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舜虹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镇历山光明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茅迪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王家弄10号6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广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打火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贺立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男,汉族,1958年1月13日出生,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北新村5-10-202室。
上诉人宁波舜虹火机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舜虹火机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舜虹火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广成、耿博,原审第三人慈溪市立兴火机有限公司(简称立兴火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舜虹火机公司是ZL99333226.9号“打火机(H10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2年10月11日,立兴火机公司针对本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2004年4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0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2004年9月30 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更正处分通知书。舜虹火机公司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向当事人发出更正处分通知书,纠正了第60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错误,没有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舜虹火机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整体形状相同,主要设计部分也相同。两者的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没有给外观形状带来明显的改变,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不易区分。因此,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0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0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舜虹火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第60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关键区别在于机头形状不同,造成两者整体视觉差别明显,此外两者在风罩、风口等部件上的差异也是明显的,构成新的外观设计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原审判决和第60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却强调打火机的常规的基本形状,忽略了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的区别,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并与在先的行政决定执法尺度不统一。专利复审委员会、立兴火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0日,舜虹火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打火机(H101)”的外观设计申请,并于2000年5月3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333226.9,专利权人是舜虹火机公司。本专利公告有5幅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1),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由各视图可见: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近似扁长条体,长条体的两侧呈半圆形;打火机可分为机头和握柄(壳体)两个部分,其握柄约占整体的五分之四;机头上部设有盖板打火键,机头左下部为风罩,风罩上有通风孔,从主视图可见一个通风孔;从左视图可见三个通风孔。打火机底部正中有气孔。
2002年10月11日,立兴火机公司以本案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了两份对比文件,其中对比文件1是9930331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申请日是1999年2月12日,公告授权日是2000年1月12日。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打火机的外观设计,共有6幅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2),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使用状态图。由视图可见,该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近似扁长条体,其两侧呈半圆形;打火机可分为机头和握柄(壳体)两部分,其握柄约占整体五分之四;打火机机头上部设有盖板打火键,盖板打火键右侧有防滑纹。机头左下部为风罩,风罩上有通风孔,从主视图可见2个通风孔,从左视图可见2个通风孔;打火机底部右侧有气孔。
2004年4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0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理由是:基于立兴火机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提供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九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对本案进行审理。立兴火机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案专利,其公告授权日晚于本案专利,可以作为以专利法第九条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所依据的证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纳。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打火机由机头和握柄两个部分组成;整体形状设计均为两侧呈半圆形的扁长条体,长条体的两侧呈半圆形;机头上部设有盖板打火键,机头左下部为风罩,风罩上有通风孔;打火机底部有气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盖板打火键形状不同,本案专利盖板表面光滑,而对比文件1的盖板有防滑纹。2、风罩的通风口数量、位置不同,本案专利主视图可见2个通风孔,左视图可见3个,而对比文件1主视图可见2个通风孔,左视图可见2个。3、打火机底部气孔位置不同,本案专利底部正中有气孔,对比文件1打火机底部右侧有气孔。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的整体形状是相同的,并且二者的主要设计部分是相同的。尽管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按键的顶部盖板表面略有差异,风罩的通风孔位置不同,但其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尚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外观形状的明显改变,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不容易区别,没有明显的可分辨性。因此,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综上,本案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据此,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第60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第1页将无效宣告请求人列为余姚市朗霞镇金焱打火机厂,第2页将无效宣告请求人列为舜虹火机公司。2004年9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立兴火机公司及舜虹火机公司发出更正处分通知书,并将更正后的第60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转递给双方当事人。更正处分通知书载明: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0节的规定,更正第6003号决定中的两处笔误,具体为第1页和第2页的无效请求人更正为立兴火机公司。
舜虹火机公司在一审期间还向法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41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第2页记载:“打火机这一类产品通常由本体和机头两个部分组成,其附件部件和装饰上的变化,已成为构成新外观设计的越来越重要的部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舜虹火机公司认为按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41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观点,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近似。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文件、对比文件1、第60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更正处分通知书、第41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是否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案专利保护的范围是打火机整体的外观设计,不存在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特别关注的部位,所以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是否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从整体进行观察,并做出综合判断。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是:整体形状均为两侧呈半圆形的扁长条体,长条体的两侧呈半圆形;打火机由机头和握柄两个部分组成;机头上部设有盖板打火键,机头左下部为风罩,风罩上有通风孔;打火机底部有气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盖板打火键形状不同,本案专利盖板表面光滑,与底边平行,而对比文件1的盖板有防滑纹,且盖板与底边不完全平行。2、风罩的通风口数量、位置不同,本案专利主视图可见2个通风孔,左视图可见3个,而对比文件1主视图可见2个通风孔,左视图可见2个。3、打火机底部气孔位置不同,本案专利底部正中有气孔,对比文件1打火机底部右侧有气孔。根据以上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是相同的,虽然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按键的顶部盖板表面略有差异,但盖板外形、倾斜角度变化不大,风罩的通风孔位置不同,但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尚不足以在视觉上产生显著的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容易将二者混淆、误认。故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舜虹火机公司关于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1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观点佐证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不构成相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舜虹火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宁波舜虹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