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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审理沈从岐等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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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审理沈从岐等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作者:北京高院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5-5-16 16:08:5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从岐,男,汉族,1940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庆元县竹口镇竹下村。  

  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润丰,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北京市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昌平区中国政法大学2号楼3单元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俊,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城关镇金苑新村26幢510室。  

  委托代理人曾永珠,男,回族,1948年2月4日出生,北京中海智圣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蔚秀园24公寓40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汉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叶新华,男,汉族,1958年1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龙渊镇西街436号。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生,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诸城路20号人才交流中心。  

  上诉人沈从岐、沈俊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3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4年1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从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顾润丰,上诉人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珠,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国、郭健国,第三人叶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沈从岐和沈俊是名称为“天下第一刀”的00242955.1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02年4月15日,叶新华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94248645.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作为证据。2004年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案专利手把与护头间为过盈配合,而证据1未就手把与护头之间的联接配合关系给予明确限定。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过盈配合、焊接、铆接和螺纹联接均是惯用的技术手段,适用的范围可以根据各技术手段的特点予以确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依据不同用途选择不同的、适合该用途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制作作为礼仪用品使用的指挥刀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达到指挥刀结实、耐用,克服强大剪切力的要求,在现有几种惯用技术方案中选择过盈配合的联接方式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而采用过盈配合又是显而易见的选择,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在防脱装置上采用的技术方案不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指挥刀要求抽出、插入灵活方便,防止滑脱以及要求稳定性等需求,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选择定位防脱结构属于常规设计,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故本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有创造性。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引用的门锁以及弹簧刀,只是作为解释本领域常用结构的一种例举,没有这一例举,决定所述的逻辑关系仍然存在。同时,定位防脱结构作为惯用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掌握的常识,在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来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时可以随时引入,因此,沈从岐和沈俊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以‘门锁以及弹簧刀’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并违反听证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沈从岐、沈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理由是: 1、关于权利要求1。原审判决及无效决定虽然承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之间存在“过盈配合”这一技术特征的差别,但认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过盈配合、焊接、铆接和螺纹联接均是惯用的技术手段,适用的范围可以根据各技术手段的特点予以确定,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以上观点是错误的。现有技术中采用焊接方式将手把与护头连为一体,从中无法得出采用过盈配合联接方式的相关技术启示,从对比文件中更是没有涉及手把与护头的联接方式。2、关于权利要求3。“刀鞘内表面设有一凹槽;此处外表面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未被披露,专利复审委员会却主动以“门锁以及弹簧刀”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认定权利要求3缺乏创造性,违反了听证原则,且“门锁以及弹簧刀”与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也是不同的。综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均具有创造性,应当维持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叶新华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沈从岐和沈俊于2000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天下第一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4月25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沈从岐和沈俊,专利号为00242955.1。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天下第一刀,它由刀身、手把和刀鞘组成,其特征在于:刀身为直线形,其一端安有木鞘,外面包上牛皮,上面有多道螺旋沟槽,将金丝镶嵌在内,即为手把;它的端头设有护头,手把与护头间为过盈配合;手把上还配有护手,其一端与刀体呈15°斜角,另一端与护头连接为一体;刀身外套有刀鞘,刀鞘一端设有刀鞘帽,距刀鞘另一端近处设有环形凸起的挂环座,挂环装在座孔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下第一刀,其特征在于:刀鞘与护手间装有一皮垫圈。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天下第一刀,其特征在于:刀鞘内表面设有一凹槽;此处外表面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下第一刀,其特征在于:护手上刻有凤翅的花纹,护手外形像一只凤凰,侧看又似一只和平鸽;刀鞘上刻有一条巨龙、并有山、有水和白云,巨龙底下刻有横格,龙图镀金。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下第一刀,其特征在于:刀身采用钛合金钢,手把上的木鞘选用花梨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下第一刀,其特征在于:护手用黄铜铸造而成,刀鞘采用不锈钢抛光镀铬。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下第一刀,其特征在于:整个刀长100厘米,宽2.5厘米;刀护手宽11.5厘米。  

  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具有中国特色、体现国威、军威的宝刀,即三军仪仗队指挥刀。人们普遍使用的刀剑的结构及工艺简单,外观及材质一般,而仪仗队指挥刀工艺复杂、精度要求高。在涉及具体技术方案时,说明书还记载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刀入鞘后不会自动脱出,使用时只要稍加用力,刀即出鞘。  

  2002年4月15日,第三人叶新华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包括证据1即94248645.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在内的相关证据。证据1载明:“中山宝刀”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1995年9月27日,专利权人为沈从岐。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中山宝刀,它由刀身、手把和刀鞘组成,其特征在于:刀身为直线形,手把上安有木鞘,再包上牛皮,上面有多道螺旋沟槽,用以镶嵌金色铜丝;手把上还配有护手,其一端与刀体呈15度斜角,另一端与护手头连为一体;刀身外套有刀鞘,刀鞘一端有一刀鞘帽,用螺丝与刀鞘连为一体,另一端有一挂钩,焊接在刀鞘上。”其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宝刀,其特征在于:刀鞘内表面距鞘口50mm处有相对两凸块。”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属于运动、游戏、娱乐活动领域。目前人们普遍使用的宝剑结构及工艺简单,外观及材质一般。而对三军仪仗队指挥刀技术要求严、工艺标准高。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坚韧、锋利、能屈能伸、可舞可刺、造型美观、佩戴方便的宝刀,它是练武的良好器具,又是别致的装饰品。……在刀与鞘的结构上采用半自动锁簧装置,即刀鞘内表面距鞘口50mm处有相对两凸块,使刀身摩擦自锁,刀入鞘时不会自动脱出,使用时只要稍加用力,刀即出鞘。  

  2003年1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04年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理由是:证据1即94248645.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可以用于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披露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仅在于:在本案专利中手把与护头间为过盈配合,而对比文件未就手把与护头之间的联接配合关系予以说明。针对上述区别,首先,采用过盈配合将两部件连为一体是机械领域常见的联接方式。其次,沈从岐和沈俊在口头审理时承认在现有制刀技术中手把与护头通常采用焊接、铆接以及螺纹联接的方式。而采用焊接方式可避免松动问题是很显然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制刀技术中采用焊接方式将手把与刀鞘连为一体的技术启示下,完全可以想到采用能起到相同作用的过盈配合联接方式,而且使用的可靠性还可得到更好的改善,两者的差异之处只是工艺有所不同。此外,由本案专利说明书所披露的内容也无法看出其采用的过盈配合的联接方式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内容是:在刀与鞘的结构上采用半自动锁簧装置,即刀鞘内表面距鞘口50mm处有相对两凸块,使刀身摩擦自锁,刀入鞘时不会自动脱落。沈从岐和沈俊认为,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虽然均采用了防脱装置,但是本案专利采用的是定位防脱结构,而对比文件所采用的是摩擦防脱结构,定位防脱结构相对于摩擦防脱结构明显可提供更好的可靠性。首先,本案专利采用的这种定位防脱结构也是所属领域乃至日常生活中常用的防止两部件发生相对移动的结构,例如门锁以及弹簧刀就经常采用这种结构。其次,本案专利所采用的凹槽定位防脱结构以及摩擦防脱结构的利弊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凹槽结构的防脱效果优于摩擦结构,而其工艺却较摩擦结构复杂。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具体的需求而做出选择属于常规设计的范畴。就本案专利所涉及的具有特殊用途的三军仪仗队用刀而言,考虑到对刀与刀鞘结合之结构的可靠性具有一定的要求,故对比文件虽然未就防止刀与鞘脱落的结构可以采用其他方式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但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同时,由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也无法看出其所采用的凹槽定位防脱结构能够带来其它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有创造性。此外,在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还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7进行了评述,并认为这5项权利要求亦不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说明书、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1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所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其中产品机械构造是指产品的零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联接关系和必要的机械配合关系等。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该发明创造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由于沈从岐和沈俊服从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4-7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二者区别在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采用“过盈配合”这一技术术语来限定手把与护头间的配合关系,而证据1的技术方案没有限定手把与护头之间的联接关系。“过盈配合”这一术语,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基本常识,实现过盈配合并非只有唯一的技术手段,对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进一步的限定。在其余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所披露的前提下,判断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还要看“过盈配合”在整个技术方案中起到何种作用,具备何种有益的技术效果,带来何种技术上的进步。对此,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做出任何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包括说明书附图,无法了解该技术特征所起到的技术效果是什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理由认为,“过盈配合”这一技术特征为现有公知技术的引用,与焊接、铆接、螺纹联接等机械联接方式相比,是属于常规设计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正确的。  

  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应以构成这项技术方案并且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具体技术特征或技术手段作为基础,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更应结合具体的事实和证据逐一加以客观分析。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该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刀鞘内表面设有一凹槽;此处外表面为一楔形突起,在刀身与手把之间安有一带有弹簧的销子。”描述了一种刀鞘与刀身锁定防脱的具体结构,与证据1权利要求3的具体技术方案相比是完全不同的,而且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有关的技术效果:“刀入鞘后不会自动脱出,使用时只要稍加用力,刀即出鞘。”原审判决将二者的区别抽象概括为“定位防脱结构”与“摩擦防脱结构”的不同,进而认定选择“定位防脱结构”为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定位防脱结构”相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摩擦防脱结构”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属于上位的概念。这种上位概念的对比方式忽略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之间的具体区别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证据1给出了足够的技术启示,原审判决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认定是不妥当的。同样,在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例举了“门锁以及弹簧刀”来证明“定位防脱结构”是常见的防脱结构,但只能说明“门锁以及弹簧刀”采用的是“定位防脱结构”,而不能证明采用的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披露的“定位防脱结构”,也没有结合证据1做出进一步的对比,因此,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否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与无效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证据1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而且体现出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要求,应当维持有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4-7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沈从岐、沈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部分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37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5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沈从岐和沈俊拥有的00242955.1号“天下第一刀”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沈从岐和沈俊各负担五百元(沈从岐和沈俊已交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沈从岐和沈俊各负担五百元(沈从岐和沈俊已交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二 O O 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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