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3\1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智环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万企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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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3\1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智环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万企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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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 2007-5-17 20:30:08 ] 浏览次数:[ 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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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终字第3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智环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华彬大厦608室。
法定代表人 陈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汤宁,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徐荣祥,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深圳市万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525栋2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 陈伯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苏建国,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智环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环公司)因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19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智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宁、徐荣祥,被上诉人深圳市万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1999年4月5日签订的《智环工商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名为销售合同实为技术委托开发性质。智环公司编制的《万企实业有限公司管理方案》(以下简称《管理方案》)以及双方于同年6月16日共同签字确认的论证结果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一,是对合同内容的补充。两份《备忘录》分别是对合同部分条款内容的变更。签订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签署了《论证执行情况表》,确认了论证结果,合同约定的万企公司支付第2笔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万企公司没有如期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
双方8月31日的《备忘录》明确了系统相关模块(包括POS系统)的交付时间及应当实现的特殊需求。智环公司应依此履行义务。现其交付的安装盘只是阶段性开发成果,并不符合《备忘录》的要求,其没有履行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开发成果之义务,亦构成违约。
虽然万企公司没有如期支付款项,违约在先,但其后的双方《备忘录》、智环公司的延期原因说明等材料均未涉及万企公司该违约行为对开发工作所造成的影响,且智环公司承诺了《备忘录》中的各项义务,因此,应认为万企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由于合同约定的SCMS管理系统由3个部分构成,并应满足合同附件一及《备忘录》中约定的需求,而智环公司提供的、缺乏POS系统及生产模块且只具备部分功能的阶段性开发成果,并不能实现万企公司将之用于日常现代化、智能化企业管理工作的目的;且智环公司承认备忘录中所列的特殊需求超出其基本平台的开发范围。因此智环公司的违约行为已致使万企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万企公司据此有权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万企公司以信函通知智环公司解除合同之日,双方所签合同即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智环公司根本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故万企公司有权要求智环公司赔偿损失。鉴于双方没有明确SCMS管理系统各组成部分的开发价款。且,智环公司已完成的《管理方案》只是开发的依据,并非开发成果;含有部分系统模块的安装盘是在智环公司自有开发平台上完成的,其承认备忘录的特殊需求超出其平台的开发范围,且表示继续开发已没有实际意义,愿意解除合同,故在原有开发平台上继续开发已不可能,而另寻平台则需重新开发。因此上述不能实现企业各部门系统化管理之全部功能的阶段性成果,对万企公司没有实用价值。智环公司应赔偿万企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价款损失。万企公司则应停止使用已收取的软件。由于通过诉讼才明确智环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万企公司关于自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计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合同已解除,且智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万企公司未如期支付第2笔价款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智环公司要求万企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智环公司未履行开发义务才导致合同解除,故其应自行负担开发费损失。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万企公司与智环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七月三日、八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智环工商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销售合同》及《备忘录》;二、智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企公司损失十二万元;三、万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智环公司编号为SCMSSPWIN1.099110200655及SCMSSPWIN1.099110200656的客户使用产品正式安装盘及其备份盘中所装载的软件;四、驳回万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智环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智环公司不服,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智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2、改判驳回万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万企公司给付智环公司合同款8万元;4、改判万企公司赔偿智环公司开发费用104903.33元;5、改判万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智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SCMC管理系统的基本平台系本公司在双方签约前就已研发完成的,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将该平台做适应性的修改以应用于万企公司的管理中并由本公司对万企公司的人员进行培训及提供技术服务,因此,合同的性质应系技术咨询及服务合同,原审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双方争议的《管理方案》是本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完成的第一阶段成果,不是起草合同的行为,原审将其仅认定为对合同文本的补充和附件对本公司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造成合同延期的原因是万企公司不断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要求,尽管如此,本公司还是本着诚意尽力予以满足;本公司交付万企公司的两张安装盘虽然不包括POS系统及生产模块,但除此以外的功能完全具备;按双方1999年8月31日所签《备忘录》的约定,生产模块在交付前述两张安装盘时尚未开发,而POS系统未与两张安装盘一并交付的原因在于万公司当时不具备该系统的软、硬件条件,因此原审关于本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双方对《万企实业公司管理方案》进行论证并签字通过后,万企公司就应支付第二期8万元,但该公司违约未支付,在此情况下,本公司为继续履行合同,自行承担了相关费用,因此,本公司有权要求万企公司支付该8万元及赔偿损失10万余元,原审驳回本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
万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5日,万企公司与智环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智环公司提供一套用于万企公司日常现代化、智能化企业管理工作的SCMS管理系统,由《管理方案》、软件系统和技术支持三部分构成;《管理方案》部分,由智环公司于收到首期款后的45天内,提供管理系统方案说明、企业管理结构图及相关资料,并与万企公司在两周内共同完成论证,双方在论证结果上签字后,作为合同附件一;软件系统部分包括《通用财务管理系统》、《生产管理系统》、《原辅料管理系统》、《市场营销管理系统》、《应收、应付账务管理系统》;技术支持工作分为营运准备阶段(即提供企业管理支撑)、培训实施与正式运行3个阶段;《管理方案》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智环公司售后服务人员应开始技术支持的第一阶段工作;在合同签字之日起4个月内,智环公司应完成SCMS管理支撑、培训、考核及软件正式安装等工作,如果因为配合原因造成工作拖延,完成时间应在此基础上顺延;系统软件安装完成之日起3个月是系统的磨合期,智环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的修改内容,并经万企公司签字确认;万企公司应分4次付清合同总费用4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首期款12万元,附件一确认后3日内支付8万元,正式软件安装完成后支付16万元,磨合期修改确认后支付4万元;SCMS管理系统软件版权属于智环公司所有。此外,双方还就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以《智环软件实施方案》、《培训方案执行情况表》、《售后服务标准》作为合同附件。
同年4月12日,万企公司向智环公司支付首期款12万元。同年4月14至16日,双方对《管理方案》的主体流程达成一致,并确认万企公司此次暂不使用DOS版应用管理系统,智环公司开发内容为WINDOWS版管理系统。
同年6月11日至16日,双方对智环公司编制的《管理方案》进行了论证,万企公司对营销、原材料管理、生产、财务应收应付4个系统分别提出改进及增加功能的意见,双方共同在该方案论证执行情况表上签字,并确认该论证内容将作为智环公司开发软件的依据,在系统开始运转后的磨合期内,智环公司将根据万企公司的需求进行适当的调整。
同年7月3日,双方针对开发工作进展情况、计划等制作《备忘录》。当月,智环公司分别给万企公司出具《下一步工作计划》与《计划调整》材料,提出:由于SCMS管理系统7月29日尚未调整完毕,原定计划需延期,支持工作将于8月8日为万企公司加盟客户完成演示工作后正式开始。
同年8月30日,万企公司致函智环公司,提出智环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要求智环公司在9月9日前对违约行为做出正式解释并对如何继续履约做出说明。
针对此函,智环公司给万企公司出具了附有标准版测试计划及调整计划的《关于万企合同开发延期的原因说明》,内容为:由于万企公司所要求的产品为WINDOWS版,而智环公司WINDOWS标准版正在开发过程中,为提供符合万企公司特点又兼备智环公司全部标准产品设计功能的较完善产品,将万企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工作与智环公司标准版开发工作联合推行,因此开发过程中需求发生几次较大的变化,相关的工作量也比原计划成倍增长,加之智环公司在WINDOWS平台上开发管理经验不足,以至最终未能如期提供万企公司信息管理系统,对此智环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此外智环公司还承诺了最终的完成时间:1、除远期合同管理外,在10月底前提供正式使用版本;2、远期合同管理模块在11月底前提供正式使用版本;3、其它未尽细小需求(主体流程除外)12月底前完成。
同年8月31日,双方再次形成《备忘录》并形成了《深圳万企第一期需实现的特殊需求》、《深圳万企后期需实现的特殊需求》两份材料,明确了智环公司完成各系统模块的最终时间。即:营销模块(包括POS系统)除远期合同管理外,在10月底前提供正式使用版本(万企公司正式安装使用);远期合同管理模块在11月底前提供正式使用版本(万企公司正式安装使用);主体流程之外的其它未尽细小需求在12月底前完成;财务模块在10月底前提供正式的使用版本(万企公司正式安装使用);生产模块12月底开始开发。
同年11月6日,万企公司收到智环公司交付的客户使用产品正式安装盘,即:SCMSSPWIN1.099110200655及其备份盘1套,SCMSSPWIN1.099110200656及其备份盘1套、说明书1份。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对前述两张安装盘是否符合双方合同及《备忘录》的约定持不同意见。智环公司认为相对于整体系统而言,由于缺少POS系统和生产模块,该两张安装盘系具备部分功能,但除该两部分外均可正常使用。万企公司认为该两张安装盘不仅缺少POS系统和生产模块,其余部分也存在严重问题,无法正常使用。
同年11月30日、12月20日,万企公司两次致函智环公司,分别以智环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宽限期内履行义务、所提供的合同项下的部分软件无法维持正常的操作并满足要求为由,通知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已付款、支付违约赔偿金。智环公司对12月30日的函件回复为:如现在开始提供软件系统,能有较大的成功把握;至少已经完成了总体的70%,希望继续履行。2000年1月13日,万企公司再次致函智环公司表示解除合同,要求退还12万元。
另,智环公司认可万企公司在其交付前述两张安装盘后,曾向其发出反映该两张安装盘问题的《万企人员对智环软件的意见》,智环公司就此向万企公司发出了就有关问题进行答复并保证2000年1月底提供POS系统成品的《关于万企公司问题答复要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智环公司明确其同意解除双方合同的原因是现在距离双方1999年4月签约已有数年,在科技迅猛发展的情况下,继续履行数年前签订的合同已无实际意义。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一致确认合同约定的智环SCMC管理系统在签约前已由智环公司完成研发,双方合同的目的是将该系统用于万企公司的日常现代化、智能化管理,为此须根据万企公司的需求特点做适应性的修改、增补、完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及其附件、《备忘录》、《方案论证执行情况表》、往来信函及材料、《管理方案》、付款凭证、其它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SCMC管理系统虽然在签约前已由智环公司研发完成,不存在根据合同约定由智环公司从零开发的问题,但将该系统应用于万企公司的日常现代化管理仍须根据万企公司的需求特点进行相当程度的修改、增补、完善等复杂技术工作。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证明这种修改、增补、完善等复杂技术工作需要智环公司在其SCMC管理系统的基础上,根据万企公司的需求编制方案、开发软件并进行技术支持,此明显具有委托开发性质,因此双方合同应属委托开发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合同性质正确。
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后形成的两次《备忘录》系对合同的变更,亦合法有效。
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附件一,智环公司编制的《管理方案》经双方于1999年6月共同论证并签字确认后,其内容即成为智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开发软件的依据。因此该《管理方案》为智环公司履行合同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经过此次论证,合同约定的万企公司支付第2笔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万企公司没有如期支付该款,属违约在先。
双方于同年8月31日形成的第二次《备忘录》中明确了系统相关模块(包括POS系统)的交付时间及应当实现的特殊需求。智环公司应依此履行义务。现智环公司于同年11月6日交付万企公司的安装盘中没有POS系统,不符合双方第二次《备忘录》的要求。虽然智环公司主张其交付万企公司的安装盘没有POS系统的原因是万企公司不具备POS系统的软、硬件条件,但双方在合同及《备忘录》中仅明确了智环公司交付POS系统的时间而未约定万企公司须具备POS系统的软、硬件条件,且智环公司也没有就其此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对智环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智环公司交付给万企公司的安装盘中除POS系统和生产模块外的其它部分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备忘录》要求问题,本院认为智环公司应就此负举证责任,即智环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交付给万企公司的安装盘中除POS系统和生产模块外的其它部分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备忘录》要求。现智环公司就此问题所举出的证据并不充分。不仅如此,双方在智环公司将安装盘交付给万企公司后双方的信函往来也说明该安装盘中的软件仍存在须修改、完善的问题。因此,本院认定智环公司交付给万企公司的安装盘并不符合双方合同及《备忘录》的要求,其没有履行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开发成果之义务,亦构成违约。
虽然万企公司没有如期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违约在先,但其后的双方形成的两次《备忘录》及智环公司《关于万企合同开发延期的原因》等均未涉及万企公司该违约行为对智环公司开发工作所造成的影响及损失,且智环公司承诺了《备忘录》中的各项履行义务,因此,应认为万企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万企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
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SCMS管理系统由3个部分构成,并应满足合同附件一及《备忘录》中的要求,而智环公司提供的、缺乏POS系统及生产模块且尚存问题的软件安装盘,致使万企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智环公司的违约行为属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万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万企公司以信函通知智环公司解除合同之日,双方所签合同即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智环公司根本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故万企公司有权要求智环公司赔偿损失。双方在合同及《备忘录》中没有明确SCMS管理系统各组成部分、阶段的开发价款,智环公司已完成的《管理方案》只是开发的依据而非符合万企公司合同目的最终软件成果,且没有证据证明智环公司交付万企公司的缺少POS系统及生产模块且尚存其它问题的安装盘能够正常使用。因此智环公司完成的上述成果,对万企公司没有实用价值,智环公司应赔偿万企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价款损失。万企公司则应停止使用已收取的软件。
因智环公司未履行开发义务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解除,故其应自行负担开发费等损失,故其要求万企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深圳万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智环电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反诉费5208元,由智环电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83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253元,由智环电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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