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3\2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应远思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康拓科技开发总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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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3\2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应远思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康拓科技开发总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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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反诉被告) 北京应远思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野溪1-12号院东侧。
法定代表人 马维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许贵淳,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杨安进,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北京康拓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16号。
法定代表人 杨孟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陈志杰,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磊,男,北京康拓科技开发总公司高级工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二里庄21楼1502室。
原告北京应远思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远思诺公司)诉被告北京康拓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康拓公司),及反诉原告康拓公司诉反诉被告应远思诺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应远思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贵淳、杨安进,康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杰、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远思诺公司诉称,2002年1月22日,我公司与康拓公司订立了项目名称为“ZXH-A型全自动纸浆模压生产线成型、热压控制系统”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康拓公司为我公司完成上述项目控制方案的选择与设计,成型、热压计算机过程测量、显示、控制、操作,模拟调试设备,控制过程的电器连接,后工序启动等工作。合同订立后,我公司给付康拓公司现金9万元,但该公司一直没有交付委托开发的成果。2002年10月17日,康拓公司告知我公司其已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我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致函康拓公司,要求其信守合同并在三日内提出解决方案并回复我公司,但康拓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康拓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2年1月22日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2、康拓公司退还我公司支付的经费及报酬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1980元,合计211980元。
原告应远思诺公司提交了5份证据:1、双方于2002年1月22日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及附件;2、2002年2月5日资金往来专用发票;3、2002年11月21日催告函;4、覃强证言;5、2002年6月的考勤记录及陈长兰证言。
被告康拓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控制方案的选择与设计,成型热压计算机过程测量、显示、控制、操作,模拟调试设备等工作,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应远思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要求改变合同内容,要求增加控制点数,改变控制方式等,影响了开发进度。2002年8月,应远思诺公司将生产线的设计人、专利权人和技术协调人曾宪沪撤换,又不能提供相关技术参数,我公司在不能改变曾宪沪专利技术的生产工艺,又没有技术参数的情况下,无法进行下一步工作。后我公司致函应远思诺公司并提出解决方案,但应远思诺公司未作出任何答复,致使技术协调工作无法进行。合同约定双方应当与其他分设备协调进度,即我公司只完成生产线的控制台工作,生产线的主体设备由原告委托其他单位完成,2002年10月10日,我公司与应远思诺公司协商时发现其它分设备还没有到位,各种电气管路也未安装,不具备主体设备本身与控制系统总体调试的条件,且应远思诺公司提供的一份初步定性的工艺流程说明中存在多处曾宪沪曾指出的明显错误。因此,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应远思诺公司的不履行合同导致的,我公司从未提出终止履行合同。应远思诺公司要求返还开发经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应远思诺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我公司同意,但其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合同约定应远思诺公司支付我公司研发经费,前两套每套19万元,第三套开始每套17万元,并承担分设备协调进度工作,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标的为174万元。现该公司只支付了9万元,我公司已经实际投入197670元。应远思诺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应远思诺公司支付我公司技术开发费用107670元。
康拓公司提交了11份证据:1、双方于2002年1月22日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2、纸餐设备新增费用清单;3、ZXH-A型全自动纸浆模压生产线自动控制系统工作记录;4、控制台照片;5、模拟调试设备照片及模拟调试工作记录;6、纸餐具控制系统模板地址分配与电缆插座接线表;7、技术开发支出费用凭证;8、曾宪沪给康拓公司的函及其专利证书;9、2002年10月10日应远思诺公司给康拓公司的生产线初步定性的工艺流程说明;10、2002年9月26日康拓公司给应远思诺公司的函;11、备忘录。
反诉被告应远思诺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康拓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4个月即2002年5月22日前完成模拟调试设备,但经我公司2002年11月21日致函催告直至向法院起诉,其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康拓公司称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要求改变合同内容”违背事实,我公司从未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是康拓公司在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提出重新制定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公司对曾宪沪的撤换与否,是我公司内部问题,与康拓公司履行合同无关。合同明确规定了支付方式和期限,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首付款义务,康拓公司在收到9万元首付费后,没有向我公司交付任何开发成果,因而其要求我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对证人曾宪沪(应远思诺公司股东、原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进行了询问,根据举证、质证及证人证言,法庭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2年1月22日,应远思诺公司(甲方)与康拓公司(乙方)签订关于“ZXH-A型全自动纸浆模压生产线成型、热压控制系统”的《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1、控制方案选择与设计;2、成型、热压计算机过程测量、显示、控制、操作;3、模拟调试设备;4、控制过程的电气连接;5、后工序启动;二、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1、设有自动操作、手动操作及应急操作;2、全屏模拟显示生产过程;3、声光报警;4、设有参数设定,修改人机对话的操作;5、电器安全互锁功能;三、研究开发计划:1、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完成模拟调试设备;2、与其他分设备协调进度;四、(一)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研发阶段19万元/套。其中甲方提供经费,乙方提供产品;(二)经费和报酬的支付方式及时限:分期支付:合同生效后支付项目经费50%,产付产品后支付40%,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支付10%,续生产控制系统从第三套开始每套17万元整;十一、研究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了本合同第二条所列技术指标,按双方商定标准,采用甲方主持乙方参加方式验收,由甲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十二、(一)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为每天罚款合同金额千分之三;(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甲方造成的责任问题,由甲方负责;由乙方造成的责任问题,由乙方负责。该合同的附录一中列明了经费清单,附录二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控制系统资料内容清单,包括:系统设计方案、部件配置清单、接线表、操作注意事项、控制流程图、控制程序文件清单及拷贝,以及使用操作手册。此外,合同还约定应远思诺公司联系人为曾宪沪,康拓公司联系人为王磊。
开发涉案控制系统须以曾宪沪的专利“全自动平面无网转移纸浆制品成型机”为基础。合同订立后曾宪沪负责与康拓公司的技术协调工作。
2002年2月5日,应远思诺公司向康拓公司支付合同款9万元。
康拓公司于合同订立后开始进行控制系统的开发,2002年5月,康拓公司完成模拟调试设备的开发。对此应远思诺公司以未进行验收为由予以否认。鉴于合同未约定模拟调试设备的验收时间,而经本院勘验该设备现已完成,且曾宪沪的证言证实完成时间为5月,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由于应远思诺公司对原设计方案进行改动,相关开发设备随之变化,2002年6月24日,康拓公司出具“纸餐设备新增费用清单”,列出电源扩大容量、热压机驱动模块、数码显示及信号变换、热压机及辅助加热供电启停控制及附加加工费、工时费共新增费用15365元,曾宪沪在该清单上写明“同意增项”并签名。
开发过程中,应远思诺公司对工艺流程进行修改,相关参数发生变动,加之未能及时解决切边机等其它相关设备的同步协调问题,致使康拓公司未能按照原计划进行开发。2002年7月,由于应远思诺公司人事变动等原因,曾宪沪离开公司,不再负责与康拓公司的协调工作,在其离开应远思诺公司前未能解决工艺流程中存在的问题并确定修改方案,亦未向康拓公司提供详尽的工艺流程。
2002年8月18日,曾宪沪致函康拓公司,主要内容为其已不再负责技术协调工作,但应远思诺公司更换任何人,都不得在其工艺技术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后康拓公司与应远思诺公司就技术协调人的确定及工艺流程的技术细节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2002年9月26日,康拓公司致函应远思诺公司,主要内容为康拓公司已经完成系统硬件配置、电器连接及总体程序框架,请曾宪沪与其协调技术细节问题,如果曾宪沪不能来,要求应远思诺公司尽快提出正确的技术指标和详细的工艺流程,否则将无法编制控制程序,推迟交货日期。
2002年10月10日,应远思诺公司向康拓公司提供生产线工艺流程,内容为上进浆工作程序和下供浆工作程序,但没有确定具体参数。康拓公司认为该工艺流程并不详细,没有解决曾宪沪走前遗留的问题,且应远思诺公司未提供相关参数,无法依据该工艺流程完成开发,但康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应远思诺公司提出工艺流程存在的具体问题并明确所需的具体参数。
2002年10月17日,康拓公司停止开发工作。
2002年10月23日,应远思诺公司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委托第三方开发“ZXH-A型全自动纸浆模压生产线成型、热压控制系统”。经本院2003年2月13日于应远思诺公司现场勘验,证实第三方已开发出模拟控制设备及控制台,控制台操作界面已完成,硬件齐全,包括上位机、三菱PLC计算机模块、触摸显示屏以及控制开关,但显示屏未接通电源。设备滑块可以运转。
2002年11月21日,应远思诺公司向康拓公司发出“关于解决合同问题的催告书”,主要内容为康拓公司单方停止履行合同,没有交付开发成果或书面解释,希望康拓公司尽快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经本院2003年2月13日于康拓公司现场勘验,证实康拓公司已完成模拟调试设备以及控制台的制作,操作台硬件齐备,包括:上位机、西门子PLC计算机模块、显示电路板(康拓公司自制),以及控制压机的通断开关。但控制台缺少有关真正运转程序的软件,该软件需要应远思诺公司提供的工艺流程才能完成。
在双方询问证人曾宪沪的过程中,应远思诺公司提出曾宪沪并不具备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合同设立时约定曾宪沪为本公司的联系人,对此应理解为其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而不应理解为其有权代表公司履行合同;曾宪沪与康拓公司对合同内容的修改意见并未向公司汇报,故应视为是其个人行为;曾宪沪现已离开公司,与本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应远思诺公司对证人曾宪沪的证言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曾宪沪是应远思诺公司的股东、原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既代表应远思诺公司与康拓公司订立了合同,同时又在合同中特别示明其为应远思诺公司的联系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宪沪实际上也参与了履行,故曾宪沪在工作期间与康拓公司发生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应远思诺公司的行为。根据曾宪沪在庭审中的证言及应远思诺公司的陈述,合议庭不能认定曾宪沪与康拓公司曾恶意串通。但曾宪沪对其离开应远思诺公司之后的陈述,因其与应远思诺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应远思诺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5,康拓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5中的工作记录、证据6、证据11均为单方出具的证言、记录等书证,庭审中双方互不认可,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应远思诺公司与康拓公司订立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合意,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定为合法有效。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不同于买卖、承揽等标的物相对明确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在合同订立之初通常仅能对开发事项作出大致的、方向性的约定,即将核心、重大的事项加以确定,而对细节问题确难以一次全部见诸于合同之中,最初确定的方案也很可能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过协商不断调整。这就更要求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合理地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着诚信原则协商解决争议,最终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中,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了争议,但未能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最终导致康拓公司停止继续开发,应远思诺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开发的结果。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责任作如下认定:
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争议源于两点:一是详细工艺流程和参数的提供;二是新技术协调人的确定。
尽管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艺流程和参数应由应远思诺公司提供,但根据该合同的性质,控制系统需要以曾宪沪的专利为基础进行开发,这必然要求应远思诺公司应向受托方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技术资料,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应远思诺公司确向康拓公司提供了工艺流程及一些技术资料,故提供工艺流程及相关参数应视为应远思诺公司协助义务中的一部分。对于工艺流程和参数的提供,应远思诺公司认为其已经提供完毕;而康拓公司认为现有的工艺流程和参数不够详细且存在缺陷。工艺流程和参数对完成开发至关重要,但双方未将相关标准在合同中予以确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的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确定。本案中,双方在产生争议后没能就标准达成补充协议,亦没有本着实现合同目的的意愿确定工艺流程的详细程度和修订方案。应远思诺公司在提供工艺流程后便等待对方履行义务;康拓公司则在未向对方明确提出工艺流程存在的问题及开发所需参数的情况下,以工艺流程存在缺陷及缺少参数为由停止开发工作,双方均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作进一步努力,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表明,应远思诺公司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日期是在2002年10月23日,而其向康拓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康拓公司就合同的履行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的日期为2002年11月21日。也就是说,应远思诺公司在通知康拓公司解决双方争议之前就已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开发。由此可以确定,应远思诺公司此前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应远思诺公司对此的解释是由于康拓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所致。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但在本案中,应远思诺公司不能证明其在2002年10月前已将完成开发必须的工艺流程提供给对方;曾宪沪在其证言中表明工艺流程未详告康拓公司的原因是应远思诺公司内部矛盾及人事变动所致,本院认为曾宪沪与应远思诺公司的矛盾尽管影响其证言的可信度,但通过庭审仍可以确认应远思诺公司未向康拓公司明示更换技术协调人并完全履行提供参数等协助义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02年1月22日至2004年1月22日,康拓公司的履行尚未超出约定期限;应远思诺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康拓公司在其与第三方订立合同之前已经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应远思诺公司实际上是在单方解除合同后才对康拓公司进行催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对方以合理的履行期限。在既无双方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远思诺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单方解除了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要求康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技术协调人作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双方沟通和协调的重要纽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康拓公司作为受托方,得知对方技术协调人员发生变动后希望对方尽快解决相关人事问题本属合理要求。然而技术协调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指定人员负责技术协调工作是应远思诺公司应有的义务,但具体人选的确定却是该公司的内部问题。康拓公司在明知曾宪沪已经离开应远思诺公司的情况下,仅强调没有曾宪沪就无法进行技术协调工作,而未就技术协调问题积极与对方进行协商;对应远思诺公司提出的工艺流程仅表示存在缺陷,而并未对工艺流程和所需参数提出明确要求,消极等待对方提供并停止开发工作。本院认为,应远思诺公司作为委托方,其义务仅为提供适当的协助;而康拓公司作为委托开发合同的受托方,在合同中承担着推进合同履行并完成开发成果的主义务,技术协调人的变更不能成为康拓公司怠于进行技术协调工作的理由,对方提供的工艺流程不完善亦不能作为其停止开发工作的原因,故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又鉴于本案中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无法就工艺流程和参数的标准问题协商一致,故对康拓公司要求对方支付全部开发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合同终止履行已为既成事实,继续履行合同已经失去意义,故本院对解除合同的结果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康拓公司已将模拟调试设备及控制系统的硬件设备开发完毕,恢复原状已无可能,采取补救措施亦没有实际意义;又由于双方对解除合同的后果各自负有相应的责任,对受到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因此,本院认为对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应采取对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鉴于康拓公司已经完成的模拟调试设备和控制系统的硬件部分是根据应远思诺公司的要求开发而成,其所有权应由应远思诺公司享有,故康拓公司应将上述设备交付给应远思诺公司。同时,应远思诺公司应对康拓公司为开发上述设备进行的投入给予对价补偿。但鉴于康拓公司并未完成全部控制系统的开发,本院将根据实际完成的情况酌定相关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康拓公司的反诉请求。应远思诺公司已向康拓公司支付的9万元将折抵部分价款。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应远思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康拓科技开发总公司于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终止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应远思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诉被告北京应远思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北京康拓科技开发总公司一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诉原告北京康拓科技开发总公司将模拟调试设备以及控制台(包括上位机、西门子PLC计算机模块、显示电路板、以及控制压机的通断开关)等已经开发完成的设备交付反诉被告北京应远思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提)。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九十元,由原告北京应远思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原告北京康拓科技开发总公司负担三千元,由反诉被告北京应远思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鱼水
人民陪审员 崔润华
人民陪审员 吕春燕
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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