,该专利内容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使用不应构成侵权,然而如涉案专利仍然存在,则使用公有技术仍然侵权。故上诉人认为,乔工公司放弃权利的行为,应理解为将其相同或近似的权利一并放弃,这样才能避免使用公有技术又被判为侵权的不合理现象。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乔工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乔工公司是99308227.0号“行李箱握把拉杆座体(六之一)”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3月15日。
2001年11月15日,贺盛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包括99308226.2号“行李箱握把拉杆座体(六)”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在内的四份对比文件。口头审理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载明,请求人(即贺盛公司)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99308226.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该专利与本专利比较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3.1.1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请被请求人提交书面意见陈述。2002年9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乔工公司同意放弃9930822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意见陈述书及放弃9930822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声明。2003年5月21日出版的第19卷2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登载了9930822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的信息。
鉴于请求人贺盛公司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6月23日作出第51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99308227.0号“行李箱握把拉杆座体(六之一)”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贺盛公司所提交的对比文件之一,即“99308226.2号‘行李箱握把拉杆座体(六)’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所阐述的理由是被请求人主动放弃9930822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声明已公告于2003年5月21日出版的第19卷2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至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第99308226.2号及第99308227.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放弃第99308226.2号专利权声明、2003年5月21日出版的第19卷2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5136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规定,任何人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中一项专利权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欲通过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方式来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的,应当提交自授权之日起放弃其另一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
乔工公司书面作出放弃第9930822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声明,专利局于2003年5月21日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放弃登载于终止栏中,而未登载于专利权的主动放弃栏中,但这并不影响该放弃行为的效力,乔工公司的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专利权视为自该专利授权之日起即不存在,重复授权的情形已经得以纠正。
乔工公司所作出的放弃声明虽然没有明确写明自“授权之日起放弃”其第9930822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根据审查指南中的上述规定,其在本案情形下所作的放弃即是自授权之日起的放弃。审查指南中该条的规定正是为纠正重复授权情况的,上述解释符合立法原意。
本案中,乔工公司所放弃的第9930822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第9930822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如公众未经许可使用与已经放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外观设计,则因该外观设计与9930822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未经许可的使用属于侵犯9930822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而不是使用公有领域技术的行为。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判决认定9930822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完全符合“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的法律规定,对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给予了应有的保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贺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贺盛塑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四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