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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7\1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易维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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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7\1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易维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二审
 
 

添加时间:[ 2007-5-17 20:33:59 ] 浏览次数:[ 148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6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16号216室。

  法定代表人何月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琪,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易维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1号办公楼6112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天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号(海航第一招待所)。

  负责人蔡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琪,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易维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方易维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简称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24299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易维公司原审诉称:2005年1月7日,我公司与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业务管理系统,我公司负责该系统应用软件的需求调研、分析设计、程序开发、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本合同生效后,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在五个工作日向我公司支付预付款145 000元,开发完成后,其须再行支付合同剩余价款145 000元,此外还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2005年3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按照原合同期限付款,于2005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软件开发款余额145 000元,并约定如其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期限内付款,则构成违约,应及时补交后续开发款145 000元,并追加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参照原合同。我公司已按《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开发余款145 000元。后通过工商查询发现,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虽领有营业执照,但注册资本为零,无法独立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智盛公司为共同被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智盛公司及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1、支付拖欠的软件开发款145 000元;2、支付违约金29 000元。

  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智盛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易维公司与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东方易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义务,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并未对其义务履行情况提出异议,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应在2005年4月20日前支付剩余软件开发费145 000元,但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支付剩余款项外,并应支付违约金29 000元。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虽领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故其隶属单位智盛公司应在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不能支付上述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东方易维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智盛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向东方易维公司支付拖欠的软件开发款145 000元及违约金29 000元;若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不能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则智盛公司在其无法支付的款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 990元由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智盛公司负担。

  智盛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东方易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进行了试运行,这与事实不符。根据软件开发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东方易维公司需将已开发的软件成品装至我方指定的服务器上,经调试由东方易维公司出具书面试行报告及提交所有项目验收资料系统测度报告、系统实施情况报告。经我方确认,并由我方确认的软件验收小组成员验收。在原审过程中,东方易维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仅凭软件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即认定东方易维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应属案件主要事实未予查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东方易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易维公司、原审被告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5年1月7日,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东方易维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业务管理系统项目”,东方易维公司负责该系统应用软件的需求调研、分析设计、程序开发、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本系统开发过程中的业务指导和提供相应的需求,密切与东方易维公司开发人员配合,并参与应用软件的分析设计、程序开发和安装调试,保证本系统实用、可扩充。项目总价290 000元,分期付款,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智盛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向东方易维公司支付预付款145 000元;开发完成,通过试运行后即开始终验,通过终验后5个工作日内(即合同签订之日起80个工作日内),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向东方易维公司支付剩余的145 000元开发费用。工程进度为:项目开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试运行在项目开发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终验在项目试运行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未能按合同付款规定支付合同款,则视为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违约,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付款每逾期一周,按合同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款的10%。合同在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05年3月23日,因考虑到实际情况限制,前述合同未能如约履行,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东方易维公司对软件后续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按照原合同期限付款,于2005年4月20日前支付东方易维公司软件开发款余额人民币145 000元。东方易维公司需将已开发软件成品装至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指定服务器上,并由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组织人员于2005年3月18日进行初步试运行10天(此初步试运行是包含在系统20天试运行时间内的)。如检验无异,则履行本协议第一条。如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期限内付款,属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违约,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应及时补交后续50%的开发款,即人民币145 000元,并追加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参照原合同。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按照合同约定已向东方易维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45 000元,但剩余款项145 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领有营业执照,登记形式为分公司,负责人蔡智平,但注册资本为零,其隶属企业为智盛公司。

  以上事实有软件开发合同书及委托书、补充协议、工商登记的档案及原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对东方易维公司已将开发的软件成品装至其服务器上,并进行了试运行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其指出因东方易维公司未按照软件开发合同附件的规定出具书面试行报告及相应验收证明,故其未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审审理过程中,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并未提交该软件开发合同的附件。以上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智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审理的焦点应为东方易维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由补充协议的约定可知,如东方易维公司已将开发的软件成品装至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指定服务器上并进行初步试运行10天,且检验无异,则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应于2005年4月20日之前支付给东方易维公司开发款余款145 000元。鉴于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明确表示东方易维公司已将开发的软件成品装至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指定服务器上并进行了初步试运行,故在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软件未能按约定验收的情况下,应认为东方易维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智盛公司北京办事处应于2005年4月20日之前支付给东方易维公司开发款余款145 000元。对于智盛公司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依照软件开发合同附件的约定,东方易维公司应承担提交试行报告及相应验收资料的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智盛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将该附件作为证据提交,故智盛公司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智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及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海智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二 ○ ○ 六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王  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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