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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州奥美诉上海浩方著作权侵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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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州奥美诉上海浩方著作权侵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作者: 来源: 日期:2007-11-1 15:45:47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2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州奥美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牡丹科技大厦519室。

法定代表人何晨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小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凯,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浩方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沪宜公路2758号。

法定代表人唐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神州奥美网络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审原告神州奥美网络有限公司主张,其取得涉案游戏软件的专有发行权等权利的来源为,神州通信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从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受让的游戏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且获得了游戏著作权人及其母公司的认可即与原审原告签订了《国际许可及批发协议》,而该份协议约定了原审原告享有其主张的相关权益。但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一方面,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自行出具了相关《授权书》以证明其经有关权利人授权取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涉案游戏软件产品的合法权利,之后,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又将包括涉案游戏在内的全部游戏权益转让给神州通信投资有限公司,神州通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1110日授予原审原告行使包括涉案游戏在内的全部游戏权益。因此,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是否从涉案游戏软件著作权人处取得相关生产、销售权以及是否允许其将游戏软件的生产、销售权等权益再行转让给他人,再由他人许可给原审原告使用均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换言之,法院无法认定原审原告系通过上述的转让与被许可取得了其主张的涉案游戏软件的专有发行权等权利。另一方面,原审原告提交了《国际许可及批发协议》以证明该协议的签署以及协议内容的约定授予了其主张的本案系争游戏软件的专有发行权等权利。暂且不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如何,但从该份协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首先,与原审原告签订协议的相对方“Vivendi Universal Games, Inc.”不是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其次,对于“Vivendi Universal Games,Inc.”是否有权代表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与被许可方签订协议,以及签署该份协议的人员姓名与授权范围等,原审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第三,关于该份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等情况,原审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第四,从具体协议条款“2.任命为授权经销商“a)任命“c)在线销售以及“e)公司保留的权利等约定的内容看,原审原告虽然在中国境内对涉案游戏软件享有发行权,但这并没有排除与原审原告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以及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行使涉案软件产品的发行权,如向最终用户销售软件产品等;第五,从具体协议条款“10.商标、产业名称、版权、所有权及知识产权等约定的内容看,协议并无直接约定在著作权人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时,可由原审原告自行提起诉讼。另外,在本案诉讼中,法院曾要求原审原告提交其可以自行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明材料,包括原审原告经软件著作权人明确授权可以自行提起诉讼的证明材料,但原审原告在规定的2个月的时间内并没有予以提交,故由此所造成的起诉主体不适格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神州奥美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神州奥美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神州奥美网络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作为涉案游戏软件的独占授权人,主张的涉案权利不仅有清楚的来源,更受到了权利人通过协议条款的明确肯定,原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链的完整性,作出上诉人不具有自行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第一,涉案游戏软件均由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引进发行,在上诉人完成收购后,则由上诉人负责引进和发行工作,足以说明上诉人系从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了涉案游戏软件的全部权利,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代理权;第二,《国际许可和经销协议》也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系唯一的、单独的经销商,享有的权限属于排他独占经销权,可以单独提起侵权诉讼。

被上诉人上海浩方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游戏软件独占被许可人的地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得到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此外一审法院还一再延长上诉人的举证期限,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明其具备适格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但上诉人均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

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著作权以及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原告应首先向法院提供涉案著作权归属的证据,以证明其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还应向法院进一步提供涉案著作权侵权的证据,以证明其享有或有权主张的涉案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遭受不法侵害。由于著作权作品具有无形性的特点,著作权权属状态通常显示出复杂化的特性,在这种情况下,查明和确认原告是否享有所主张的权利是必不可少的步骤与环节,也是审理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的前提和基础。经过审查,若相关著作权益不属于原告,或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相关著作权益,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经查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的六款游戏软件中除《反恐精英》的著作权人为雪乐山公司以外,其余五款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均为暴雪娱乐公司(Blizzard Entertainment),而雪乐山公司和暴雪公司并未参与本案诉讼,故神州奥美网络有限公司应围绕其能否作为涉案游戏软件著作权人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进行充分地举证、说明。

本案中,上诉人神州奥美网络有限公司主张,其是涉案游戏软件著作权人授权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追究被告侵害授权人著作权和被授权人独占使用权的侵权行为。为此,上诉人通过两方面的证据来说明自己符合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均未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明显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为:

第一,上诉人主张其从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了涉案游戏软件的全部权利,享有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权。本院注意到,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并非涉案软件著作权人,上诉人也始终未能提供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从著作权人处取得涉案著作权益的相关证据。还需要指出的是,独占许可权与游戏软件的独家代理权是两个范围不同的概念,独占代理有关引进发行事宜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与许可,但反过来,并不能仅凭引进发行行为就推定著作权人已将全部著作权益许可给被许可方,除非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以及相关事实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上诉人主张《国际许可和经销协议》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系涉案游戏软件著作权人唯一的、单独的经销商,享有的权限属于独占经销权,因而享有单独起诉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在于上诉人是否具有游戏软件产品的独占经销或代理权,而在于涉案游戏软件著作权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诉权约定,著作权人是否授权予上诉人可以单独以自己名义起诉追究被告侵害著作权人著作权益和被授权人即上诉人的独占使用权的侵权行为。依据《国际许可和经销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的条款系对上诉人作为涉案软件的经销商的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并不能得出上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结论。其次,该协议是由菲万蒂环球游戏公司(Vivendi Universal Games,Inc.)与上诉人签订,而非涉案游戏软件著作权人与上诉人签订。另外,关于协议的真实性问题,被上诉人上海浩方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也多次提出质疑。对于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的诸多疑问之处,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如涉案著作权人的书面声明、确认书或类似文件等加以说明,以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亦难以成立,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丹
审 判 员 范倩
代理审判员 李澜


○○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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