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等诉北京育博盛技贸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4-8-10 16:19:1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3829号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董事长。
原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9号方正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王选,董事长。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育博盛技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辉。
委托代理人方志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红楼研究所)诉被告北京育博盛技贸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琦、罗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方正世纪RIP(又称方正PSPNT)软件是二原告经多年研究开发完成的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软件,是方正电子出版系统的核心技术之一,二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后二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二台与照排机相连接的电脑中非法安装和使用了上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方正世纪RIP 2.1软件,并利用其对外提供照排服务获取商业利润。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全部侵权软件;2、在一家北京市发行的报纸上向二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52 000元;4、赔偿原告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95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公司电脑中安装的方正世纪RIP2.1软件系本公司的股东经由合法途径、支付了合理对价后购得的,该软件是否为侵权产品本公司无法得知。二原告的证据既不足以说明其是本案争议的方正世纪RIP2.1软件的著作权人,也不足以说明该软件具体推出时间。本公司购得该方正世纪RIP2.1软件后因业务量小,并未投入实际的经营使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交了以下三类证据:
第一类为证明二原告为本案主争议的方正世纪RIP软件著作权人的证据,包括:
1、方正世纪RIP正版软件包装;
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登记信息资料,证明北京大学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于1997年11月变更名称为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
第二类为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
3、(2003)京国证民字第022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以商业经营为目的使用了未经授权的方正世纪RIP 2.1软件;
第三类为证明原告索赔依据的证据,包括:
4、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5、涉案软件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方正世纪RIP 2.1软件正常的授权使用价格约为10万元;
6、二原告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彼此关系的说明。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二原告证据1、2不能说明其是方正世纪RIP 2.1软件的著作权人;2、二原告证据3公证书的申请人为北京多维阳光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二原告无关;3、二原告证据4的付款单位为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4、二原告证据5中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原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二原告证据6不能说明其享有涉案软件的版权,也不能支持其索赔诉讼支出的主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开业验资报告书;2、被告资产评估报告书。
被告以该两份证据中编号为No.1355901的北京市商业零售发票,证明其股东孙凤杰于1998年7月5日自北京市双兴电子公司以14.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案双方争议的方正世纪RIP 2.1软件。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该编号为No.1355901的北京市商业零售发票载明被告股东购买的是RIP Mac软件,不是本案双方争议的方正世纪RIP 2.1软件,而该方正世纪RIP 2.1软件在1998年尚未在市场上出售,且被告也没有提交许可协议等文件,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说明其电脑中安装的方正世纪RIP 2.1软件来源合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方正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北京大学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成立于1993年8月。1997年11月,北京大学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经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
被告成立于1998年10月5日,注册资本108万元,股东为北京光辉机电供应站、高波、刘盛友、孙风杰。其中孙凤杰的出资额为40万元,包括前述被告证据中编号为1355901的发票中载明的价值为148 000元的1套照排机外置 RIP Mac。
2003年4月8日,北京多维阳光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其客户委托,要求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使用的软件进行了公证,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编号为(2003)京国证民字第02274号。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在被告的经营场所的一台电脑内安装有方正(R)PSPNT(TM)软件,版本号为2.10(Build2152),该软件key号为8D1475D51B02F510CBD16805860E4A79,lock号B10D9D6CAADEE370FC7EF918E7DE857F8EF5D05375A74A59;该电脑主机连接有白色加密锁。
该公证书另记载:被告经营场所中的另一台电脑中也安装有方正(R)PSPNT(TM)软件,版本号也为2.10(Build2152),key号也为8D1475D51B02F510CBD16805860E4A79,lock号也为B10D9D6CAADEE370FC7EF918E7DE857F8EF5D05375A74A59;该电脑主机也连接有白色加密锁,该电脑主机同时与被告处的AGFA(Selectset Avantra 36s)照排机连接。
二原告主张其授权使用的方正世纪RIP软件均有唯一的key号和lock号,在销售方正世纪RIP 1.5软件时曾使用过带有编号的白色加密锁,但在1999年推出方正世纪RIP 2.1软件后,经二原告授权的方正世纪RIP 2.1软件均附有带有编号的蓝色加密锁。
2002年4月26日,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凌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向北京凌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相关软件,其中方正世纪RIP(含88款字库)软件的单价为12.6万元。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受原告方正公司委托,于2003年12月26日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于2003年6月20日向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本院受理本案诉讼后,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价值261 500元的财产,二原告就前述申请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查封扣押了被告经营场所内的AGFA照排机一台。
另查,本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6424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二原告诉浩日德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1997年6月至1998年5月,方正公司与北京大学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合作开发了方正世纪RIP 软件,1998年10月29日方正世纪RIP 1.5软件通过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鉴定证书号为鉴字[1998]第15003号。1998年10月后,方正公司和红楼研究所开发出方正世纪RIP 2.1软件。
上述事实,有前文已叙明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642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生效判决已确认二原告开发完成了本案争议的方正世纪RIP 2.1软件,其系该软件的著作权人,故二原告对该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作为方正世纪RIP 2.1软件的最终用户,在其商业经营中使用了该软件,其有义务举证证明所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编号为1355901的发票并未写明其股东自案外人北京市双兴电子公司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方正世纪RIP 2.1软件,被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系经过权利人的授权、合法使用该软件。因此,应认定被告使用的方正世纪RIP 2.1软件为侵权复制品。
被告在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商业经营中使用方正世纪RIP 2.1软件侵权复制品,具有使用该软件侵权复制品的主观故意。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对方正世纪RIP 2.1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使用软件侵权复制品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其正常许可使用、销售该软件的市场合理价格,而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商品,其市场价格会因不同的市场情况而有所差异。本案将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其关联公司的销售合同,并参考法院其他已生效判决对涉案方正世纪RIP 2.1软件市场的价格予以确认。而本案二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侵权使用二个侵权软件的行为赔偿25.2万元的请求,应属合理,因此,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合理诉讼支出费用问题,由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系受原告方正公司委托向公证机关及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关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最终的支付者仍应系本案二原告。本院将根据二原告支出该部分费用的必要程度、合理程度并参考有关收费标准予以确定。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仅构成对二原告财产行权利的侵犯,并未构成对二原告精神权利的侵犯,因此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育博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涉案方正世纪RIP 2.1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育博盛技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经济损失二十五万二千元;
三、被告北京育博盛技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五百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3元、诉讼保全费1827元,由被告北京育博盛技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ОО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冯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