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AA文化发展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兰
原审被告中国BB音像出版社
上诉人北京AA文化发展中心(简称AA中心)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的(2002)海民初字第14730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A中心、原审被告中国BB音像出版社(简称BB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所涉《黎妹与小鸭》、《戏竹》两部作品已在“小荷风采”全国优秀儿童舞蹈展演中获奖,并被选入《小荷风采—首届全国优秀儿童舞蹈展演精选》(简称《小荷风采》)录像带中,《黎妹与小鸭》署名为“编舞王淑兰 编曲铁英”,《戏竹》署名为“编导王淑兰 作曲刘勇”。该录像带已出版发行,AA中心与BB音像出版社否认王淑兰的作者身份,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故王淑兰与铁英、刘勇应为《黎妹与小鸭》、《戏竹》的合作作者,各自享有相应的著作权,AA中心与BB音像出版社的辩称不予支持。使用作品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AA中心与BB音像出版社未经王淑兰许可,将其两部作品收录到由其制作出版的《北京最新幼儿优秀民族舞》(简称民族舞)VCD专辑中,未为王淑兰署名并支付报酬,侵犯了王淑兰的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AA中心与BB音像出版社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向王淑兰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王淑兰主张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鉴于此作品已经发表且内容的变化尚未产生改变原意、使接触作品的观众的理解与反应与作者的原意相悖的后果,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王淑兰要求AA中心与BB音像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并在中央电视台公开致歉,鉴于涉案作品是合作作品,且王淑兰证据不足,对此将依据AA中心与BB音像出版社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致歉的方式和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王淑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AA中心和BB音像出版社停止使用王淑兰的作品《黎妹与小鸭》、《戏竹》;二、AA中心和BB音像出版社在《中国文化报》上刊登声明,向王淑兰公开致歉;三、AA中心和BB音像出版社赔偿王淑兰经济损失一万元;四、驳回王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AA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制作作品经过了合法授权。上诉人是经过北京市东城区政府文教办、北京市东城区幼儿教育研究会、北京市丰台区少年宫等单位允许并付费的情况下,对其共同组织表演的演出进行了固定、制作,并经本案另一当事人出版、发行。该作品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作品不是同一作品。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作品与上诉人的作品进行对比、鉴别,以判断上诉人的作品与被上诉人的作品是否属相同作品。本案争议作品中的《戏竹》主要是围绕跳竹竿这个动作展开的,而跳竹竿的动作完全是沿用黎族传统舞—竹竿舞的动作。二、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三”有明显的错误,上诉人从来没有卖过60元的VCD。按AA中心收到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编号为11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在海南购买的《民族舞》VCD发票,该发票上标明民族舞25元,而这份证据根本找不到体现“60元”的字样。编号为12的证据写着一个60元的数字,但没有写明数量,原审法院没有对复印件承载的内容进行过质证。三、原审程序多处违法。最为主要的是所有证据都是对证据的复印件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书证应该提交原件。原审中,上诉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过疑问,但该权利没有得到尊重。同时,原审法院否定上诉人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缺乏严肃性、真实性和安定性。原审判决出现被上诉人在2002年12月发现上诉人的作品,而此案是2002年4月立案。其次,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即被上诉人没有请求署名权、修改权、作品使用权,原审法院对此进行认定是不正确的。再次,原审判决的依据含糊。如在原审所依据的理由叙述中涵盖地说“王淑兰证据不足”,而没有说证据不足在哪?很难具有说理性、严肃性。五、致歉的方式和赔偿的数额依据不清,使当事人处于一种不安定状态。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损失依据,而上诉人提出应该按上诉人赢利计算,但没有被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淑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淑兰同意原审判决,针对AA中心的上诉理由,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所制作的作品经过了合法授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作品不是同一作品”,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制作《民族舞》的VCD专集中使用了王淑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王淑兰在该作品上署名,是该合作作品的作者,享有相应的著作权。上诉人在《民族舞》中所使用的作品两段舞蹈长度均为5分钟,与王淑兰所创作的作品时间一致。且节目内容与王淑兰所创作的作品相近似,节目名称上只是将“戏竹”篡改为“细竹”,“黎妹与小鸭”仍是延用原作品名称,综合这几方面,上诉人称其出版的作品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作品不是同一作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财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按法律规定提供所受到直接损失的证据”是对法律的曲解。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属此条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了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其中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表演权及获得报酬权。另起诉状中写明是2001年12月发现的上诉人侵权,上诉人以此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是不符合客观情况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BB音像出版社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被告不认同原审判决认定的60元的《民族舞》VCD;原审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黎妹与小鸭》、《戏竹》两部舞蹈作品参加“小荷风采”全国优秀儿童舞蹈展演,均荣获1997-1998年优秀新作品奖,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舞蹈家协会、中国东方文化发展中心、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为此联合颁发了奖励证书。后该两部舞蹈作品被选入中国舞蹈家协会少儿舞蹈委员会承办、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的《小荷风采》录像带中。2002年4月24日,王淑兰于AA中心购得《民族舞》VCD一套,内含VCD盘一张,伴奏音乐CD盘一张,售价为人民币60元。AA中心为此出具了发票并在发票上盖章。该《民族舞》)VCD、CD外包装盒正面注明:北京最新幼儿优秀民族舞;AA中心制作、BB音像出版社出版,其背面注明:附伴奏音乐;AA中心总经销;策划:史大胜等;表演:北京市丰台区少年宫艺术幼儿部等;并注有“北京市东城区政府文教办、北京市东城区幼儿教育研究会、北京市丰台区少年宫”的字样。其背面的“内容简介”中含有《黎妹与小鸭》、《细竹》两部作品。该《民族舞》VCD、CD盘面上亦有“北京最新幼儿优秀民族舞、AA中心制作、BB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字样。此外,该《民族舞》VCD、CD包装盒内有卡片一张,印有“北京AA文化发展中心教育资料”字样,该卡片载明的内容为AA中心产品名称和价格,其中在“舞蹈、体操系列”项下有“北京最新幼儿优秀民族舞”的字样,之后有“黎妹与小鸭”、“戏竹”的字样。
应上诉人的要求,2003年8月1日,本院对被上诉人王淑兰在一审时提交的从《小荷风采》录像带转录的VCD进行了勘验,上诉人AA中心及原审被告BB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兵参加了勘验。勘验结果显示,被上诉人王淑兰转录的VCD中的《黎妹与小鸭》、《戏竹》与《小荷风采》录像带中的《黎妹与小鸭》、《戏竹》完全相同。贾建兵对该勘验结果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当庭播放了王淑兰转录的VCD中的《黎妹与小鸭》、《戏竹》及上诉人的《民族舞》VCD中的《黎妹与小鸭》、《细竹》,并分别进行了对比。对比结果显示,前者《黎妹与小鸭》舞蹈节目片头署名为“编舞王淑兰 编曲铁英 表演 海南省椰娃舞蹈团”;后者《黎妹与小鸭》舞蹈节目片头下面仅有“北新幼儿园”的字样。前者《黎妹与小鸭》中的领舞人是一幼儿;后者《黎妹与小鸭》中的领舞人为一少女。但两者在表现人与鸭和谐相处、互相嬉戏的相同的主题下,后者大部分动作的设计及编排与前者基本相同。另外,后者对前者的部分动作进行了简化并做了部分删除。《戏竹》舞蹈节目片头署名为“编导王淑兰 作曲刘勇 表演 海南省椰娃舞蹈团”;《细竹》舞蹈节目片头下面仅有“北新幼儿园”的字样。两者大部分的动作设计及编排均基本相同,但《细竹》删除了《戏竹》中部分复杂、高难度的动作。对上述勘验结果,各方当事人均认可。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淑兰编导了《黎妹与小鸭》与《戏竹》的舞蹈予以认可。同时,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录制《民族舞》VCD没有取得表演组织者的书面授权,且没有审查舞蹈作品著作权来源。该《民族舞》VCD于2001年制作。上诉人承认其《民族舞》VCD中的《黎妹与小鸭》、《细竹》舞蹈作品与被上诉人的《黎妹与小鸭》、《戏竹》舞蹈作品有相似之处,但不构成侵权。上诉人还坚持其在原审法院的意见,认为被上诉人的《戏竹》舞蹈作品中的动作系完全沿用少数民族传统的竹竿舞的动作,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AA中心音像、图书资料》宣传册,以证明其《民族舞》VCD专集售价为3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60元。同时还提交了《AA中心音像、图书目录》宣传册,以证明其已及时停止使用诉争的舞蹈作品。此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证明其复制了1000张涉案VCD盘。
上述事实,有《小荷风采》录像带、王淑兰转录的VCD、《民族舞》VCD、《黎妹与小鸭》及《戏竹》获奖证书、王淑兰购买《民族舞》VCD发票、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AA中心的上诉理由,本案审理主要涉及其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王淑兰的舞蹈作品著作权以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有误、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公民独立创作的舞蹈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舞蹈《黎妹与小鸭》、《戏竹》均为王淑兰创作的舞蹈作品,王淑兰是该两部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审法院根据署名认为《黎妹与小鸭》是王淑兰、铁英的合作作品,《戏竹》是王淑兰、刘勇的合作作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AA中心对王淑兰的作者身份亦无异议,但其认为舞蹈《戏竹》中的动作系完全沿用少数民族传统的竹竿舞的动作,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上诉人AA中心及原审被告BB音像出版社在制作、出版《民族舞》VCD专集时,未审查《黎妹与小鸭》、《细竹》两部舞蹈作品的著作权来源。在未经著作权人王淑兰许可的情况下,将其创作的舞蹈作品《黎妹与小鸭》、《戏竹》收录到《民族舞》VCD专集中,并且将《戏竹》改名为《细竹》,没有为王淑兰署名并支付报酬。原审法院由此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侵犯了王淑兰的署名权、修改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所判属依王淑兰之主张,并无不妥之处。原审法院在无法查清被上诉人的损失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获利的情况下,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侵权程度判令两者向被上诉人王淑兰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其在得到相关单位允许并付费的情况下,对它们举办的演出节目进行录制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三,即2002年4月24日王淑兰购买到60元一套的《民族舞》VCD的事实。由于该事实有AA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没有错误,只是在判决书中对该证据的序号表述有误,将证据编号为12的发票错误表述为证据11,该错误表述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称其从来没有卖过60元的VCD,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复印件的认定属程序违法。实际上,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已经对包括《小荷风采》录像带、《民族舞》VCD、购物发票等在内的所有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上诉人当时并未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证据进行认证,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AA中心音像、图书资料》宣传册、《AA中心音像、图书目录》宣传册及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因这些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被上诉人王淑兰负担五百一十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北京AA文化发展中心和原审被告中国BB音像出版社各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上诉人北京AA文化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