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220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肯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
法定代表人宋立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禾,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时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130号恩济大厦B座308室。
法定代表人孙家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蕾,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道远,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北京正时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肯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威尔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时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时捷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肯威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立刚、委托代理人田禾,被告正时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蕾、卢道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肯威尔公司诉称:
2004年1月29日,我公司与正时捷公司签订了《北京首钢铁矿斗链输送机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提供斗链输送机设备并负责安装与技术服务,被告支付价款85.6万元(含设备制造费76.6万元,安装费9万元);双方约定设备安装验收后,被告应支付总价款90%,剩余货款7.66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尚欠49 400元未付。双方于2004年4月14日签订了合同附件,双方明确了被告欠款的事实,并表示将在收到我公司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后支付欠款。2005年4月24日,质保期结束,被告仍拒不退还质保金及合同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9 400元,返还质保金76 600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193.21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正时捷公司辩称并反诉称:
双方签订合同后,肯威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合同是承揽合同,肯威尔公司应该自己履行义务,但原告请了其他公司履行安装义务,所委托的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另外,肯威尔公司没有实施安装调试工作,我公司自行支付了相关的安装、调试费用。由于肯威尔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成工作,且工作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所以公司无法验收,且质保期应当从验收后开始计算,故我公司并未违约,由于我公司根本不负有支付余款的义务,对方所要求的延期利息没有依据,故不同意肯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由于肯威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反诉要求:肯威尔公司向我公司交付斗链易损部件图,支付违约金85 600元,支付安装费用5000元,支付调试费用58 749元。
原告(反诉被告)肯威尔公司对反诉辩称:
根据合同约定,正时捷公司在我公司制作完成设备后应当支付90%的货款,由于正时捷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所以我公司工作进度自然应当顺延。正时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的工作完成后,正时捷公司拒不安排验收,责任在对方,在设备安装完成后1年多来,该公司也从来未向我们提出过质量异议。正时捷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对机器设备进行了改动,我公司对改动后设备不再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正时捷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月29日,正时捷公司(甲方)与肯威尔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首钢铁矿斗链输送机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斗链输送机供货、安装及相关技术服务,乙方根据北京首钢铁矿(丙方)现有场地条件设计并提供斗链输送机一套,负责安装及调试,负责提供《斗链输送机使用说明书、设备总图及易损部件图。合同设备总价85.6万元(设备制造费76.6万元、安装费9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25万元,乙方向甲方出具同等额度的财务收据;合同生效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25万元,乙方向甲方出具同等额度的财务收据;设备制造完,甲方到乙方现场验收后,甲方再次向乙方支付27.94万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77.9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在质保期满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7.66万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7.6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合格之日起12个月。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个月,制造、安装、调试完毕。乙方按期向甲方提供合格的产品,货到安装现场后,双方共同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如发生设备由于乙方原因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时应做好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作为甲方向乙方提出修理或更换的依据。乙方负责全套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使合同设备按期投产运行,如设备能安全稳定运行,即可由双方选择适当时间进行性能验收试验;当合同设备全部运行稳定,达到本技术条件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指标72-90小时内,则验收合格,此后一周内双方签署设备的验收证书。保证期是指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在本合同执行期内,该套设备由于乙方的制造原因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将无偿维修或更换坏损部件;由于甲方或丙方未按乙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说明书操作造成的设备损坏,由甲方承担责任,由于甲方的各批次应支付的款项未及时到乙方帐户,造成的设备不能按期制作完工,安装调试完毕,不在违约范畴,交货日期或安装日期顺延。本合同需修改或补充时,必须由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书面文件,经盖章后方可生效,未经双方协商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合同条款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质保期满合同尾款结清时自动截止。合同中还对工艺技术条件、设备技术数据及使用寿命、设备质量检验、技术服务及联络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肯威尔公司即开始制造相关设备,但该公司并未到设备安装地点进行安装工作,而是委托北京新星金岭金属制品厂派员实际进行施工,肯威尔公司称正时捷公司未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正时捷公司已认可该公司行为的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肯威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正时捷公司的代表与北京首钢铁矿代表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关于斗链机安装有关问题的协议》,对安装问题进行了具体的约定。2004年4月23日,肯威尔公司的代表宋立刚与正时捷公司的代表王文明签订《首钢铁矿斗链输送机设备资料交接清单》,包括:1、总图1份;2、部件图(料斗图、滚轮图、随动轨道图)3份;3、电机减速机合格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各1份;4材质单(导轨、料斗);5、轴承产品合格证。肯威尔公司称相关设备已进行了测试并测试合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正时捷公司2004年2月9日支付了25万元, 2004年3月23日支付了48万元。2004年4月14日,肯威尔公司(乙方)与正时捷公司(甲方)就付款问题签订了合同附件,明确了甲方已付款73万元,尚余49 400元未付,双方约定:乙方将779 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付给甲方,甲方收到后将49 400元汇到乙方帐户;乙方收到甲方汇款凭证后,将发票交予甲方,乙方只收取甲方经银行帐户向乙方的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肯威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4月27日正时捷公司员工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肯威尔公司增值税发票总额779 400元。”正时捷公司认为该员工无权代收发票,但表示已收到相关的增值税发票,该公司不支付余下款项是因为肯威尔公司安装调试出现问题。正时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肯威尔公司开具的、日期为2004年4月15日、金额为777 940元的增值税发票记帐凭证,表示该公司于2004年5月底发现发票金额填写有误,并与肯威尔公司进行了联系。肯威尔公司表示因其工作失误,发票金额填写有误,今后再补开,正时捷公司未提出异议。
北京首钢铁矿球团车间及原车间主任出具证明,称由于设计安装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自2004年4月中旬进行调试过程中设备不断出现故障,造成无法正常如期运行,自2004年4月20日至10月20日该矿与正时捷公司一起对设备进行调试改造,双方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证明中列举了8项主要改造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首钢铁矿机动部部长李清华到庭作证,称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出现问题,其作为使用方代表参与解决,由于安装及质量问题导致设备出现故障,故对机器设备进行了更换、改动。李清华称在刚开始调试时曾与肯威尔公司的员工沟通过,后来肯威尔公司的员工就再没有介入。承德华飞设备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金海洲到庭作证,称受正时捷公司的委托参与设备修理工作,认为设备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安装工作导致的,排除故障应增加相应的配件。正时捷公司主张因调试支付了58 749元,其中包括:向新星金岭金属制品厂支付了加工费5000元及购买料斗费3500元;向北京时代文具公司支付了减速机费用4530元(支出审批单及支票存根上用途填写为加工费);向上海交大辛德环保公司支付偶合器货款4200元;向天津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减速器货款9100元;向北京中远捷运货运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300元,其他为参加调试人员的工时费用、餐饮费用、通讯费用、汽车修理费用。肯威尔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肯威尔公司称于2004年4月18日完成安装工作,开始调试,正时捷公司认为于2004年4月22日完成安装工作,开始调试。
2004年10月20日,北京首钢铁矿召开验收会议,2004年11月11日验收完成,出具了竣工验收单,主要内容包括:质量评定:合格;验收意见及遗留问题:链板机原来存在的问题,经甲(北京首钢铁矿)、乙(正时捷公司)双方共同处理后,投入运转,甲方对新链板机投入正式使用表示满意,质量评定合格,该台链板机在9月2日投入运转,使用后运转正常。甲方要求图纸资料及说明书由乙方提供,甲方所需备件,由乙方按甲方的计划提供,竣工总图一张共6份及说明书一份,在半个月内交给甲方。甲、乙双方签字,在甲方收到资料后,双方进行签字盖章。正时捷公司及使用单位北京首钢铁矿球团车间、验收单位北京首钢铁矿机械动力科、技术科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肯威尔公司未参加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肯威尔公司提供的《北京首钢铁矿斗链输送机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设备资料交接清单》、《关于斗链机安装有关问题的协议》、收条;被告正时捷公司提供的《北京首钢铁矿斗链输送机设备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工程、设备竣工验收单》、支票存根、发票、进帐单、证明、证人证言及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肯威尔公司的义务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按照正时捷公司的要求设计、制造设备;二、提供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正时捷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按照协议及附件的约定,正时捷公司应于肯威尔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传真给该公司后支付货款49 400元,现肯威尔公司已将发票原件交予该公司,正时捷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肯威尔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应收数额不符,如正时捷公司认为该瑕疵影响其支付货款,应及时向肯威尔公司提出补正要求,现该公司认可于2004年5月始发现数额不符,亦认可是肯威尔公司失误导致填写数额不符,对肯威尔公司今后补开发票的要求亦未提出异议,故该瑕疵不能成为正时捷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正时捷公司提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系安装调试出现问题,本院认为该瑕疵并不影响正时捷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款项系设备制造完成后正时捷公司即应支付的款项,现正时捷公司并未对肯威尔公司制造完成设备提出异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肯威尔公司要求正时捷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及迟延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故本院认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由于肯威尔公司未能证明该公司将发票复印件传真给正时捷公司,故本院以肯威尔公司将发票原件送交正时捷公司的日期为准。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肯威尔公司是否已按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等工作。正时捷公司与肯威尔公司签订合同的基础是对肯威尔公司工作能力的信任,且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肯威尔公司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上述工作。其中安装、调试工作是体现肯威尔公司自身技术能力的主要工作,肯威尔公司如另行委托北京新星金岭金属制品厂完成安装工作,应与正时捷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对该厂完成的工作向正时捷公司负责。现肯威尔公司擅自委托其他单位履行安装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正时捷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曾给付北京新星金岭金属制品厂安装费,且与设备使用者协商安装问题,均不能表明该公司已认可肯威尔公司的行为,亦不能免除肯威尔公司的责任。肯威尔公司主张该公司委托他人完成安装工作已征得正时捷公司同意,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装工作完成的时间,双方说法不一,本院认为,双方于2004年4月23日签订了设备资料交接清单,该清单不具备验收证书的必要内容,且肯威尔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正时捷公司拒绝验收,故该清单仅应视为安装工作完成后履行的交接手续,故安装完成时间应为2004年4月23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肯威尔公司应负责设备的调试工作,肯威尔公司称该公司参与并完成了调试工作,应提供设备在该公司调试情况下,达到技术条件所规定各项性能指标的证据,现其无法向本院提交双方签署的验收证书或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合同的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肯威尔公司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对正时捷公司要求该公司给付违约金的反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正时捷公司主张因肯威尔公司的违约行为支付了安装费、调试费,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高于正时捷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故对正时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正时捷公司反诉要求肯威尔公司提供设备易损部件图,根据双方签收的资料交接清单,肯威尔公司已向正时捷公司交付了相关图纸,清单上并未注明该交付存在瑕疵,故对正时捷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04年11月11日,最终用户北京首钢铁矿对工程设备进行了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后合格之日起12个月,故质保期最迟至2005年11月10日期满。 本案审理过程中,正时捷公司未主张该工程在验收后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20日内支付质保金7.66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故对肯威尔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时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肯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九千四百元并支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时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肯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七万六千六百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肯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时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八万五千六百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肯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时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时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时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肯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 涂 强
人民陪审员 刘凤美
二 O O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