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高经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建国,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逸仙路391弄43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傅文园,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云妹,女,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逸仙路391弄43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傅文园,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2550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丽莉,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建国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城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建国、何云妹与上诉人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因股权转让协议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建国、何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园、王跃龙,上诉人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储丽莉,原审第三人上海建国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度假村)法定代表人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建国度假村成立于1996年11月18日,系由黄建国、何云妹各出资50%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建国。1997年9月19日,黄建国与物贸公司草签协议书一份,约定:黄建国、何云妹将其投资的建国度假村总投资的51%转让给物贸公司,物贸公司投资人民币1200万元;从1997年9月23日起物贸公司人员正式进驻建国度假村,黄建国、何云妹将经营权委托物贸公司管理。协议书签订后,物贸公司即派员接管建国度假村,并于同月25日、29日、30日签收了建国度假村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以及营业执照、财税证章等。1998年3月3日,黄建国、何云妹与物贸公司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黄建国、何云妹分别向物贸公司转让建国度假村21%、30%的股权,物贸公司以人民币1200万元入股受让上述股权,此款在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分批到位;股权转让后,注册资本不变,黄建国持股29%、何云妹持股20%、物贸公司持股51%,三方以此比例对建国度假村承担责任、分享权益;黄建国、何云妹应协助物贸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共同办理好股权过户、股东变更的有关手续;建国度假村从1998年3月1日起由物贸公司全权经营管理,此前建国度假村的经营亏损由黄建国、何云妹负责。同年6月22日,物贸公司派员签收了所交接的建国度假村文化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等。自1997年12月至1999年6月,物贸公司陆续结转给黄建国、何云妹往来款人民币11950227.68元。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款是否到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经营亏损等问题上发生争执,建国度假村的工商变更登记至今没有办理。1999年10月15日,黄建国等人至建国度假村强行张贴封条,致使建国度假村无法正常经营,双方矛盾由此激化。同月20日,物贸公司与黄建国、何云妹达成协议,决定封存物贸公司在经营建国度假村期间的财务账册交付审计,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纠纷。此后,物贸公司即实际退出了建国度假村的经营,但未办理交接手续。
在原审法院审理与本案相关的另一案期间,根据物贸公司和黄建国、何云妹的共同要求,原审法院曾委托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有关账目进行了审计。该所出具的沪会事业字[2000]第0449号审计报告的结论为:(1)从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物贸公司投入建国度假村资金13527324.31元。(2)物贸公司通过建国度假村结转给黄建国、何云妹往来款11950227.68元,其中11434454.94元经黄建国确认为股权转让款。(3)从1997年10月至1999年10月建国度假村经营亏损累计4312174.46元,其中1998年3月至1999年10月经营亏损额为3862541.09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中的折旧费事项作出如下说明:经营亏损额4312174.46元不包含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2月28日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报告中所列折旧费1904865.30元所属会计期间为1998年3月1日至1999年10月31日。
审理中,根据黄建国、何云妹的要求,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价格事务所对建国度假村现有实物资产的损耗价值进行鉴定。该所于2000年7月31日出具的沪价事估(2000)鉴第0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结论为:以1997年9月作为建成年月或启用日期、以2000年7月为鉴定基准日,建国度假村现有实物资产的原值为27795619元、损耗值为4019201元。由于鉴定人员未见双方交接清单中所列的低值易耗品,故对该部分低值易耗品未作鉴定。对于上述鉴定结论,黄建国、何云妹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对建国度假村有关房屋装潢费用的损耗值所套用的损耗率明显有误,且有些已明显损坏报废的设备未作报废处理。对该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核同意,再次委托上海市价格事务所对建国度假村部分实物资产的损耗价值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于2000年10月25日出具的补充鉴定结论为:建国度假村于本补充鉴定有关房屋装潢及有关物品损耗值为4886057元,加上原鉴定结论的损耗值4019201元,总计损耗值为8905258元(其中1999年10月至2000年7月的损耗值为2289918元)。
审理中,黄建国、何云妹表示放弃要求物贸公司赔偿低值易耗品损失257778.90元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黄建国、何云妹与物贸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上述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鉴于黄建国、何云妹诉请要求物贸公司承担建国度假村的财产损失等,物贸公司此前亦在另一案中诉请要求黄建国、何云妹返还股权转让款,故双方当事人对于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已形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应各自返还依据协议书而从对方所取得的财产。据此,黄建国、何云妹应共同返还物贸公司股权转让款11950227.68元。物贸公司则应将建国度假村的经营权交还黄建国、何云妹。由于建国度假村在物贸公司经营期间已形成亏损,其资产至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时亦有所损耗,故原则上应由物贸公司将该部分损失予以补足,但考虑到系争损失的形成系由于未生效的股权转让行为及在此状况下的经营行为所导致,故物贸公司作为建国度假村的直接经营者,依法应对其经营期间的亏损和资产损耗承担主要责任,黄建国、何云妹对此承担次要责任。1999年10月以后,建国度假村的资产损耗与物贸公司的经营行为无关,但也是基于延续至今的未生效的股权转让状况而形成。同时,该损耗与黄建国采取了不利于减少损失的消极措施致使建国度假村无法正常经营有关。据此,该时段的资产损耗,依法应由黄建国承担主要责任,物贸公司适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述系争的经营亏损应以审计结论为依据,但应扣除其中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因为该笔费用仅为账面数值,与评估的实地勘察结果出入较大;资产损耗应以评估结论为依据。至于双方曾约定1998年3月以前建国度假村的亏损应由黄建国、何云妹承担一节,该约定系基于股权得以合法转让为前提,物贸公司仅以此为由要求黄建国、何云妹承担1997年10月至1998年2月间的亏损,有悖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关于黄建国、何云妹要求物贸公司支付经营使用费的本诉诉请和物贸公司要求黄建国、何云妹、建国度假村偿付股权转让款利息的反诉诉请,由于双方权利义务源于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双方对系争款、物的占有和使用均不属于非法取得,故双方的上述相应诉请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黄建国、何云妹在原审期间表示放弃对低值易耗品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本诉原告黄建国、何云妹人民币5642581.30元。二、对本诉原告黄建国、何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反诉原告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02元,由两本诉原告黄建国、何云妹共同负担81123元、本诉被告物贸公司负担309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69元,由反诉原告物贸公司负担。评估鉴定费人民币29200元,由两本诉原告黄建国、何云妹共同负担15434元,本诉被告物贸公司负担13766元。审计费人民币5万元,由两本诉原告黄建国、何云妹负担33252元、本诉被告物贸公司负担16748元。
黄建国、何云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登记而没有生效的过错在物贸公司,一审判决未根据过错责任判决与事实不符。(2)1999年10月建国度假村被查封后的损失由黄建国和何云妹承担90%不合理,因为查封是双方的行为,故损失应由双方共同分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的第一、二项,重新予以判决。
物贸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股权转让没有到工商登记的过错在黄建国和何云妹。(2)因建国度假村被黄建国查封,物贸公司被强行赶出建国度假村,故1999年10月以后建国度假村的资产损耗原审判物贸公司承担10%是错误的。(3)企业亏损不能证明就是经营方违约,建国度假村的亏损和损耗应由建国度假村自身承担,而不应由股东来承担。(4)原审对物贸公司近160余万元的经营性投入未作处理,并驳回物贸公司对经营性投入及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有失公允。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建国度假村在庭审中陈述:建国度假村是股权转让各方一起查封的,而非一方强行查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物贸公司与黄建国、何云妹签订的建国度假村《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协议是否成立及生效?
2.未依《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协议的约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违约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协议的解除或终止?
3.建国度假村的经营亏损及财产损失责任应由谁承担?
4.物贸公司要求返还其经营性投入1577096.45元以及转让款和经营性投入的利息请求有无依据?
二审庭审期间,黄建国、何云妹提供两组证据,证明物贸公司存在不规范经营和有恶意经营的行为。(1)1999年10月以后在建国度假村拍的照片,证明在1999年10月建国度假村被查封以后物贸公司仍在建国度假村经营。(2)一本物贸公司的记事本,包括物资集团借用建国度假村开会未交费,开具白单等行为,证明物贸公司有恶意经营的行为。
物贸公司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得不出物贸公司1999年10月后仍在经营的结论。(2)第二组证据看不出物贸公司经营不入账的事实,故不存在恶意经营。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当事人就建国度假村《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协议是否成立及生效的问题。
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应自签订之日起依法成立。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也持此观点,应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故协议应自成立时即生效。因此嗣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从各方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各方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即股权转让款的绝大部分已实际交付,董事会也已召开。根据董事会决议来看,本案争议各方已各自以公司股东、董事的身份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在其董事会通过的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股东是物贸公司和黄建国、何云妹,并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作了规定,表明当事人已彼此接受对方为公司的股东,并已按照董事会的决议由物贸公司派员担任董事长及总经理,建国度假村也已由物贸公司实际经营,当事人各方均已在依协议行使股东的权利,故应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是将股权转让之后的登记视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不妥,应予纠正。
二、关于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违约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协议的解除或终止的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协议既已成立并生效,物贸公司受让股权,而成为建国度假村的股东。现物贸公司及黄建国、何云妹均称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责任在对方。本院认为,无论当事人各方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违约均不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只要各方当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登记即可解决,故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的解除或终止。
三、关于建国度假村在物贸公司经营期间以及中止经营以后的亏损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由于本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判决确认本案当事人间的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物贸公司已是建国度假村的实际股东,在各方当事人没有就股权转让或终止协议达成合意之前其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的经营亏损属建国度假村的正常经营亏损,应由建国度假村来承担。作为建国度假村的股东一方不能请求另一方承担公司的亏损。至于黄建国、何云妹在二审中主张的物贸公司存在恶意经营的行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物贸公司在其经营期间具有恶意,故不予采信。
四、关于物贸公司的经营性投入问题。
根据本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判决确认本案物贸公司与黄建国、何云妹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物贸公司已是建国度假村的实际股东,故物贸公司作为建国度假村的经营者,其在经营期间对建国度假村的经营性投入与物贸公司与黄建国、何云妹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协议无关,故物贸公司要求黄建国、何云妹偿还其经营期间的经营性投入及支付占用物贸公司资金的利息、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
综上,鉴于与此相关联的本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判决已确认物贸公司在建国度假村的股东地位,对物贸公司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黄建国、何云妹要求物贸公司承担建国度假村的经营亏损及财产损失,以及使用建国度假村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物贸公司反诉要求黄建国、何云妹承担占用股权转让款期间的利息及其经营性投入及利息,并要求建国度假村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对黄建国、何云妹一审要求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02元,由黄建国、何云妹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69元,由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评估鉴定费人民币29200元,审计费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79200元,由黄建国、何云妹各承担人民币26400元,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71元,由黄建国、何云妹各承担人民币44457元,上海物资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44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曙光
审判员 宋向今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00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一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