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达机械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书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5-8-10 16:41:0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荷山镇中韩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桂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飞,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威东夼路11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男,汉族,1955年3月22日出生,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甸柳新村五区8号楼1单元401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人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永长路高科技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文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春,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威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9日作出的第6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58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张建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人久、徐洁玲,第三人三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580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三鸥公司就威达公司拥有的第97305890.0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于2004年3月22日及2004年5月25日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580号决定中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及证据10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和4中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均可相互印证,这两个证据共同表明:山东威达机床工具集团总公司(销货方)向浙江天球工量具实业有限公司(购货方)销售了439只“J1510B型自锁钻夹头”。在该销售行为中,销货方于1996年12月18日向购货方交付了货物,并且于1997年5月7日向购货方开具了发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销售行为属于公开销售行为,因此在证据3、4业已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货方已经向购货方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J1510B型自锁钻夹头”已经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即“J1510B型自锁钻夹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在通常情况下,对同一个企业而言,一种型号仅仅针对一种产品,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证据5中“J1510B型钻夹头”与证据3或4中的“J1510B型自锁钻夹头”属于同一产品,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显示于证据5所示的“J1510B型钻夹头”图片中。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J1510B型自锁钻夹头”外观设计比较可知,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58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原告威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证据3、4、9、10不具备公证书应有的形式要件,且证据9、10的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以上证据均不能予以采信;2、证据3上没有单位公章和相关的《入库凭证》予以核实,亦没有权威部门的备案材料加以证实,其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3、证据4的开票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5虽然给出了J1510B型自锁式钻夹头的部分外形,但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综上,原告认为第658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6580号决定并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证据9和证据10的提交没有超过举证期限。证据9和10分别是用于主张《实物入库凭证》和第00057147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而提供的公证书,而《实物入库凭证》和第00057147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请求人提出无效请求时就已经在证据3和4中提交;2、证据9和证据10应当予以采信。原告称证据9和10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但并未指出具体违反哪一条的规定,被告也没有发现该规则中有相关禁止性规定。审查公证书是否合法、是否有瑕疵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在公证书未被撤销之前,被告应当采信该证据。同时,证据9和证据10分别证明了证据3和4中的《实物入库凭证》和第00057147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3、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已经被公开。证据3中《实物入库凭证》和证据4中《第00057147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J1510B型”钻夹头被公开销售,虽然发票开票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但《实物入库凭证》表明交货行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该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第658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三鸥公司述称:证据3、4、9、10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明力;证据9、10与证据3、4证明的事实相同,其提交并未超过举证期限;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6580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手紧式钻夹头(5)”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为97305890.0,申请日是1997年3月12日,专利权人为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山东威达机床工具集团总公司)。本专利公告授权文本共公开了六个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及俯视图。
针对本专利,三鸥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22日和2004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1、根据证据1和证据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根据证据3-7,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三鸥公司还在口审当日补交了证据9和证据10,用以证明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
三鸥公司提供的证据中:
证据3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公证处(2001)浙椒证民字第155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中附有金华市婺东工量具厂第0028763号《实物入库凭证》,所署时间为1996年12月28日,实物名称及规格为自锁钻夹头J1510B,数量457,总价款10054元。同时,凭证上载明“其中18只已开出库退回”,并在凭证的最上方标有“山东威达工具集团总公司”及“鞠洪玺”的字样。公证书的主文部分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影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出证时间为2001年2月23日。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陈述称“鞠洪玺”是威达公司的职员;
证据4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公证处(2001)浙椒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中附有第00057147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为1997年5月7日,购货单位为浙江天球工量具实业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山东威达工具集团总公司销售处,货物名称为钻夹头,型号为J1510B,数量为439,价税合计9657.99元,公证书主文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影印件内容与《NO 00057147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相符,出证时间为2001年2月23日;
证据5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公证处(2003)浙台椒证民字第732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事项为公证书中所附的J1510B型轻型手紧式钻夹头的图片系于2003年3月31日从威达公司的网站上下载取得;
证据6为私营企业取冠浙江(省)名称呈报表,该表显示金华市婺东工量具厂于1995年3月15日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天球工量具实业有限公司,该申请于1995年3月23日被核准;
证据9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公证处(2003)浙台椒字第704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书中所附内容与证据4所附内容相同,公证书主文部分载明:兹证明前面影印件内容与《NO 00057147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相符,出证日期为2003年3月26日;
证据10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公证处(2003)浙台椒字第704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书中所附内容与证据3所附内容相同,公证书主文部分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影印件内容与《NO 0028763实物入库凭证》原件相符,出证日期为2003年3月26日。
2004年10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证据3-6、证据9、证据10的基础上作出第6580号决定。
另查,三鸥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经核准将企业名称由“三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三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第6580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3-6、证据9、证据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原告已经将本专利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本院将围绕该争议焦点并结合原告起诉的理由进行逐一评述。
一、关于证据3、证据4、证据9、证据10是否应当予以采信的问题。
威达机械诉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书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5-8-10 16:41:02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所涉及的四份公证书的主文中均已明确载明所附的单据影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书中所附影印件已经起到了与原件相同的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所提公证书缺乏应有的形式要件的问题,原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请求,对公证书形式要件的审查并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故在公证书被撤销之前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3、证据4、证据9、证据10应予采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证据9、证据10是否属于延期提交的证据的问题。
证据9、证据10系第三人为进一步证明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所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与证据3、证据4并无差异,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不应当予以考虑的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新证据。因此,原告关于证据9、证据10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3-6、证据9、证据10能否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第三人作为无效程序中的请求人,其负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即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使用的责任。第三人主张证据3-6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证据4第00057147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在1997年5月7日销售J1510B型钻夹头的事实。但是,该交易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3的开具时期为1996年12月2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是,证据3并不是标准的记帐凭证或销售合同,而且,证据3中所附的《实物入库凭证》上并无原告的盖章或相关责任人的签字,随意性较大,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虽然曾当庭陈述《实物入库凭证》中的“鞠洪玺”就是原告的职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及《实物入库凭证》上系“鞠洪玺”的亲笔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虽然证据3中的《实物入库凭证》与证据4中的第00057147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部分项目内容相同,但由于证据3本身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故证据3及证据4不具备结合使用的基础。因此,在证据3及证据4不能证明J1510B型钻夹头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前提下,证据3-6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被公开使用,故被告对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证据3、证据4与证据9、证据10的内容并无差异,本院不再对证据9、证据10的内容重复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658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第6580号决定并未涉及第三人的全部无效理由,故被告应当对第三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并针对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97305890.0号外观设计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