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判决第一案
作者:游闽键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4-3-4 13:56:11
2002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加拿大Discreet公司诉上海对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这是继95年雅芳案、99年微软诉亚都案后的又一起针对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案件,与前者不同的是本案以判决形式明确认定了最终用户使用盗版构成侵权,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 案情介绍
原告Discreet公司是纳斯达克原上市公司,后为著名软件公司AutoDesk收购,Discreet公司主要从事广告制作、设计软件的开发,其3DMAX、Flame、Flint软件为世界影视制作公司所广泛采用,在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但国内盗版行为猖獗,为维护公司利益,2001年9月Discreet公司委托某调查公司对部分侵权用户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上海对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仅安装使用了盗版Flame软件,并对外公开发送该软件制作费的报价。经与律师协商,将对点文化传播公司确定为起诉目标。2002年1月Discreet公司委托协力律师事务所及上海市公证处对被告发放的广告报价进行证据公证。2002年2月25日原告以公证书作为初步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的同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当日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2月28日采取了证据保全行为,扣押了侵权设备。
二. 最终用户诉讼的历史回顾。
在此案之前,国内共有三起关于最终用户的诉讼案件,尽管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案件最终都没有进入最终用户侵权责任的实质审理,但这三起诉讼对推动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讨论与立法进程是不可忽视的。
1. 1995年PU公司与北京京延公司诉广州雅芳公司使用UNIDATA软件案,该案一审判决赔偿1200万美金创下了国内知识产权赔偿最高额,但该案因事实不清于199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该案虽然是针对最终用户的首起案件,但并未引起太大的争议,这主要有两个因素,一是当时计算机软件应用并不普及,盗版与使用盗版现象并不太多;二是由于该案件的特殊背景,因此对赔偿金的讨论大大超过对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讨论,
2. 微软诉亚都案,1999年3月31日,微软公司指控亚都集团未经许可,在其营业所用的计算机内擅自复制、使用盗版的MS-DOS、MS-Windows、MS-Office等软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但出乎意料的是,双方的举证、质证并非人们一直争论的话题——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亚都将庭审的重点转移到微软是否告错了对象上,并成功的促使法院驳回了微软的诉讼请求。但该案却引发了国内“最终用户责任之争”。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1、根据当时的现行法律,盗版软件最终用户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2、我国法律对于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水平是否符合我国国情。其中对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否及于功能性使用的讨论为后续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奠定了基础。
3. Microsoft、Autodesk、Adobe、Symantec四家软件公司系列诉讼案。2000年上述四公司通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分别对四家盗版软件最终用户提出了十一起各案起诉,并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四原告以香港某调查公司的侵权详细调查报告为初步证据,详细阐明了侵权证据的线索,以此作为申请证据保全的主要依据。法院审查后认为,香港调查公司的侵权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因此,要求原告另行提供合法有效的初步证据。原告因无法进一步举证,无奈之下撤回起诉。在这次诉讼过程中《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重新制定,商业使用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承担责任已是一个水到渠成的问题,新法也对权利人的保护设定了诉前证据保全程序,如何确定诉前证据保全条件成为该案引发讨论的重点。
三. 最终用户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追究软件最终用户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一直是最终用户之争的焦点问题,本案被告也提出使用免责的辩解,但根据新颁布的《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最终用户非法使用盗版软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权。而使用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在以下两个环节构成了对软件著作权人的软件进行非法复制:1,软件的安装行为,即将软件源程序安装到计算机内,构成了对计算机软件的复制;2,软件的使用行为,即通过调用安装在计算机内的软件程序,将该软件作品再现于使用者的面前,即构成对计算机软件的复制。
但是,上述两项规定中,都没有出现“最终用户”或类似的字眼,其对侵权行为的判定,是以侵权行为的特征为切入点,并没有对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范围作出界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虽然没有对“使用”一词作解释,但从适用法律的条款上看,这里的“使用”是指安装中的复制与运行中的复制,也即归入版权性使用的范畴。这条规定弥补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足,也是国内第一个明确规定最终用户须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文件,也是本案追究侵权人责任的主要依据。
四. 案件争议焦点。
除了最终用户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争议外,本案还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 原告是否是Flame软件的著作权人。
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Flame软件的著作权,并提交了Flame7.0版本在美国的软件版权登记。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并非是Flame7.0版本软件,因此,原告并不能证明自己是被告所使用的Flame软件的著作权人。围绕该争议焦点,法院对已被证据保全的被告的计算机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经过查验,法院确认了被告使用的是Flame6.6.1oct版本的软件,但该软件的开始界面中间部位显示“flame*”,下方显示“*from discreet logic”,底部显示“©Discreet Logic Inc., 1992-2000,All rights reserved.(迪斯克瑞特逻辑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事实。原告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者为开发者。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可以证明原告系系争软件的版权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虽然对系争软件的权属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原告依法享有Flame6.6.1oct软件的著作权。
焦点二 Flame软件未经版权登记和产品登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2002年4月10日,被告律师持法院调查令前往软件企业认定与产品登记办公室进行调查取证,确认原告并未在该办就任何软件进行过登记。而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颁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登记的软件产品不能在我国境内经营或销售。被告据此认为,被告使用Flame6.6.1oct软件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原告的软件没有在国家版权登记机构登记,故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原告认为,软件著作权不同于专利权,著作权自软件产品完成之日即产生,本案中,原告为系争软件的作者,因此当然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软件复制权为软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尽管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予以否定,并且在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已经取消了该条款的规定,因此未进行版权登记不应成为原告起诉的任何障碍。至于产品登记,其规范的是软件的销售行为,而本案原告追究的是被告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与能否在国内销售无关,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修正案)第七条第一款只是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故软件登记只是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初步证明,并不是软件开发者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和强制性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颁布)第九条第(三)、(四)项、该条例2001年修正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均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因此,复制Flame6.6.1oct软件和许可使用该软件并获得报酬是法定专属于原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和该法2001年修正案第四条第二款又均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故除非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文禁止,著作权人才不能行使上述权利。《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只是信息产业部的部门规章,其效力等级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且即使系争软件目前尚未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也不意味着他人能未经原告许可而随意使用该软件,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对系争软件享有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享有Flame6.6.1oct软件著作权的侵害,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焦点三 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软件的报价单、合同、发票等证据来证明系争软件的价格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提供了为诉讼支出的翻译费、工商资料查询费、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共计人民币55582.52元来证明其合理费用已经超过人民币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
法院认为,报价单只是软件经销商对外作出的要约,而不是软件的实际销售价格;合同、发票显示的软件是Flame6.0,而不同版本的软件属于不同作品,故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使用Flame6.6.1oct软件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不能证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为诉讼支出的翻译费、工商资料查询费和公证费均属合理费用,可以确认,但律师费的数额应以《上海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为参考酌情确定。因此,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五. 本案的意义。
1、本案以判决的形式结束了“盗版有理”“盗版无理”之争
“盗版有理、无理”是软件行业争论以久的话题,其实质还是软件最终用户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之争,反对追究最终用户侵权的一方认为,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并不构成复制、并没有侵害软件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而且根据现行法律找不到追究最终用户侵权责任的条款。本案以判决的方式明确否定了该观点,并第一次以判决软件著作权人胜诉的方式,告诉世人盗版软件最终用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至此,在最终用户问题上,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终于从“纸上”走到“现实”,结束了盗版软件最终用户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之争
2、本案向软件行业展示了一条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现实途径
目前国内使用盗版软件的现象非常普遍,猖獗的盗版行为使得软件行业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软件企业为制止盗版软件的蔓延,一直尝试着通过各种途径打击盗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些较有实力的国外软件公司作出了诸多通过司法诉讼途径保护软件著作权的尝试,但此前都以失败而告终。本判例开创了通过诉讼途径打击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先河,为诸多软件企业寻求保护软件著作权、打击盗版的现实途径作出了成功示范。因此,今后可能会有越来越多的软件企业选择诉讼途径,追究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
3、本案为软件权利人通过非诉讼手段解决盗版问题提供了有力论据,增加了和解可能
在与侵权最终用户的正版化谈判中,有些最终用户对国内的司法现状比较了解,知道国内尚没有最终用户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因此有恃无恐,既不删除侵权软件也不接受权利人的正版要求,以往权利人对此往往束手无策。但本案判决生效后,通过对案件审理结果的宣传后,对侵权人具有较好的教育作用,大大增加了正版化谈判的和解可能。
六.结语
本案虽然以判决方式确立了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但由于最终用户侵权的特殊性与普遍性,针对最终用户的诉讼仍将是艰难而漫长的。反盗版不仅是司法部门的工作,更需要提高用户素质,只有用户抵制盗版才能真正消灭盗版,而这是需要政府部门、软件厂商、用户共同来完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