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12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东方化工厂,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宋跳高新技术开发区民营园。
法定代表人程吉勇,厂长。
委托代理人洪立东,江苏省连云港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工商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沈愉,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康平,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女,汉族,1945年7月4日出生,北京工商大学化工学院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号院甲6楼4门404号。
上诉人连云港市东方化工厂(简称东方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工商大学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6166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东方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洪立东,被上诉人北京工商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康平、刘云参加了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东方化工厂与北京工商大学签订的《关于合作生产液体洗涤剂的协议》系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北京工商大学是否如约向东方化工厂提供涉案技术系本案诉争的焦点。东方化工厂于2002年3月21日向北京工商大学电汇技术转让费4万元,双方约定北京工商大学需于收到该款后45天内提供涉案技术,因此,北京工商大学的履行义务期间为2002年4月至5月间。而东方化工厂于2005年7月方将北京工商大学诉至法院,与该义务履行期间时隔3年有余。因时过境迁和技术转让合同标的物系无形知识产品等原因,北京工商大学证明其已履行义务的证据仅限于其所称的以传真方式提供给东方化工厂的技术资料,东方化工厂则未提交任何资料证据。在此情况下仅能依据现有证据还原和判断北京工商大学的义务履行情况,而东方化工厂作为怠于行使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此还原和判断过程中应承担对其相对不利的法律后果。技术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履行义务一般以交付载有相关技术的书面材料方式为之,东方化工厂与北京工商大学分处南北,北京工商大学所称其已将涉案技术以传真方式提供给东方化工厂具有合理性;东方化工厂与北京工商大学签订合同前后,曾向北京市房山官道福利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房山加工厂)订购10吨阳光因子和购买0号洗精,而阳光因子和洗精均系北京工商大学液体洗涤剂配料中的重要成分,东方化工厂应至少已初步掌握涉案技术,与其所称北京工商大学未向其提供任何技术相悖;东方化工厂与上海威宇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威宇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液体洗涤剂生产设备,此举与东方化工厂受让涉案技术为相关联的商业行为,东方化工厂于2003年8月即以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将上海威宇公司诉至法院,如果北京工商大学未向东方化工厂提供任何技术,东方化工厂应于2002年或2003年对北京工商大学提起诉讼,而不至于2005年1月初才向北京工商大学发出收件人名称处填写为“北京市北京工商大学”的律师函;综合考虑以上几点,本院认为北京工商大学已向东方化工厂实际交付涉案技术。东方化工厂称北京工商大学的违约行为系未向其提供任何涉案技术,而非向其提供的技术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认定北京工商大学已向东方化工厂提供涉案技术,北京工商大学亦提交衣料用液体洗涤剂轻工行业标准、第60424号发明专利证书以及论文等以证明其提供的涉案技术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国内先进的技术,故北京工商大学已全面地如约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义务,东方化工厂要求北京工商大学返还4万元技术转让费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方化工厂要求北京工商大学赔偿律师费用,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未提出具体数额亦未交纳相关诉讼费用,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同意涉案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到此为止,故对双方终止履行合同的主张亦不持异议.综上,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东方化工厂与北京工商大学签订的《关于合作生产液体洗涤剂的协议》终止履行;二、驳回东方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方化工厂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终止合同的履行没有根据,既然北京工商大学收取了我厂4万元,应当返还;原审判决认定北京工商大学交付了技术资料是主观臆断的结果。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北京工商大学认为,我校已于2002年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东方化工厂以传真方式提供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国内先进的液体洗涤剂配方、工艺、原料来源等技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2月25日,东方化工厂(甲方)与北京工商大学(乙方)签订《关于合作生产液体洗涤剂的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国内先进的液体洗涤剂的配方、工艺、产品检验方法、原料来源,甲方负责生产;合作方式为技术转让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再向乙方第一次提供技术转让费4万元,生产出合格产品后,甲方再付给乙方4万元;第一次技术转让费到位后45天内,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全部技术资料;产品经国家级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为合格产品;如果因为设备或人员原因未能第一次生产出合格产品,双方协商解决,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乙方在江苏、安徽、山东、河南四省范围内,不再转让本项目技术;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项目产品的有关批件等。
签约后,东方化工厂于2002年3月21日向北京工商大学电汇技术转让费4万元。
东方化工厂与北京工商大学签订合同前后,曾向房山加工厂订购10吨洗涤剂产品中添加的阳光因子并购买0号洗精,并与上海威宇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液体洗涤剂生产设备。
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审理期间,北京工商大学为证明其已如约向东方化工厂提供涉案技术,提交了“6种液体洗涤剂”、“关于LYGB等原料”、“原料”和“抗静电洗衣液”等4份技术材料。上述技术资料中包括了上诉人东方化工厂曾经向房山加工厂订购的阳光因子和0号洗精产品,而添加该产品是东方化工厂与北京工商大学签订《关于合作生产液体洗涤剂的协议》受让技术的核心内容。
上述事实,有工商大学与东方化工厂所签协议、电汇凭证、律师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种液体洗涤剂”等技术材料、东方化工厂致房山化工厂函件、房山化工厂发票、液体洗涤剂设备购销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方化工厂因主张北京工商大学未向其提供任何涉案技术,而要求解除与北京工商大学签订的《关于合作生产液体洗涤剂的协议》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4万元技术转让费和同期银行利息。在东方化工厂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的前提下,原审判决根据东方化工厂在与北京工商大学签约后,向房山加工厂订购10吨阳光因子和0号洗精,并与上海威宇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液体洗涤剂生产设备等事实,认定北京工商大学已全面地如约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义务,并因此确认东方化工厂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是正确的。
由于东方化工厂要求解除与北京工商大学签订的《关于合作生产液体洗涤剂的协议》,同时北京工商大学亦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终止《关于合作生产液体洗涤剂的协议》的履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方化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东方化工厂的诉讼请求的法律阐述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六百一十元,均由连云港市东方化工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